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9 出版社:知识产权出版社 作者:尹新天 页数:659 字数: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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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尹新天编写的这本《中国专利法详解(缩编版)》以严谨的治学态度和立体、全面的研究方法对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经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逐条解析,详尽介绍了《专利法》的每一处修改的历史沿革,提出了很多独到的个人见解,是学习、研究、运用中国专利法律制度的经典著作。
《中国专利法详解(缩编版)》原版入选新闻出版总署首批“经典中国国际出版工程”项目。自出版以来多次加印,受到业界广泛好评。应广大读者请求,特别推出缩编版。
作者简介
尹新天
1977年毕业于重庆大学工业自动化仪表专业,1981年毕业于中国科技大学研究生院,在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完成学位论文,获得硕士学位。
1980年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进修6个月,1984年在德国联邦专利局、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进修6个月,1992年在德国马普学会(Max
Planck Ititute)知识产权研究所进行6个月的专题研究,1994年在美国芝加哥John Mashall法学院进修3个月。
自1982年起在中国专利局(后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曾任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委员、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室主任、审查业务管理部副部长、国家知识产权局条约法规司司长、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闻发言人。2010年3月从国家知识产权局退休,现任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高级顾问。
书籍目录
导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则
后记
章节摘录
版权页: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商业广告、在展会上展出等行为一般仅仅构成要约邀请,而不构成要约。如果本条采用“销售的要约”的表述方式,就会将这些行为排除在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范围之外,从而使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失去意义。 既然如此,是不是可以采用“销售的要约邀请”的表述方式?这也存在疑问。在合同法意义上,要约与要约邀请都是一种相对概念,产品的提供方和接受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都有可能成为要约人或者要约邀请人,也都有可能成为受要约人或者受要约邀请人。换言之,《合同法》并不关注要约或者要约邀请是谁提出来的。《合同法》之所以如此设计这些概念是为了便于认定合同是否成立,这是《合同法》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然而,《专利法》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不能不关注谁是侵权者的问题。本条写入禁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进行“offering for sale”行为的规定,针对的显然应当是专利产品的潜在提供方,而不是潜在接受方,这一点不能含糊不清。即使提供方是按照接受方发出的销售要约提供侵权产品,而不是其主动所为,也仍然要承担侵犯专利权的责任。假如本条采用“销售要约”或者“销售要约邀请”之类的措辞,就有可能使应邀提供专利产品的人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概念,以他不是要约人或者要约邀请人,而是受要约人或者受要约邀请人为理由进行争辩,钻法律的“空子”,这是我们应当设法予以防止的事情。 基于上述考虑,国家知识产权局在1998年起草上报国务院的《专利法》修改草案时反复斟酌“offering for sale”的含义。考虑到无论采用“销售的要约”还是采用“销售的要约邀请”的表述方式均存在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与其直接采用《合同法》的表述方式,不如在《专利法》中单独创立一个措辞,故暂且采用了“许诺销售”的表述方式,并在上报时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说明了这一点,希望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或者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过程中能够确定一个更为合适的表述方式。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三读审议之前,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曾专门召集一次会议讨论《专利法》修改草案的一些细节问题,包括“许诺销售”的表述方式是否恰当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代表在会上介绍了对“offering for sale”一词的研究调查结果,并汇报了对其的理解。经讨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多数成员认为“许诺销售”的表述方式基本上反映了原文的含义,因而在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表决的修订案中仍然保留了这一措辞。这是“许诺销售”一词的产生由来。 为了便于贯彻执行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本条所述的“许诺销售”做了如下定义: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 应当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准确地表达了本条采用“许诺销售”一词所要表达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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