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4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张军 编 页数: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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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其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作了修改。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位置。我国刑法的创制经历了长期而曲折的过程,1979年刑法典的公布和施行使我国刑事法治步人了一个新的阶段,而1997年刑法的全面修订则是我国刑法趋于完善的重要标志。 1997年刑法公布施行后,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和一些新类型的犯罪行为。
内容概要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其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作了修改。
作者简介
张军,男,1956年10月生,山东省博兴县人。法学博士。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副会长。1982年7月吉林大学本科毕业,1985年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研究生毕业,2006年12月武汉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毕业。曾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司法部副部长等职。 著有《刑事错案研究》,《非公有制经济刑法规制与保护论纲》,主编或副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两主编之一)、《反洗钱立法与实务》、《刑事诉讼庭审程序专题研究》、《刑法的修改与适用》(副主编之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副主编之一)等,合著《国家赔偿问题研究》、《中国现实国家赔偿制度》、《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刑法纵横谈:理论,立法·司法{总论部分)》等,发表论文40余篇。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
书籍目录
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一条 刑法的立法目的与依据第二条 刑法的任务第三条 罪刑法定原则第四条 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第五条 罪刑相适应原则第六条 刑法的地域效力第七条 刑法对我国公民的效力第八条 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第九条 普遍管辖权第十条 刑法对域外犯罪适用的规定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刑法的溯及力第二章 犯罪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犯罪的概念第十四条 犯罪故意第十五条 犯罪过失第十六条 意外事件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第十八条 刑事责任能力第十九条 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处理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第三节 共同犯罪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第二十六条 主犯与犯罪集团第二十七条 从犯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第四节 单位犯罪第三十条 单位犯罪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第三章 刑罚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第三十二条 刑罚的分类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处理方法第二节 管制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的犯罪分子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 管制的解除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第三节 拘役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节 死刑第四十八条 死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例外第五十条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处理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计算第六节 罚金第五十二条 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第五十七条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适用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第八节 没收财产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内容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一节 量刑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基本原则第六十二条 从重、从轻处罚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 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第二节 累犯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第六十七条 自首第六十八条 立功第四节 数罪并罚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第五节 缓刑第七十二条 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 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七十四条 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第七十五条 缓刑犯的权利义务第七十六条 缓刑考察期间的考察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第六节 减刑第七十八条 减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九条 减刑的程序第八十条 减刑刑期的计算第七节 假释第八十一条 假释的条件第八十二条 假释的程序第八十三条 假释考验期限第八十四条 假释犯的权利和义务第八十五条 假释的监督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第八节 时效第八十七条 追诉期限第八十八条 时效延长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第五章 其他规定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第二编 分则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第九章 渎职罪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附则
章节摘录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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