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汇编

出版时间:2005-10-01  出版社:中国工商出版社  作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 编  页数:935  

内容概要

  《2004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汇编》内容包括了2004年全国人大、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及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本汇编所收集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的依据。也是企业经营者从事合法经营和经营者、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依据。

书籍目录

一、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3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5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9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1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刀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二、行政法规 法规性文件三、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四、附录

章节摘录

  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第十四条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第十六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第十七条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第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第十九条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第二十二条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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