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

出版时间:2010-5  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作者:翟中东 主编  页数:573  

前言

  加强和完善刑事法制建设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要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都汇集了大量的成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中国刑事法制建设丛书》围绕我国刑事法制建设的需要,吸收和借鉴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经验和理论成果,对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进行系统评价和实证分析,为完善我国刑事立法,促进刑事司法改革提供理论参考。  《刑法罪名系列》丛书是《中国刑事法制建设丛书》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本丛书将刑法分则中的罪名按照“概念与罪名渊源”、“犯罪构成要件”、“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司法认定实务指南”、“刑事责任”五个部分加以系统阐述。  1.概念与罪名渊源  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3个单行刑法、7个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一系列规定,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罪名体系。截至本丛书出版,刑法已规定了444个罪名,其中涉及修改罪名40余个,新增罪名20余个。

内容概要

《刑法罪名系列》丛书是《中国刑事法制建设丛书》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本丛书将刑法分则中的罪名按照“概念与罪名渊源”、“犯罪构成要件”、“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司法认定实务指南”、“刑事责任”五个部分加以系统阐述。     本书为其中之一的《渎职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分册,书中介绍了: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等内容。

书籍目录

第一章  渎职罪概述第二章  滥用职权罪第三章  玩忽职守罪第四章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五章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六章  徇私枉法罪第七章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八章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第九章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第十章  枉法仲裁罪第十一章  私放在押人员罪第十二章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十三章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第十四章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十五章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十六章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十七章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第十八章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第十九章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二十章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二十一章  环境监管失职罪第二十二章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二十三章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第二十四章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二十六章  商检徇私舞弊罪第二十七章  商检失职罪第二十八章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二十九章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三十章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第三十一章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第三十二章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第三十三章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三十四章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三十五章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三十六章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第三十七章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章节摘录

  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的观点,其主要理由可以归纳如下:首先,尽管从滥用职权罪的概念看,其含有故意成分,但这种故意仅是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故意,而不是对行为结果的认识与意志。刑法确定罪过形式的依据是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与意志,因此,应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其次,滥用职权罪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属于结果犯,对于结果犯应以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心态作为确定罪过形式的根据,不能以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心态作为确定罪过形式的根据。最后,由该罪法定刑分析,其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滥用职权行为会造成“重大损失”,且希望或放任“重大损失”发生,法律只规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及法理。①持上述主张的学者肯定了行为人对滥用职权行为的故意性,但否定了行为人对结果的故意性。至于为什么行为人对结果是过失而不可能为故意,第一个理由没有作出回答。第二个理由则认为滥用职权罪为“结果犯”,对结果犯“应以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心态作为确定罪过形式的根据”②。显然论者在论述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的理由时已在此之前确定了一个前提,即滥用职权的主体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是过失的。然而这一前提在逻辑上为判断不真实,没反映出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的真实特征。  众所周知,在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中,漠河县公安局消防科副科长秦某在大火猛烈燃烧且迅速蔓延的万分紧急时刻,本来奉命带领全县消防队员及五台消防车保护贮木场、物资库、粮库等重要单位,但秦某却利用职权动用消防力量去保护、抢救自己家的财产,致使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在此案中,秦某不但对他滥用职权动用消防力量抢救自己家财产而放弃对国家财产保护的行为是明知的,而且对这种行为的后果(不仅是可能的,而且应该说是必然要发生的)也是明知的,但是他却置此于不顾,即使说他不是希望发生,但至少是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可能是过失。虽然本案在《刑法》修订前是以玩忽职守罪判决的,’实际上按1997年《刑法》规定看,实属滥用职权行为。以《刑法》第397条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为“结果犯”,即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来证明以上两罪都是过失犯罪,实乃认识上存在误区。

图书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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