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8-7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陈群峰 页数:278
前言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是否稳定有序与社会的稳定与长治久安息息相关。自从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婚姻家庭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就受到了法律的调整。在现代社会,对于婚姻家庭关系,世界各国法律无不进行详尽规制,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新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是在彻底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新中国建立以来,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这两部法律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作用和意义是不容否定的。但随着婚姻家庭关系和婚姻家庭观念的发展变化,这两部《婚姻法》不论在立法技术上,还是在法律内容上,都显示出明显的不足。2001年《婚姻法》对1980年《婚姻法》作了必要的修正与补充,进一步完善了婚姻制度,丰富了家庭关系的内容,增强了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将离婚救济的理念植入离婚制度,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强化了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从而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体系,为婚姻家庭领域的受害者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然而,由于全面修改婚姻法的主、客观条件尚不成熟,2001年《婚姻法》也只是一部过渡性、阶段性的法律,仍需进一步的完善。 作为一名青年学者,陈群峰长期热爱并致力于婚姻法学研究,取得了一些具备一定质量的学术成果,在目前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学研究队伍不兴、成果不多的现状下,实属令人欣慰。在本书中,作者密切关注社会现实,深入探讨如何将公平原则、补偿原则、衡平理念实质性地体现在我国的离婚制度和保护妇女离婚权益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以制定出一套不拘泥于形式平等。
内容概要
《离婚利益协调机制研究:财产、子女及其他》以“离婚利益协调机制研究”为题,分上下两篇,分别探讨了两个基本问题:(1)上篇主要研究的是离婚自由的代价以及站在社会本位的视角对限制离婚自由的价值进行重新审视,为了将离婚自由的后果消除到最低限度,构建了系统的离婚自由调控机制的体系,即离婚标准的现代嬗变——对离婚自由权的保障机制;以社会为本位建立更完善的离婚利益协调机制——对离婚自由权的衡平机制;相关公共政策的完善与道德调控——对自由离婚制度的弥补机制。(2)下篇主要研究了如何在保护婚姻制度和减少离婚的负面影响之间寻求一种协调和平衡,即以社会为本位的离婚利益协调机制的内涵,主要包括限制离婚自由的规则、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规则、弱势方救济规则、未成年子女救济规则等主要方面。
作者简介
陈群峰,女,1975年10月生,汉族,法学博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现为中央民族大学讲师。研究方向:合同法、物权法、婚姻家庭法。主要著作有《合同法》、《物权法》、《新合同法条文精解》、《经济法实务》等.在《法学杂志》、《人民司法》、《辽宁大学学报》、《河北法学》等核心刊物上发表《夫妻侵权责任之研究》、《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应完善》、《离婚自由之调控机制》、《比较广告瑕疵的法律适用》、《股东查账权若干问题探讨》等数十篇学术论文。
书籍目录
上篇 冲突·代价第一章 人类追寻离婚自由之旅(2)第一节 禁止离婚阶段与专权离婚阶段(2)第二节 限制离婚阶段(7)第三节 离婚自由阶段(14)第四节 我国离婚立法的发展历程(17)第二章 离婚自由的代价与限制离婚自由的价值(26)第一节 无过错离婚与离婚率(26)第二节 无过错离婚与女性的状况恶化(38)第三节 无过错离婚与未成年子女的状况恶化(49)第四节 限制离婚自由的价值(61)第三章 离婚自由的社会本位调控(67)第一节 社会本位之于现代民法(67)第二节 社会本位之于婚姻法——追求公平正义、保护弱者利益的立法理念(73)第三节 社会本位之于离婚制度——对离婚自由的调控(81)下篇 平衡·救济第四章 限制离婚自由之规则(112)第一节 限制离婚自由的引导性条款(112)第二节 限制离婚自由的保护性条款(129)第五章 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规则(134)第一节 概述(134)第二节 重新审视我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159)第三节 质疑均等分割原则的公正性——应为公平分割原则所取代(162)第六章 弱势方救济规则——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重构(173)第一节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立法完善(174)第二节 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之完善(192)第三节 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缺陷及完善(204)第七章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及亲子权的行使(215)第一节 亲权制度发展史新论及现代亲子关系的时代精神(215)第二节 跨越历史——对亲权制度的否定与解析(223)第三节 完善我国特色的离婚后亲子权行使制度(235)第四节 完善我国特色的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249)结语(258)参考文献(264)后记(279)
章节摘录
通过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协调以实现社会共同生活的增进。由于笔者从主体利益的角度来界定法的本位,因此,与法的社会本位相对应的法的本位理念就应为法的个体权利本位和法的国家权力本位。①梁慧星则认为:“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权利,是谓之社会本位之法制。”②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民法社会本位观的内涵,指的是民事立法中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突出对社会利益考虑,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更多地体现社会利益平衡。③ 二、民法本位观的论争 对于民法应以何种本位理念为主,个人本位抑或社会本位?学界纷争不已。 有学者认为,“民法从来就是权利本位的法。”民法作为权利本位的法,确有古老的历史,至少可追溯至罗马私法。④反对民法以社会本位为主的学者认为,在西方,公法对私法的渗透是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尤其是二战以后,出现了各种社会问题。在经济方面,出现了垄断,出现劳资对立、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而劳动者与消费者等群体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势群体;在社会方面,贫富分化严重,自然环境恶化,人与自然间的矛盾加剧,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在国家经济政策方面出现了凯恩斯主义,要求国家加强对经济的干预;在思想方面,出现了对自由主义的反思,甚至像哈耶克这样的自由主义经济大师的观点,也遭到冷落。⑤在凯恩斯主义经济政策的广泛运用和国家对经济的加强干预的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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