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评论(第3辑)

出版时间:2010-11  出版社: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韩健 主编  页数:320  字数:384000  

内容概要

《商事仲裁评论》旨在为积极研究和妥当处理商事仲裁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提供一个沟通交流的平台,为关注仲裁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提供一个交流和互动的渠道。丛书中设立有实务论坛、理论探讨、热点聚焦、程序专论、司法审查、域外研究、动态评述、案例研究、资料荟萃、仲裁制度、特载等栏目。丛书的编撰将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和学术自律、自主和自尊的方针,立足于前沿、专业、务实、客观的理念。丛书中所刊载的文章,文责由作者自负,编者仅对其中某些字句、标点符号和注释作统一性的技术处理。

书籍目录

特载
仲裁协议的效力:2009年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
理论探讨
海峡两岸仲裁下的和解与调解制度之比较
香港调解制度的发展——对2009年香港民事司法改革的初评
中国体育仲裁机构的建立路径
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非内国裁决的争论及解决途径
试论国际私法实体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倾向性适用法院地法的原因探讨——以法律选择方法为视角
“规则”还是“方法”——浅议美国冲突法革命对国际私法法律选择方法的影响
仲裁制度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一)
《纽约公约》与仲裁协议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行政化权力架构下的仲裁机构运作与转型分析
国内商事习惯法律化的社团基础
也论中国《仲裁法》的修改——与西班牙新《仲裁法》相比较
实务论坛
THE PAM 2006 STANDARD FORM OF BUILDING CONTRACT—A
CHANGE IN RISK ALLOCATION
执行依据的执行力
关于在公司章程中引入仲裁条款的思考
资料荟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第23号法律
吉尔吉斯共和国仲裁法
2008—2009年有关中国商事仲裁的部分司法解释

章节摘录

  十四、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问题  依《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具有书面形式;书面仲裁协议指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中国《仲裁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书面形式指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本文第一部分已经对有关审查标准进行了阐述。  仲裁协议应具有书面形式,并一般要求经签署确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与昌运船务有限公司海商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与昌运船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的包运合同确认书,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此后,双方当事人对包运合同约定的94金康格式合同进行了协商。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涉及约定仲裁条款的事项,但没有签字确认。根据《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就仲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可以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通常所见当事人在同一份含有仲裁协议的文件上共同签署的情况外,一些特殊的情况也可能存在,比如互换函电援引。关于前者,《纽约公约》和UNCITRAL示范法以及许多国家的法律均对此作了规定。关于后者,2006年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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