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9-8 出版社:中南大学出版社 作者:刘益灯,万先运 主编 页数:426
内容概要
本书共四编十五章。第一编总论部分从国际法的历史变迁中阐述了国际法的概念、特征、渊源和基本原则,国际法的编纂与发展,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并注意到国家、国际组织和自然入等国际法主体的国际法律责任问题,展示了国际争端解决方法在国际法调整国际政治外交关系过程中的魅力。第二编国际法的主体制度,深入透彻地阐述了国家的含义、类型、构成要素及其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及政府的承认以及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分析了国际组织的一般制度和国际法律地位,以及联合国和区域性国际组织在促进国际法发展中的作用,并探讨了个人能否作为国际法主体以及外国人(包括难民)的法律地位问题。第三编国际法的客体制度,多层次、多角度地比较分析了国际海洋法中内水、运河、海湾、海峡、群岛水域、领海与毗邻区、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公海特别是国际海底区域等领域的国际法律制度,并反思了国际法的其他客体诸如人权保护、环境保护、犯罪与刑罚等法律制度。第四编国际交往行为规制,主要紧扣相关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阐述了条约的缔结与生效、遵守与保留、适用与解释、修订与无效、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以及外交关系与领事法等法律制度,并对战争法作了相当篇幅的阐释。
作者简介
刘益灯,湖南邵阳人,1970年7月出生,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荷兰莱顿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现任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兼任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国际法学会理事、中宣部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通讯评议专家、湖南省委宣传部社科基金项目通讯评议专家、湖南省劳动
书籍目录
第一编 总论 第一章 国际法概述 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 国际法的渊源 第四节 国际法的编纂与发展 第五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六节 国际法的历史演进 第二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一节 国际法律责任概述 第二节 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第三节 国际损害责任 第四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 第五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 第三章 国际争端的解决 第一节 国际争端的特点与类型 第二节 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 第三节 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第二编 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一节 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第二节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节 国家及政府的承认 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第五章 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 第一节 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第二节 国际组织的一般制度 第三节 联合国体系 第四节 区域性国际组织 第六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一节 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第二节 国籍法律制度 第三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第四节 庇护与引渡 第五节 难民的法律地位第三编 国际法的客体 第七章 国际法上的领土 第一节 国家领土的概念与构成 第二节 领土主权及其限制 第三节 领土的取得与变更方式 第四节 边界与边境 第五节 南北极地区 第八章 国际法上的空间 第一节 国际空间法概述 第二节 国际航空法 第三节 外层空间法 第九章 国际法上的海洋 第一节 国际海洋法概述 第二节 内水、运河与海湾 第三节 海峡与群岛水域 第四节 领海与毗邻区 第五节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 第六节 公海 第七节 国际海底区域 第十章 国际法上的人权保护 第一节 国际人权保护的历史发展 第二节 普遍性国际人权保护机制 第三节 区域性国际人权保护机制 第四节 中国关于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立场和实践 第十一章 国际法上的环境保护 第一节 国际环境法概述 第二节 国际环境法的主要内容 第三节 国际环境法的有关问题 第十二章 国际法上的犯罪与刑罚 第一节 国际刑法概述 第二节 国际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国际刑事管辖 第四节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与协助第四编 国际交往行为规制 第十三章 国际条约法 第一节 国际条约法概述 第二节 条约的缔结与生效 第三节 条约的遵守、适用与解释 第四节 条约的修订、无效与终止 第十四章 外交与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 外交与领事关系法概述 第二节 外交关系法 第三节 领事关系法 第十五章 战争法 第一节 战争法概述 第二节 战争状态 第三节 战时中立 第四节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二、国际法的基本特征 关于国际法的基本特征问题,各国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从探究国际法的范围出发,认为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法律;有的学者从国际法的主体出发,认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有的学者从国际法的调整对象出发,认为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际政治和外交关系的法律;等等。我们认为,国际法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正如詹宁斯所说“国际法是指国家在它们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总体”,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之间的交往行为,国际法原则上只规定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民族解放组织(处于形成期的国家)和国际组织等国际实体也可成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近二十年来,也有人认为国际法的主体还应该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理由是存在一些保护自然人和法人合法权益的国际公约。事实上,虽然有些国际法规则或条约具体涉及到自然人或法人的若干权益(如侨民待遇、外交豁免等),但这只有通过缔约国才能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仍然是国家,即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二)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社会关系 从法律哲学上说,包括国际法在内的任何法律都根源于一定“物质的生活关系”,都是适应国家和社会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法律无不以一定社会关系作为其调整的对象。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广义的国际关系,主要调整国家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其他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国际实体之间,以及这些实体彼此之间的关系。但基于国际社会结构的基本情况,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一种法律体系。虽然国际法规范有时对国内关系产生一定影响,但国际法并不调整各国内部发生的关系,这种影响只是根据该国国内立法而产生的一种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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