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8 出版社:中央民族大学 作者:田小穹 页数:238 字数:206000
前言
大致从十年前开始,出于犯罪学教学和国际交流的需要,笔者即开始考虑就中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和实践做一次系统的研究,但由于资金、时间、精力等原因,或者说决心不够,一直拖延下来。2009年lO月,笔者和其他两位同事一起接受中国少数民族经济发展中的法制建设研究中心下达的中央民族大学国家“十一五”“211工程”三期建设项目“民族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任务,促使笔者把这一计划付诸行动。研究重心从中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集中于民族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际是增大了研究难度。本书只是“民族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课题内容的一部分,旨在对中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和实践中的一般问题及其在民族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反映以及解决建议进行研究和介绍,属于基础研究性质和项目研究阶段性成果。根据《中央民族大学“211工程”三期建设项目研究项目立项任务书》,“民族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课题还包括至少五篇论文。这些论文将作为课题后期研究成果,对民族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研究,以和本书研究成果互为补充。
内容概要
本书为“民族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课题内容的基础部分,旨在对中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和实践中的基本问题,以及这些问题在民族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反映和对策进行研究,属于基础研究性质和项目研究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田小穹,汉族,河北省定兴县人。1965年4月生。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1987年7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同年进入中央民族学院法律系(现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从事法学教学工作至今,并一直兼职从事律师工作。主要教学、研究领域为刑事侦查学、犯罪学和商法学。
书籍目录
第一编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概述 第一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定义 第一节 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定义的意义 第二节 我国学术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种定义 第三节 本课题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定义 第四节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特征 第五节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平安建设的关系 第二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 第一节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的含义 第二节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的六个方面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和专门工作 第一节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 第二节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专门工作 第四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基本原则的定义、特征和功能 第二节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原则种类探讨 第三节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基本原则的基本内涵 第五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 第一节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定义及性质 第二节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 第六章 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制定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节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践中的问题第二编 民族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特点与问题 第七章 民族地区概述 第一节 民族地区及相关概念定义 第二节 民族地区类型 第三节 民族地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第四节 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第八章 民族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现状 第一节 民族地区社会治安一般状况分析 第二节 民族地区社会控制力分析 第九章 民族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三性”特点及相关问题 第一节 民族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民族宗教性及相关问题 第二节 民族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西部”特点及问题 第三节 民族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边疆性及其问题第三编 民族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议 第十章 民族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一般问题解决建议 第一节 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几个重要概念的理解问题 第二节 政治色彩过于浓厚问题 第三节 行政色彩过于浓厚问题 第四节 社会参与问题 第五节 国际交流、协作问题 第六节 政策制定的科学论证问题 第七节 充分发挥专门机关作用问题 第十一章 民族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特殊问题解决的建议 第一节 民族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与民族因素有关问题的解决建议 第二节 民族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与“西部地区”因素有关问题解决建议 第三节 民族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民族区域自治权的运用主要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性质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性质还不是很明确。 首先,《决定》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同时又将其性质界定为“是党委和政府领导综合治理工作的参谋和助手”。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自己性质的界定“是协助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参谋和助手”、“协助”和“领导机构”显然有别,应该统一起来。 其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既包括成员单位又包括个人委员。这些成员单位涵盖了不同性质的党、政、军机关和社会团体,个人委员大都为上述机关团体的领导人。这样的一个机构,依其成员组成情况,应该属于联席会议性质,不可能成为一个常设机构。实际上,真正的常设机构是其办事机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 再次,从《决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职责的规定看,其性质也是含混的。《决定》在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职责时使用了“贯彻”、“指导和协调”、“部署,监督”、“组织指导”和“办理”等词。其中,“贯彻”、“办理”、“组织”属于行政职能,“监督”属于监察职能,“协调”属于协调职能。通常说来,由一个机构同时承担以上职能是不适宜的。各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都规定社会治安综合委员会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决定奖惩,甚至有“一票否决权”。应该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组织性质不同,人事任免程序相互间有很大差别,怎么能由一个协调机构“一票否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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