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11 出版社: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 作者: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 编 页数:534
前言
《海大法律评论》创办的宗旨,是为了丰富上海海事大学和我国海商法、航运法和相关领域法律的学术研究,为学界提供一个学术交流和分享学术成果的平台,促进我校和我国海商法、航运法和相关领域法律的研究。上海海事大学的法学教育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我国已故海商法泰斗魏文翰、魏文达教授在我校开创了我国海商法的教学与研究。我校于1979年取得了改革开放后第一批法学硕士学位授权资格,现有国际法、民商法和经济法等三个法学硕士点。经过几代学人的不懈努力,获得了比较丰硕的法学教学和研究成果,尤其是在海商法和航运法领域,我校教授直接参加了我国《海商法》、《港口法》、《航运法》(起草之中)等的起草,一系列航运法规、规章的起草和修改,国家重大航运政策的论证与制定,完成了多项重大研究课题,在国内外公开出版了一批学术著作和教科书,发表了许多有价值的学术论文。目前,我校的法学教学与研究以法理学、民商法、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为基础,以海商法、航运法及海洋法为重点,学术梯队健全,师资结构合理,学术思想新颖,学术资料丰富,正在向着更高的目标迈进。出版物以《海大法律评论》命名。“海大”是上海海事大学的简称,在“法律评论”之前冠以“海大"两字,显示出“法律评论”具有以海商法和航运法为主要内容的我校法律研究和教学“海”的特色,并区别于国内直接以“法律评论”为名的出版物。
内容概要
《海大法律评论》以海商法和航运法的研究为主,兼顾海洋法、民商法、经济法等其他法律领域的研究,力求学术成果具有前沿性、理论性和实践性,包括学术论文和专题研究报告、国际国内最新立法与动态的分析和研究、典型案例评析、学术动态、学术书评等。每一卷的栏目名称根据当年海商法、航运法和相关法律领域的重点、热点问题和稿件情况作适当调整。 本卷保持学术自主、自律的原则,秉承严谨、开拓、求真、务实的精神,以海商法和航运法栏目为特色和重点,并设有海洋法和相关法域栏目,力求反映这些领域具有前沿性、理论性和实践性的学术成果。
书籍目录
序前言海商法 论我国船舶用益物权制度的创设 Gingerly Stepping between the Law and Practice:Implications of the Real Rights Law of China 2007 on the Shipbuilding Refund Guarantee The Rotterdam Rules:China’s Attitude 论《鹿特丹规则》中的冲突条款 《鹿特丹规则》视角下的无单放货问题研究 On the Letters of Indemnity in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雇佣救助纳入海商法调整的必要性与调整内容之研究 论海事海商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 海事中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海上事故中船员公平待遇问题之研究航运法 全球航运资源配置能力问题研究 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政策研究 论我国港口发展的政策叠加效果:1+1=2? 解决我国船舶移籍海外问题的对策研究 船舶经纪人之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航运服务合同管理制度研究 公会协议和协商协议比较研究 《国际安全与环保拆船公约》影响下的我国无害化拆船问题研究海洋法 国际法视角下陆源海洋污染的治理 和平时期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从事军事活动的法律分析相关法域 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 我国侵权法下的“准代位权”探究 论法人侵权责任的制度构建 完善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化解社会矛盾的运作机制研究 证人出庭制度的基础价值分析 当今中国仲裁泛化现象之我见 美国财产法的自然法基础 论法律规范不清之克服
章节摘录
插图:2.无单放货行为法律定性现有观点存在的问题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定性,都被集中于提单属性的探讨。这种分析方法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1)探讨提单的属性应当结合具体的法律环境提单的法律属性究竟为何,这是海商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重大理论问题。主流的观点可以归纳为物权凭证说、债权凭证说和复合凭证说三大类。既然这些观点都是对提单实然的法律状态的一种分析,那么就应当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换言之,在探讨提单的属性时,是否应当首先明确讨论的具体语境?例如《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未就提单的物权或债权问题有任何的规定,能否因此就断定提单在这两部国际公约下就是某种法律性质的凭证?特别是物权凭证的判断,应当充分基于物权法定主义,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才能成立。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在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都有明文规定,提单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属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在《汉堡规则》和借鉴了《汉堡规则》的我国《海商法》下,提单除了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之外,就只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这种表述除了说明提单项下承运人负有凭单放货的债务之外,没有任何关于物权凭证的意思。因此在《汉堡规则》或是我国法律的语境下,提单就不存在是物权凭证的问题。提单只能是一种债权凭证,提单法律关系只能是一种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2)提单的属性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定性提单属性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定性的影响已经被人为地夸大了。就侵权责任的成立,其实并不需要首先确认提单的属性。被侵害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其合法拥有的货物所有权,而不是提单。提单仅仅是一种证明其所有人身份的方式(某些情形下甚至连所有人的身份也证明不了),但绝不是唯一的方式。没有提单,货物所有人一样可以起诉无单放货的承运人,请求法院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发生无单放货的纠纷,也同样不需要提单的属性作为前置议题。托运人完全可以凭借运输合同,而不是提单,去证明承运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提单此时仅仅是合同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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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大法律评论2009》是由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出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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