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9-10 出版社: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作者:马特 等著 页数: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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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自晚清沈家本“修律”以来,比较法即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1902年清政府正式决定,首先从事搜集各国现行律例,责成袁世凯、刘坤一、张之洞慎选熟悉中西律例者,开馆编纂,从而开展了比较立法运动。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对于中国而言,始终是个“舶来品”,中国法制的近代化,与欧美法及作为中介的日本法密不可分,此为不争之事实。然而比较法在中国却因种种原由始终不入主流,处于不尴不尬的地位。如学者所言,(比较法)要么有点拿来主义的急功近利,要么有点本土唯尊的自娱自乐。这些都是中国比较法难免陷入工具主义泥沼的缘由,也是每每到了关键时期,比较法容易在本体意义上缺位而在方法意义上偶尔出席以致不知不觉跌入边缘化的一个理由。从1900年真正意义上的比较法在法国诞生以来,在很长时间内,比较法实际上就是“比较私法”,即民商事领域内的“比较法”,其具有比较价值的主要范围限于财产法。这是因为欧洲各国虽然分疆裂土,但其法律制度大都继受于同一母体——罗马法。而公法与身份法囿于历史传统、各国国情、政治体制等原因,很难在比较的基础上相互借鉴融通,故传统的比较法主要为比较私法。
内容概要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育以独特的专业特色、完整的知识结构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著称,培养出来的学生具有“三会”人才的特征,即能熟练运用外语、懂得并能操作国际经贸业务、精通法律专业知识。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双语教学、案例教学及讨论教学等新型方法融人到比较法和英美法教育之中,其中英美法的合同规则无疑是现代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的核心制度。为了阐发英美合同法之精神,本书的撰写力求将合同法的知识体系提纲挈领,并与相应的典型判例相结合,从而帮助广大读者和学生学习和掌握。
书籍目录
第一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 要约的构成 判例:露斯诉赛默 第二节 要约与要约邀请 判例:列科维奇诉大明尼阿波利斯盈余商店 第三节 要约的撤销 判例:迪克森诉道兹 第四节 承诺的构成 判例:戴维斯诉雅格比 第五节 镜像规则 判例:布特机床公司诉伊克丝赛尔奥有限公司 第六节 承诺的生效与例外——投邮规则 判例:亚当斯诉林德赛尔第二章 对价 第一节 对价与诺言的对应 判例:加伯诉哈里斯信托和储蓄银行 第二节 对价无效 判例:米尔斯诉瓦伊曼 第三节 对价无须相当 判例:韦纳诉麦格罗希尔公司 第四节 平内尔规则 判例:高街国家银行诉阿林顿第一银行 第五节 允诺禁反言原则 判例:费恩伯格诉普瑞佛公司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 欺诈 判例:麦金陶什诉墨菲 第二节 错误 判例:比奇科默钱币公司诉博司凯特 第三节 不正确陈述 判例:奥布德诉施莱麦尔 第四节 胁迫 判例:奥斯汀仪器公司诉洛拉公司 第五节 不正当影响 判例:奥多瑞兹诉布卢姆菲尔德校区 第六节 显失公平 判例:威廉姆斯诉沃克一托马斯家具店第四章 合同的相对性 第一节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确立 判例:图埃多诉阿特金森 第二节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判例:匿名船东联合商团诉利奥波特·沃尔福德有限公司 第三节 英国《1999年第三方权利合同法案》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 判例:本森诉泰勒 判例:香港飞尔船公司诉卡维萨基克森凯沙公司 第二节 默示条款 判例:哈顿诉沃伦 判例:利物浦市委员会诉艾尔文 第三节 部分履行 判例:桑普特诉赫吉斯 第四节 自始不能(共同错误)的风险分配 判例:麦克雷诉英联邦处置委员会 判例:联合日本银行诉诺德信用公司 第五节 嗣后不能(合同落空)的风险分配 判例:泰勒诉卡尔德维尔 判例:克莱尔诉亨利 判例:远洋货轮公司诉索沃拉特第六章违约与救济 第一节 预期违约 判例: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 第二节 期待利益赔偿 判例:苏利文诉奥康纳 判例:瓦茨诉莫罗 第三节 信赖利益赔偿 判例:安吉利尔电视台诉瑞德 第四节 返还利益赔偿 判例:温卡普诉雨果斯 判例:苏雷县委员会诉布莱德罗房地产公司 第五节 精神损害赔偿 判例:贾维斯诉天鹅旅游有限公司 第六节 损害赔偿限制之一:可预见规则 判例:哈德雷诉巴克森德尔 判例:维多利亚洗衣店诉纽曼工业公司 判例:帕森斯养殖公司诉阿特雷恩格汉姆公司 第七节 损害赔偿限制之二:减损规则 判例:英国西屋电子设备制造公司诉伦敦地下电气铁路公司 判例:培祖有限公司诉桑德斯 判例:罗金汉姆县诉路坦桥梁公司 第八节 损害赔偿限制之三:过失相抵 判例:维斯塔诉巴舍尔 第九节 预定损害赔偿 判例:邓洛普轮胎公司诉新汽修公司 第十节 衡平法上的救济 判例:福克诉格雷 判例:华纳兄弟电影公司诉尼尔森参考书目
章节摘录
另一方当事人在接到错误方关于合同理解的通知后,必须立即作出愿意按修改后的合同履行或以实际履行的声明,此后,错误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即告丧失。《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9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本章规定具有强制性,除了在其涉及或适用于错误和初始不能的范围之外。”该条评注说明本章关于错误的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另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7条规定:“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对于意思表示的效力,特别是生效时间点,以及意思表示在传递过程中的丢失或错误,本条应当得以适用。错误的相关规定在大陆法系上也有所体现,与英美法系中的错误规则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所谓错误,有两种情况:(1)意思与事实不一致;(2)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前者被德国学者萨维尼称为真正的错误,即通常所说的动机的错误;后者被萨维尼称为非真正的错误,即通常所称的法律行为的错误。动机的错误仅为意思与事实不一致,不发生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的问题。仅当其动机表示于外,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时,可因其错误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法律行为的错误可以理解为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其表示与意思表示不一致。另外,传统民法理论是严格区别错误与误解两个概念的。错误,指一人非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误解,指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的错误。传统民法为保护无过失的表意人,规定错误的意思表示为无效或可撤销;而误解,因意思表示的生效依据到达主义,不以相对人的了解为必要,因此不能因误解而主张无效或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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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合同法导论》是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出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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