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大法律评论2008

出版时间:2009-12  出版社: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  作者: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 编  页数:502  

前言

《海大法律评论》创办的宗旨,是为了丰富上海海事大学和我国海商法、航运法和相关领域法律的学术研究,为学界提供一个学术交流和分享学术成果的平台,促进我校和我国海商法、航运法和相关领域法律的研究。上海海事大学的法学教育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我国已故海商法泰斗魏文翰、魏文达教授在我校开创了我国海商法的教学与研究。我校于1979年取得了改革开放后第一批法学硕士学位授权资格,现有国际法、民商法和经济法等三个法学硕士点。经过几代学人的不懈努力,获得了比较丰硕的法学教学和研究成果,尤其是在海商法和航运法领域,我校教授直接参加了我国《海商法》、《港口法》、《航运法》(起草之中)等的起草,一系列航运法规、规章的起草和修改,国家重大航运政策的论证与制定,完成了多项重大研究课题,在国内外公开出版了一批学术著作和教科书,发表了许多有价值的学术论文。目前,我校的法学教学与研究以法理学、民商法、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为基础,以海商法、航运法及海洋法为重点,学术梯队健全,师资结构合理,学术思想新颖,学术资料丰富,正在向着更高的目标迈进。出版物以《海大法律评论》命名。“海大”是上海海事大学的简称,在“法律评论”之前冠以“海大”两字,显示出“法律评论”具有以海商法和航运法为主要内容的我校法律研究和教学“海”的特色,并区别于国内直接以“法律评论”为名的出版物。

内容概要

  《海大法律评论》创办的宗旨,是为了丰富上海海事大学和我国海商法、航运法和相关领域法律的学术研究,为学界提供一个学术交流和分享学术成果的平台,促进我校和我国海商法、航运法和相关领域法律的研究。     本卷保持学术自主、自律的原则,秉承严谨、开拓、求真、务实的精神,以《鹿特丹规则》专题研究、海商法和航运法栏目为特色和重点,并设有海事程序法和相关法域栏目,力求反映这些领域中具有前沿性、理论性和实践性的学术成果。

书籍目录

序前言《鹿特丹规则》专题研究  《鹿特丹规则》的评价与展望  The Rotterdam Rules:the Underlying Principles and Expectations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Rotterdam Rules  《鹿特丹规则》对我国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业的影响  论《鹿特丹规则》对货方权益的影响  Package Limitation as an Essential Feature of the Modern Maritime Transport Treaties:a Critical Analysis  Transport Documents and Electronic Transport Records under the Rotterdam Rules  航海过失免责的取消:《鹿特丹规则》的取舍海商法  我国船舶国籍登记制度改革探讨  论《物权法》预备登记制度对在建船舶抵押的影响  论船舶适航的认定及其法律规定  提单法律性质诸论评析  全球金融危机下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对租金和撤船的法律风险控制  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行为及损害赔偿的确定——兼谈全球金融危机所带来的新问题  海难救助价值目标发展的研究  中国加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问题研究  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抵消的适用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的不足与完善航运法  论上海建设国际航运中心发展邮轮产业的若干法律问题  运营协议基本问题研究  索马里海盗的国际法探究海事程序法  索赔权任意转让之否定  Arbitration of Maritime Disputes in Hong Kong  Arbitration of Charterparty Disputes in Singapore相关法域  我国建立民事公诉制度问题研究  国际贸易自由之市场准入机制与鱼及鱼产品贸易  股权转让主体法律问题研究  格劳秀斯的自然财产权理论

章节摘录

插图:也就是说,承运人应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对象为托运人,而托运人有权对其做出相应处理,因此,只有在托运人指示承运人将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签发给实际交付货物的发货人,并将发货人的名称记载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的情况下,发货人才能成为单证托运人,而只有发货人成为单证托运人后才能自主选择来获取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2.对货物的控制权控制权只能由控制方行使,而发货人转化为单证托运人后要成为控制方而享有控制权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发货人成为单证托运人后选取让承运人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情形下,其在获得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后即可成为控制方并享有控制权;二是在发货人成为单证托运人后未选取让承运人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情形(不包括签发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情形)下,其要成为控制方就需在托运人订立合同时被指定为控制方或者在订立运输合同后因托运人转让控制权而成为控制权的受转让人。由上可见,发货人转化为单证托运人后对货物的控制权也是来自《鹿特丹规则》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联系了两个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的合同关系(货物买卖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发货人所享有的控制权并不是基于对货物的所有权而产生的,因为发货人,作为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其所享有的货物所有权是贸易领域中所涉及的权利,而一旦将其名称记载在运输单证中成为单证托运人后,其就进入了运输领域,其作为单证托运人所享有的控制权直接来源于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的授权同意。(二)发货人成为单证托运人后的义务第一,发货人成为单证托运人后同样要承担将货物交付给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运输的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要求在发货人不是单证托运人而仅为一般的托运人的代理人时与发货人成为单证托运人后是不同的,就前者而言,其交付的货物只要符合托运人与其在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要求即可,而就后者而言,其交付的货物除上述之外,还必须严格符合《鹿特丹规则》的标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发货人对货物的运输情况应有了解与考察,以便做好使货物承受预定运输的状态的准备,对货物进行妥善而谨慎地处理。若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由单证托运人装载、操作、积载或者卸载货物,并且此种约定在合同事项中提及,单证托运人应当承担由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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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大法律评论2008》是由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出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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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1条)

 
 

  •   海商法系列的书基本都难以为继了,希望这套还能继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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