危害公共卫生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

出版时间:2010-5  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作者:冯卫国 主编  页数:286  

前言

  加强和完善刑事法制建设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要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都汇集了大量的成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中国刑事法制建设丛书》围绕我国刑事法制建设的需要,吸收和借鉴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经验和理论成果,对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进行系统评价和实证分析,为完善我国刑事立法,促进刑事司法改革提供理论参考。  《刑法罪名系列》丛书是《中国刑事法制建设丛书》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本丛书将刑法分则中的罪名按照“概念与罪名渊源”、“犯罪构成要件”、“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司法认定实务指南”、“刑事责任”五个部分加以系统阐述。  1.概念与罪名渊源  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3个单行刑法、7个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一系列规定,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罪名体系。截至本丛书出版,刑法已规定了444个罪名,其中涉及修改罪名40余个,新增罪名20余个。

内容概要

《刑法罪名系列》丛书是《中国刑事法制建设丛书》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本丛书将刑法分则中的罪名按照“概念与罪名渊源”、“犯罪构成要件”、“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司法认定实务指南”、“刑事责任”五个部分加以系统阐述。     本书为其中之一的《危害公共卫生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分册,书中介绍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医疗事故罪等内容。

书籍目录

第一章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第一节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概念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名渊源  第二节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方面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   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  第三节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第四节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条竞合  第五节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刑事责任  附: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文件第二章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第三章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四章  非法组织卖血罪第五章  强迫卖血罪第六章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第七章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第八章  医疗事故罪第九章  非法行医罪第十章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第十一章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主要参考文献后记

章节摘录

  本项所称的“准许”,是指明知是甲类或者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或者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病人而雇用、聘用其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或者不对其采取调离工作等措施,允许其继续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例如,某食品公司负责人将未经过健康检查的一名人员安排到本公司从事食品加工,后发现此人患有严重的传染病,该负责人就涉嫌本罪。对于不知情而雇用或聘用上述人员从事上述工作的,不能认定为本项的“准许”。  所谓纵容,是指甲类或者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或者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病人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主管人员明知是上述三种人员违反规定从事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不仅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或制止,反而为其提供方便或放纵其继续从事该工作。本项的“准许”与“纵容”二者属于择一的行为,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具备也只成立一罪。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  这项规定相对于前三项的规定而言,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第二项的规定只是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行为,而本项是指除此之外的所有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所谓预防、控制措施,是指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预防、控制传染病的需要而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的防治传染病产生或扩散的方法与措施。比如,《传染病防治法》第27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第39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图书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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