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8-9 出版社:知识产权出版社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页数: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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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41条第4项规定: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为了符合TRIPS协议的这一要求,我国于2001年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对《商标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变“行政终局”为“司法终局”,即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商标是否准予注册、是否应予撤销的商标确权行政裁决,赋予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由于履行商标确权案件行政审查职责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我院一直肩负着对商标确权行政案件的专属管辖职责, 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全国惟一的一审法院。在现行《商标法》进行修改前,商标确权案件为“行政终局”,我院从未对这类案件进行过研究,商标确权案件从“行政终局”到“司法终局”的转变,对我院的司法能力提出了极大挑战。近年来,这类案件不仅在数量上逐年增加,而且具有涉外案件比例高、涉及知名企业多的特点。这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绝大多数为世贸组织成员公民)的权益,也会影响到我国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形象,故而双方当事人乃至社会各界均给予了极大关注,这对我们的司法审查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内容概要
商标确权案件是对商标驳回复审、异议复审、争议和撤销案件的总称。本书中,编者通过对已审结的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总结和研讨,并提出对具体问题的解决意见,指导审理类似案件。
书籍目录
第一章 商标显著性的判断第二章 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第三章 关于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问题的法律理解第四章 商标近似性比较的原则第五章 类似商品和/或服务的认定第六章 “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理解和适用第七章 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问题的法律理解第八章 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第九章 “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理解和适用第十章 争议期限的认定第十一章 商标法的法律适用第十二章 商标确权行政案件的证据问题第十三章 商标评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第十四章 关于商标确权行政案件判决方式及主文的调研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3月7日下发施行)
章节摘录
我国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中即引入了显著性条款,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中该条款未作变化,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又对其进行了相应的丰富及充实。在1982年及1993年的《商标法》中,有关显著性的原则条款体现在第七条,即“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具体条款则体现在第八条的第(五)、(六)项中,该两项中规定,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以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阶段,不符合显著性条款的商标不仅禁止注册,亦禁止使用。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在坚持上述显著性原则的基础上,对其作了进一步的充实。其原则条款为第九条,即“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具体条款则体现在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其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该阶段,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再是禁用情形,而是禁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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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确权行政审判疑难问题研究》由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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