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8-3 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 作者:万毅 页数:175
内容概要
检察制度是在自由主义思潮下于近代萌芽的新产物,不同于法官或行政官具有长久传统下的固定典型,检察官是一个难以清楚定位的、立法例上可以有不同设计的制度,而欧陆法律界花了将近一个多世纪的时程.其间并经历封建帝制或集权政治的洗礼、考验,至今仍未有满意答案,德国法学大家罗科信称其是一个尚未完成的机关、检察制度本身仍是一个尚在不断发展、完善中的制度,许多问题很难在当前就得出一个明确、肯定的结论,执着于桌一问题的答案,可能反倒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倒是容易引发意气之争),我们应当绕过这些问题,只要不违背检察制度设计的“底限正义”,不背离检察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应当容忍在具体制度和程序设计上的多元化立场以及多样化处理。
作者简介
万毅,1975年生,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检委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上海师范大学职务犯罪预防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副主任。主要研究领域为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与司法制度,已出版学术专著六部,发表论文七十余篇,代表作为《超越当事人/职权主义:底限正义视野下的审判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程序正义的重心:底限正义视野下的侦查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底限正义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论盘查》(《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刑事诉讼解释论》(《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论刑事诉讼中的“底限正义”》(《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判决中的不同意见公开制度研究>(《法律科学)2008年第1期)等:主持国家社科基金、教育部、司法部、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各一项。曾获全国百篇优秀博士论文提名奖(2007年)、中国法学会第一届中青年刑事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专著类二等奖(2007年),第五届、第六届全国中青年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专著类三等奖(2003年、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三等奖(2005年),宝钢教育奖(2004年),上海市法学会青年课题一等奖(2006年)。
书籍目录
序导论 在争鸣中寻求共识:检察制度研究的基本立场与方法第一章 检察权的定位一、我国关于检察权定位之争:一个被误导的话题二、检察权的双重定位:一个普遍的共识三、检察权的司法化:一个应当正视的问题四、检察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之关系:一个宪法解释的问题第二章 检察权的功能一、“法律监督”与“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一个比较法解释的范例二、侦查控制者:法律监督视野下的检、警关系三、审判监督者:法律监督视野下的检、法关系四、民权保障者:法律监督视野下的控、辩关系第三章 检察权的运作一、检察一体:组织一体与心理一体二、检察独立:官厅独立与官员独立三、检察官法律解释权的独立性: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第四章 检察权的构成一、侦查程序处分权二、自侦权三、批捕权四、起诉裁量权五、刑罚执行指挥权附录权力的边界:检察建议实证分析一、法定的权力?--对检察建议规范依据的实证考察二、实践中的权力?——对检察建议适用状况的实证考察三、权力的边界?——对检察建议的法理省思参考文献后记
章节摘录
一、“法律监督”与‘“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 一个比较法解释的范例 (一)比较法解释的样本: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功能 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将检察官的基本功能定位为“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所谓“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是指“作为法律之守护人,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告免于法官之擅断,亦要保护其免于警察之恣意”①。即检察官既要监督法官,又要控制警察,对两者分别实施法律监督。这一功能可以追溯到检察官角色的起源。 法国是现代检察制度的滥觞之地。正是在法国(拿破仑战争)的影响下,德国、芬兰、意大利、俄罗斯等欧陆国家相继采行了检察官制度,由此汇聚而形成了具有大陆法传统和特色的检察制度谱系,随后又散播至英美法系国家,并辗转流传至亚洲各国。②从思想渊源上看,欧陆启蒙先贤创设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的初衷和目的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改造纠问式诉讼制度、防止法官集权擅断。封建时期的法国曾长期实行纠问式诉讼,这与其政治架构上的集权特征是内在一致的。“从政治上看,中央集权国家的领导者一般都热衷于纠问式诉讼,尤其是在政治制度具有专制倾向时,以及把社会利益放在个人利益之前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为,纠问式诉讼所要做的正是要竭力防止由于过分尊重个人权利而不能确保对犯罪人进行追究的情形发生,况且一个坏人也不值得受到给予一个公民的全部保障。”③纠问式诉讼所注重的是控制犯罪的效果,而非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甚至不惜牺牲个人权利只求有效打击犯罪,为此,刑事追诉权最好集中在主导程序的法官(纠问官)身上。正是依循这样的逻辑,纠问式诉讼中的法官集侦、控、审三大职能于一身,拥有几乎是无限的权力,他在自侦自查的基础上自诉自审,任意决定诉讼进程;在他的面前,被告人几无权利可言,不能对法官的侦查活动产生任何影响,仅仅只是一个“程序对象”(法官的工作对象)而已,①“个人的权利被牺牲得一干二净”。②然而吊诡也是更为可悲之处在于,由于刑讯逼供的盛行,纠问式诉讼实际上根本无法有效地打击犯罪,因为“通过酷刑拷打取得的忏悔常常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在这种条件下取得的被告的供词以及收集到的控诉都会使法庭走入迷途”。③正因为如此,自18世纪下半叶起,法国的自由派人士以及信奉自由思想的法学家不断以民主、自由、权利为基点对纠问式诉讼制度进行批判,孟德斯鸠、贝卡利亚、当时的法国总检察长塞尔万都起来严词抨击刑讯拷打以及诉讼程序所导致的不平等,尤其是对专断行为提出了有力的批判。④在这些批判声中,一个观念逐渐凸现并被人们广泛接受,这就是:刑事程序不应当仅仅考虑惩罚犯罪人,还需要保障所有人的自由;司法官不应当成为王权的工具和爪牙,更应当担负起代表国家公益、维护社会正义的使命。人们达成共识:法国的纠问式诉讼制度亟待改革!
图书封面
评论、评分、阅读与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