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9-4 出版社:周玉华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04出版) 作者:周玉华 页数: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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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保险法在保护保险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是保险业发展的基石,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保险法是1995年公布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第一次修改。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V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保险法又进行了第二次修订。本次保险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一、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目前实践中产生的保险纠纷以及理赔难的问题,与现行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有较大关系.为解决此类问题,新法着重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此次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改,重点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相关条款的规范等内容。(一)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与原保险法条文相比,新修订的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内容概要
《最新保险法条文释义与案例解析》按新《保险法》条文,分为“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律责任”、“附则”,共计八章。书中所列举并加以评析的众多司法案例,多系保险业近年来发生的典型保险司法诉讼案例。全书具有“选题合理,体例独创,内容可读、时间性强和资料权威”五大特点。体例如下:条文主旨、新条文内容、旧条文内容、修订背景与理由、条文理解与适用、司法案例与评析。
书籍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第二条 调整对象第三条 适用范围第四条 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第五条 诚实信用原则第六条 保险专营原则第七条 境內投保原則第八条 保险分业经营原则第九条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第二章 保险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条 保险合同及其主体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第十二条 保险利益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六条 如实告知义务第十七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 款明确说明义务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的內容第十九条 格式条 款的适用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的变更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的义务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材料的义务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第二十四条 拒赔的时限及理由说明义务第二十五条 先予赔付第二十六条 索赔时效第二十七条 保险欺诈和保险人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有关情形第二十八条 再保险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关系第三十条 保险合同的解释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第三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第三十二条 年龄误报第三十三条 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限制第三十四条 第三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 保险费的缴付第三十六条 宽限期与效力中止第三十七条 保险合同的复效第三十八条 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禁止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第四十条 指定的受益人的人数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的变更第四十二条 无受益人时和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的处理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保险人的免责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自杀免责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时保险人的免责第四十六条 人身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的禁止第四十七条 保险人退还投保人退保费用的时限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第四十八条 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不得解除第五十一条 维护标的安全的义务第五十二条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第五十三条 降低和退还保险费的情形第五十四条 解除保险合同后的保险费退还第五十五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止损施救的义务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保险合同的解除第五十九条 受损保险标的权利的转让第六十条 代位求偿权第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放弃赔偿权第六十二条 不得行使代位权的情形第六十三条 代位权行使时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查验费用的责任,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第六十六条 保险人承担抗辩与和解费用义务第三章 保险公司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审批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条 件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设立的初审申请文件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期限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筹建时限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正式开业申请的审批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和保险公司代表机构的审批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第七十七条 保险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保险公司的设立登记第七十八条 办理设立登记的时限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境外设立保险类机构和代表机构的审批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內设立代表机构的审批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限制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和高管的民事赔偿责任
章节摘录
插图:1999年10月10日,高某之妻何某将寄养在保姆处的高某某接出,与其小婶石某带高某某前往某公园游玩。石某及其女带高某某划船时,高某某不幸落入水中,约10分钟左右被石某的女儿捞起。上岸后,何某前往派出所报案,又将高某某送至某医院就诊。该医院医生张某在为高某某检查后未发现异常情况,但要求何某对高某某进行保暖并住院观察。何某未给高某某办理住院手续,而是前往在该医院工作的堂哥处给高某某包裹了毛巾被后,去某饭馆吃饭。饭后何某发现高某某口吐白沫,情况异常,遂前往某城关医院就诊。经该医院的一夜救治,高某某的病情基本稳定。次日,高某某的呼吸、体温、心肺等均已无异常情况。何某向医院提出高某在某医学专家门诊部有挂账,要求将高某某接出院。医院表示,为防止高某某可能有的并发症,应住院观察,并由其儿科主任出面阻挡。但劝阻无效,何某随即办理了出院手续。在出院时医院要求应立即前往其他医院继续住院接受治疗,不可拖延。何某带高某某出院后,前往西站居住的小婶家拿衣服,其间吃饭、休息约40分钟将高某某带至某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该医院诊断高某某在就诊前意外死亡,临床反应为四肢冰冷、瞳孔放大。何某遂向该医院索要死亡证明书,该医院以高某某未在本医院接受治疗、抢救,且并非在此死亡为由拒绝出具死亡证明书。何某又将高某某抱往某医学专家门诊部就诊,该所主任看过后认为高某某已于1小时前死亡,不能出具死亡证明。但在高某的要求下,违规与某城关区医院联系为高某某出具了死亡证明,并向某火葬场和某市公安局打电话作了通知。之后,高某某的遗体被火化。次日,高某电话通知某保险公司高某某死亡的事实,并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拒付,遂诉至法院。原告诉称,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被保险人因落水意外死亡,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属实,但因原告未办理收养高某某的合法手续而使其不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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