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研究

出版时间:2008-11  出版社: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作者:闫可河  页数:207  

前言

  物权法与合同法是大陆法系民法上财产法的两大支柱,其中,作为静态支配关系之法律准则的物权制度,沉稳而保守,抽象而严谨;作为动态交换关系之游戏规则的合同制度,活跃而开放,具体而复杂。正因如此,我们才大致可以说,尽管逻辑推理和体系化思维是一切法律理论共同的基本方法,但物权理论的研究主要考验的是抽象思维能力,而合同理论的研究则主要考验的是具体分析能力。诚然,物权规则科学不科学,最终还是要以好用不好用为检验标准,而缺乏对债权理论的抽象把握,合同法的研究永远会是肤浅和片面的,但是,这并不妨碍一个看起来很优秀的合同法专家发表一些关于物权的极端幼稚的观点,也并不妨碍另一个看起来很优秀的物权法专家在诉讼案件的专家论证会上振振有词地把当事人和律师弄得一头雾水。  从发展历史和发展水平来看,一般认为,在中国民法领域,最发达的是合同法,最落后的是物权法。其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两种制度与政治意识形态牵连程度的不同(交易行为只能在市场上而不能在政府大院里发生,但“所有”权则仅仅因为与“所有”制在模样上很像是孪生兄弟,所以总是要被捆绑在一起);与两种制度相对应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时间先后不同(中国城市经济体制改革是从搞活流通开始的,至于所谓“产权制度”的改革,至少要晚十年,而真正改变中国人财产观念的住宅商品化即私权化运动,是在1994年前后才发生的);两种制度的法律抽象技术运用程度的不同以及相关司法经验积累程度的不同(长时期内,绝大多数财产诉讼纠纷都是合同纠纷,而财产拥有量极小且无不动产权利享有的中国老百姓之间,大抵上是很难发生重大的产权纠纷的)。

内容概要

本文的写作源于对一个问题的思考:我国民法规定应当赔偿违约可得利益,但实践中真正获得赔偿的却很少,其原因何在,如何认识违约可得利益的性质并进而构建和发展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制度?本文对上述问题展开了论述。    就历史考察而言,罗马法规定对违约可得利益给予赔偿,但也同时实施一定的限制,后世各国民法典大都继承了这一做法。限制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规则包括过错、因果关系、合理预见规则等。    就我国而言,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赔偿违约可得利益,这也有利于激励当事人履行合同。固然,调解式审判、传统经济体制与观念都对其造成了消极的影响,而且我们往往将具有不同价值理念的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相混淆。此外,我们也没有很好地区分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前者往往更需要赔偿可得利益,这与民事合同不同。但是,所有这些还不是问题的根本原因,我们应当继续追问下去。    我们必须对违约可得利益进行界定,这是解决问题的开端。与所受损害不同,违约可得利益是一种相对确定的财产利益,正是由于这一性质,其与机会丧失具有密切的联系,一定意义上讲可得利益损失也是一种获利机会的丧失,无论是在哪种情况下产生的违约可得利益都是取得未来利益的可能性的判断。这一点决定了不能凡是可得利益都能够获得赔偿,其中涉及对事物发展的可能性的判断与分析,两大法系对于合理预见规则、违约可得利益的证明标准等问题的解释已经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

作者简介

 闫仁河,1972年出生,黑龙江省龙江县人,2007年7月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得民商法博士学位,研究方向为民法,曾从事过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工作,现为北京物资学院教师。兼职律师。

书籍目录

第一章  违约可得利益的界定  第一节  我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立法与实践  第二节  违约可得利益的性质与特征  第三节  违约可得利益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第四节  不同情况下的违约可得利益  第五节  违约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第二章  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历史与现状  第一节    罗马法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制度  第二节    两大法系及国际公约关于违约可得利益赔偿之立法及其阐释  第三节  小结第三章  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依据  第一节  违约可得利益赔偿是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  第二节  违约可得利益赔偿与合同的激励功能  第三节    违约可得利益赔偿障碍之分析第四章  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合理预见规则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合理预见规则的理论与实际依据  第三节  关于合理预见规则的相关立法例  第四节    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主观条件——以美国合同法的 “结果性损害”为例  第五节  合理预见规则的关系论考察 第六节  预见程度之分析 第七节  合理预见规则的构成第五章  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债权人告知义务规则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合同法补充规范的两种设计思路  第三节  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告知义务考察  第四节  债权人告知义务理论之批判  第五节  债权人告知义务规则适用方面的几点思考  第六节  告知义务规则与其他规则的关系  第七节  建构债权人告知义务的一般规则第六章  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证据规则  第一节    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证明标准之完善  第二节  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证据种类第七章  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新营业规则 第一节  新营业规则概述 第二节  新营业规则在美国审判实践中的现状 第三节  新营业规则对我国的启示结论参考文献后记

章节摘录

  第一章 违约可得利益的界定  第一节 我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立法与实践  首先,就我国合同立法而言,目前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两个,一个是《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第二个是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确定了可得利益赔偿,而且规定了合理预见规则,总的看来,在可得利益赔偿方面,与《民法通则》相比《合同法》是个很大的进步。  此外,我们不妨考察一番我国《合同法》之前的合同立法。原《技术合同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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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2条)

 
 

  •   基本实用。还行。
  •   整体上的感觉一般,可作为论文来看。实际上作者也说明了本书是其博士论文。
    其中涉及多数名家著作、国外文章、判例和比较分析,在这些方面是有借鉴意义的。但如希望寻求对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答案,不推荐本书。
    其中的大部分思想都集中在哈德利判例上,可见作者对英美法就为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理论和实践应该是相当赞成的。当然,本书也不乏在比较法上的分析,个人感觉比较有意思的说法是,对待损害赔偿问题,德国法偏向债权人,法国法偏向债务人,英美法则居中作第三人。
    个人猜测本书一些内容是作者从外文文章中翻译而来,因此有些内容读起来比较艰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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