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国家赔偿法条文释义

出版时间:2010-7  出版社:刘家琛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07出版)  作者:刘家琛 编  页数:426  

内容概要

  《新国家赔偿法条文释义》按照新国家赔偿法的条文顺序,详列各条的条文主旨,比较条文的前后变化以及可能给赔偿实践造成的影响,诠释每个条文的立法原意及其理解适用,尤其是对本次修改之处多加论述,以期读者能够准确了解相关内容。

作者简介

刘家琛,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全国诉讼法学会副会长,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等院校兼职教授,四川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导师。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历任四川省绵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四川省高圾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副院长。出版《诉讼及其价值论》、《新罪通论》、《反腐廉政通鉴》、《新刑法条文释义》、《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新刑法案例评析》、《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民商法新类型案例精析》等法学著作数十种。

书籍目录

第一章  总则【本章导读】第一条  (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第二条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及国家赔偿责任的履行)第二章  行政赔偿【本章导读】第一节  赔偿范围第三条  (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第四条  (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第五条  (行政赔偿的免责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第六条  (行政赔偿请求权人)第七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第八条  (经复议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第三节  赔偿程序第九条  (行政赔偿程序的发动)第十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的提出)第十一条  (数项赔偿请求的提出).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请求的方式)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的行政程序)第十四条  (行政赔偿的诉讼程序)第十五条  (行政赔偿纠纷中的举证责任)第十六条  (行政追偿)第三章  刑事赔偿【本章导读】第一节  赔偿范围第十七条  (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第十八条  (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第十九条  (刑事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第二十条  (刑事赔偿请求权人的确定)第二十一条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第三节  赔偿程序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第二十四条  (刑事赔偿的复议程序和决定程序的启动)第二十五条  (复议决定及人民法院决定程序的启动)第二十六条  (赔偿决定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  (赔偿决定程序的立案审查)第二十八条  (赔偿决定程序的决定)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及赔偿决定的执行)第三十条  (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的处理)第三十一条  (刑事追偿)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本章导读】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的方式)第三十三条  (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计算标准)第三十四条  (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计算标准)第三十五条  (精神损害的责任方式)第三十六条  (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计算标准)第三十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第五章  其他规定【本章导读】第三十八条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第三十九条  (国家赔偿时效及其中止)第四十条  (涉外国家赔偿)第六章  附则【本章导读】第四十一条  (赔偿费用与征税)第四十二条  (时间效力)常用国家赔偿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主要参考书目后记

章节摘录

版权页:   2.被请求人为赔偿义务机关 也就是说,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必须是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直接受理。这里的赔偿义务机关包括:作出违法决定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所属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所授之权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违法行使受委托之权的组织或个人的委托机关、复议决定加重了侵害的复议机关。根据本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以行政程序处理被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本机关所委托之组织与个人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受损害之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赔偿义务机关的权利,也是它的义务。任何其他机关未经法律允许,接受受害人的请求,就是越权行为,而赔偿义务机关如果对受害人的请求置若罔闻,不理不睬,就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 请求人只有在弄清楚谁是赔偿义务机关之后,方能主张自己的请求权。有些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一般情况下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没有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在有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状态不明时,请求人可以向撤销原行政机关的机关询问,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有义务答复。在有些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非只由一个行政机关或一个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侵权造成,而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或它们的工作人员的共同行为联合造成的。对此,根据本法的规定,凡参加了该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都有义务进行赔偿,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依行政行为以哪些机关的名义作出来定),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被请求的机关必须依法先予赔偿。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被请求的那个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就请求人所受的损害依法先给予全部赔偿,而不是仅仅只赔偿自己所致害的那一部分。这就使得受害人的利益能得到及时弥补。然后,共同的赔偿义务机关之间可以就各自的责任大小,在赔偿金额上进行分配和协调,先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有权向其它义务机关求偿应付份额。本法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互相推诿,不愿承担责任,而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当请求权人同时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都提出了赔偿请求时,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不能以其向其他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为由拒绝受理,而应在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进行协调之后,及时予以赔偿。总而言之,为确保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顺利实现,本法对于各种情况下的赔偿义务机关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详见第五章第二节),请求人也只有在向正当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后,才有可能及时获得赔偿。 根据本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包括: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造成损害的组织;违法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造成损害的组织或个人的委托行政机关;复议决定加重了侵害的复议机关等;当有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时,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除上述赔偿义务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未经法律授权都不得接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 3.赔偿请求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 赔偿请求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必须是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或者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赔偿事项。本章第一节专门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在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时,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此外,在我国已经公布的法律中,也有一些关于行政赔偿事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必须符合这些规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请求,如医疗损害的赔偿、因公共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害赔偿等,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 请求依据是能够证明的损害事实,包括法定范围内已经受到的损失和必然可得的利益损失。首先,造成损失的原因是本法第3条、第4条所规定的九种情形;其次,损害的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最后,要有实实在在的损害结果,而不是假想、预料、期待的非现实损害。至于请求赔偿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可以是确定行政机关赔偿义务和受害人请求权等事项的一般赔偿法,即本法,也可以是有关赔偿内容的特别法,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

编辑推荐

《新国家赔偿法条文释义》适合从事相关研究工作的人员参考阅读。

图书封面

评论、评分、阅读与下载


    新国家赔偿法条文释义 PDF格式下载


用户评论 (总计1条)

 
 

  •   很容易理解,按具体条文进行了分析,非常好的一本书
 

250万本中文图书简介、评论、评分,PDF格式免费下载。 第一图书网 手机版

京ICP备13047387号-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