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与身份关系研究

出版时间:2007-4  出版社:公安大学  作者:李成  页数: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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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共同罪与身份的关系,是共同犯罪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身份不同,其对共同犯罪的性质以及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影响也相异。因此,研究共同犯罪与身份的关系,对于共同犯罪的定性与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书首先介绍了各国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的矣系的立法概况,其次界定了身份与身份犯的性质。然后着重论选了共同犯罪与纯正身份、不纯正身份以及消极身份的关系,最后就共同犯罪与亲属这种特殊双重身份的关系问题进行了探讨。全文除引言外,共分六章。

作者简介

李成,湖北荆门人。2000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2006年毕业于武汉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观供职于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主要研究领域为刑法学及犯罪学。曾在《人民检察》、《犯罪研究》、《刑事司法指南》、《厦门大学法律评论》、《华东政法学院学报》等刊物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参与撰写《金融诈骗犯罪理论与侦查实务研究》一书;合作翻译《美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实践》一书。

书籍目录

引言第一章 共同犯罪与身份关系立法概况 第一节 大陆法系共同犯罪与身份关系立法概况    一、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相结合模式    二、构成身份与加减身份相结合模式 第二节 我国共同犯罪与身份关系立法概况    一、我国古代与近代的法律规定    二、我国现代的法律规定第二章 身份与身份犯的界定 第一节 身份的界定    一、身份的概念    二、身份的分类 第二节 身份犯的界定    一、身份犯的概念    二、身份犯的分类    三、身份犯的本质第三章 共同犯罪与纯正身份 第一节 纯正身份犯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认定    二、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的认定 第二节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分类    二、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形态    三、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相关问题的定性第四章 共同犯罪与不纯正身份  第一节 共同犯罪与影响刑罚的身份    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性    二、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量刑  第二节 共同犯罪与影响罪名和刑罚的身份    一、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或与之共同实施犯罪    二、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犯罪第五章 共同犯罪与消极身份  第一节 共同犯罪与合法身份    一、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合法行为    二、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或与之共同实施犯罪  第二节 共同犯罪与无刑事责任能力身份    一、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犯罪    二、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或与之共同实施犯罪  第三节 共同犯罪与事后不可罚身份    一、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事后不可罚行为    二、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或与之共同实施犯罪第六章 共同犯罪与双重身份——亲属 第一节 亲属不同身份的认定    一、亲属相盗问题的处理原则    二、亲属不同身份缘由的法理阐释 ……参考文献后记

章节摘录

  (1)主犯决定说。该说主张,对上述情形,是定保险诈骗罪还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应根据双方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确定,即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性。具体来说,在认定内外相互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罪时,应以主犯的基本特征来决定共犯的性质,主犯的性质决定从犯的性质。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起主要作用,就应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来确定犯罪的性质,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贪污罪,如果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职务侵占罪。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主要作用,就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  (2)以保险诈骗罪定罪说。有学者指出:“有些不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顺利地骗取保险金,在实施保险诈骗之前或者进行诈骗的过程中,就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互相勾结,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审查和确定理赔责任的过程中,明知保单没有效力、被保险人所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反而予以确认。由于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充当诈骗分子的‘内应’,往往使得保险诈骗犯罪轻而易举地实现。对于这种情况,也应当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3)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决定说。该说主张,应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其理论依据是,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或与之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时,应依有身份者实行行为的性质来定罪,即依有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来定罪,即使无身份者是主犯,有身份者是从犯,也不影响这一定罪原则。依此推论,上述情形实属投保人利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的犯罪,应依据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各共同犯罪人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其法律依据是上述《解释》第1条及第2条的规定。  (4)实行犯决定说。也就是说,应以实行犯的基本特征为根据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如果投保人为实行犯,则共同犯罪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实行犯,则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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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1条)

 
 

  •   写的内容还是挺新颖的,但不是我想的那种。作者是将共同犯罪与犯罪对象之间的身份进行研究,我是想要共犯之间的身份研究。不过也挺不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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