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大讲堂(法治卷)

出版时间:2008-8  出版社: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作者:庚晋 编  页数:360  

内容概要

十七大精神描绘了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热点问题,指明了今后一段时期内我国法治建设努力的方向。向世界展示了一个成长中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形象。增进国际社会对中国法治进程的了解和认识。全书囊括了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权威的前沿思考,从不同侧面归纳和评论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是一本全面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历史、现状和成就的领导干部读物,也是一本从政治高度、历史深度和世界广度展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领导干部读物。

书籍目录

中国法律思考 大国、法治国与国家责任 法治、德治与宪政 法治的局限 法治创造GDP 法治与公法 法治国家的十条标准 法治即和谐 和谐社会应当是法治社会中国法治进程 论中国传统的法治观与法治体制 论德治法治的互补——中国古代政治传统的一个特点 法治的中国道路 法治是整个民族的一项事业 以法治指数为鉴 中国法治与人权的互动 法治中国可以期待 中国改革三十年: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型 法治进程中的中国民法——纪念《民法通则》施行周年 构建和谐社会需加强绿色法治工作 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民间法运用 当代中国的法治改革与发展中国法治热点 再谈依法治国的理由 努力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 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回顾——教训与经验 大部制改革要瞄准法治化方向 2007年的人民法院改革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需要研究的几个问题

章节摘录

中国法律思考大国、法治国与国家责任中国历来是一个大国,这没有什么可争议的,上下五千年,纵横八千里,无论从历史还是现实来看,我们的自然禀赋、人口规模、社会结构,乃至意识形态、人文风情,等等,都注定了我国是一个大国。但是,大国不等于强国,更不等于优良的法治之国。我觉得对于现代中国人来说,如何从内政上厘清一个大国与强国之间的本质性不同,如何在外交上看待国与国之间的责任关系,这些都需要我们有一双“法眼”。一、依靠法治来实现国家的凝聚力我们所处的时代已经不同于古代,古代王朝政治的国家治理经验,例如被某些学者所褒扬的“德治”、“峻法”,以及“朝贡体系”,等等,在当今世界,已经失去了原初的功能和效用,现代社会迫使我们建设一个新型的国家,即法治国。一个社会犹如一个活的生命体,法治是其中的骨骼和精髓,其他的所谓国之“大”者,不过是一堆肉而已。一个国家如果没有法治,尤其是正义的法律之治,它的国土再大,人口再多,资源再丰,历史有多辉煌,文化有多灿烂,人民有多勤劳,这一切的一切,不过是人家或列强口中的尤物。中国的近现代史,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一部寻求法治国的挫折史。我们知道,鸦片战争以来,中国这个老大的帝国逐步崩溃了,但如何重新建设一个共和国,却是歧路复歧路。我们有康梁变法、孙中山革命、五四运动和马克思列宁主义,有对于“德先生”、“赛先生”的呼吁,有实业救国、科学救国的梦想,直到今天,我们才意识到要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我认为,强国梦的关键在于法治,只有法治国才能成就一个真正的大国,一个在当今全球化时代的强国。建设一个强大的国家,必须有凝聚力,有支撑一个国家的法律和政治制度。从人类历史的经验来看,凡是真正的持续强大的国家,而不是消耗型的短暂的所谓一时之强国,必定是一个法治国,法治不但可以维护和保障一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树立国家的权威,而且可以使人民自由和幸福。法治与自由并不矛盾,恰恰相反,只有法律才能防范他人或政府的恣意侵犯,为人民自由地从事经济活动提供规则与秩序。法治是一个国家经济繁荣的基础,凡是法治优良的国家,人民追求财富的合法欲望不会受到压抑,私人财产受到严格保护,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在有效法律的调节之下健康而有序地发育和成长,经济和贸易必定繁荣兴旺,充满活力。从西方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史中,我们可以看到,即便是一个政治上专制的国家,但只要它的法律制度是独立的、公正的和有权威的,也仍然可能成为一个强国,例如英国和法国的有限君主专制时期就是如此。当然,如果能够继承自己的政治文化传统,建设出一个自由、民主、共和的法治国家,那么,一个自然禀赋上具备了大国条件的国家,就必定是一个强国,而且是一个自由的强国,人民在这样的国家里充分享受了作为大国国民的自由、福祉和荣耀。因此,他们发自内心地把这个国家视为自己的祖国,可以奋不顾身地为自己的祖国牺牲,这就是哈贝玛斯等人所说“宪法爱国主义”,或公民爱国主义。其实,这种爱国主义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共和国,正像西塞罗所指出的,罗马人民对于国家的热爱,与其说是对于它的国土,不如说是对于它的法律,对于共和国的政体制度。这种宪法爱国主义与近代日尔曼国家的基于民族精神的爱国主义是大不相同的。今天在中国的语境下重新思考建设自己的强大的国家,我认为,法治国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意义上的爱国主义更具有本质性的积极意义。在近二百年的中国近代历史中,我们的国家建设屡屡受挫,虽然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法治不彰显然是一个根本性的原因。要说,我们不缺乏奋斗的勇气、革命的精神和爱国的激情,也不缺乏建国方略、五年纲要和十年规划之类的一系列政治、经济和文化的方针政策,但令人遗憾的是,我们少有法治主义的保守和审慎精神,少有法治国的恒久的建设目标。一百年来,我们的宪法总是废了创,创了废,无法无天,有法不依,这样废乱频仍,如何保持和维护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如何树立一个国家的权威,如何保障人民的安全、财产、自由和幸福,如何依据法律来凝聚人民的爱国之心呢?因此,建设一个法治国便成为首要的国家主题。法治昌明,政体稳定,人民才有追求财富的欲望和恒心,国家的税收才源源不断,公民美德才得以光大。对此,休谟曾经有关精辟的论述,他说:“在所有杰出的留有难忘成就的人物中,首要荣誉看来应属于立法者和国家缔造者,因为他们为保障后代的安宁、幸福和自由,留下了法律制度和政治体制。”二、大国责任的基础还是在于法治在当今国际社会,人们经常谈到大国责任,做一个负责任的大国,这是大国或超级大国对于今日世界的基本承诺。随着中国的崛起,把中国视为理所当然的大国,并要求其承担必要的大国责任,这似乎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一致吁求。2005年3月19日,美国国务卿赖斯在东京发表演讲说:“美国欢迎一个自信、和平和繁荣的中国的崛起,并且希望中国成为一个全球的合作伙伴。”但她提出要注意的一点是,中国“能够并且愿意将它正在增长的力量和国际责任结合起来。”9月21日,美国副国务卿佐立克在美国美中关系全国委员会发表了被称为对华关系“最全面的宣言”的“中国走向何处:从成员到责任?”的演讲。佐立克认为中国是一个大国,正在增强实力,在未来几年内将影响世界,美国欢迎一个自信、和平、繁荣的中国,并将促使中国成为现有国际体系的负责任的利益相关者。我们看到,无论是从内政还是从外交来说,国家责任都是我国目前面临的一个中心课题,而这一切又都必须依靠法治,法治国是实现国家责任的基础。在国内政治领域,作为国家的治理者和领导者,它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有责任保障人民的权利不受侵犯,有义务维护政治、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平与安宁,有责任和义务惩治腐败,建立廉洁、高效的法治政府。在对外关系方面,随着中国的日益强大,关于中国威胁的论调甚嚣尘上,对此,我们虽然提出了和平发展与和平崛起的方略,但国际社会的担心并没有太大的改观。这是为什么呢?在我看来,关键是法治还没有落实到位,也就是说,由于怀疑我们还不是一个法治国,所以对于我们的承诺,国际社会还大多视为政治上的修辞。其实,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对于我们不仅具有内政的意义,而且还具有深远的国际意义。在当今世界,所谓大国责任,最基本的是意味着法律上的责任,即一个国家在法律制度上要承担的国际责任。它首先要求的是一个法治政府的存在,一个遵循法治的国家,才可能是负责任的,否则无论如何表白,都具有权宜之计的性质。因此,和平发展也好,和平崛起也罢,关键在于要切实地建设一个法治国家。就近代世界历史来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现过两个民主法治的国家开战的事件,所以,所谓民主和平论就成为了当今和平论的一个主流理论。无论从近期的国家事务还是长远的民族未来来看,世界和平对于中国来说都是非常必要的,因此,我们有理由把法治国的建设置入国际环境的大背景来考虑。当然,中国在国际事务做负责任的大国,并不意味着要与美国一致,但也不意味着非要与美国对抗。关键在于要做一个具有独立主体意识的国家,而这个国家意识不是某个人或集团的一己之私,而是国家利益,是法治下的国家人格,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认为我们要警惕两种极端的态度,一种是民粹主义的极端情绪,另一种是极端的亲美主义。在我看来,这两种态度都是盲目的、幼稚和非理性的。政治是一种审慎的技艺,需要政治上的经验和成熟。应该看到,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中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巨大发展受益于现有的国际秩序,在维护现存的国际秩序方面,中美两国有着重大的共同利益,因此,中美之间的合作应该是长期的与建设性的。美国把中国视为现有国际体系的“负责任的利益相关者”,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意味着这个国家责任要落实到法治国的基础之上。可喜的是,中国的高层决策者在一定程度上也从中国国家利益的本位出发,意识到法治国与国家利益的密切关系。例如,中国改革开放论坛理事长郑必坚在人民日报海外版2005年11月22日发表的《中国共产党在21世纪的走向》一文,就很好地表述了中国对美政策的原则所包含的内政外交的核心内容。在他看来,中国的改革开放走的是一条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同经济全球化相联系而不是相脱离的进程中独立自主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是经济全球化成全了中国的和平崛起,因此,中国共产党无意于挑战现存国际秩序,更不主张用暴烈的手段去打破它、颠覆它。经济全球化提供了不必对外扩张和争夺殖民地去掠夺别国资源,而可以通过全球化条件下生产要素的市场化流动,去获得中国现代化建设所必需的国际资源。自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国走上和平崛起发展道路以来,中共就始终坚持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法治国家以及先进文化与和谐社会结合起来。我们有理由相信,只要我国坚定不移地走法治国家的建设道路,我们就有可能建立国家的自主性,从贫弱的大国走向富强的大国,走向对内对外都负责任的自由的大国。对此,我们期待着,并竭诚参与身边的法治建设工作,这同样也是我们作为一个国家公民的公民责任。法治、德治与宪政中外理论和实践都证明,离开了德治,法治就失去了道德基础,并成为不可实现的空想;离开了法治,德治也将流于空谈,并最终走向专制与人治。法治与德治是相互依存、不可或缺的两种治国方式,而两者的理性统一构成了宪政。宪政是法治的最高形式,同时也为整个法律体系提供了必要的道德根基。“法治”与“德治”是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不可偏废的两种途径,而两者的理性统一实际上要求建立一种宪政秩序。作为法治的最高形式,宪政不但为法治提供了道德源泉,而且也为实现德治提供了法治的保障。一、法治离不开德治自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上下已普遍认识到法治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尽管由于种种原因,中国目前的法治现状还不尽如人意,但法治对于发展市场经济和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作用,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有学者甚至论证,市场经济和“法治经济”是完全等同的两个范畴。 事实上,对法治重要性的认识和法治在中国的相对落后状态形成了鲜明的反差,而正是这种反差促使了“依法治国”与“法治国家”的理念成为宪法规范。在中国的政治、经济与社会改革实践中,法治理念的提出无疑是一次历史性的进步,其意义无庸本文赘述。然而,在强调法治重要性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种“法治万能主义”,并导致对法治的盲目崇拜。在学术界,法治概念的范围也因未受到准确的界定而具有无限扩大的倾向。“法治”成为一种包罗万象、十全十美的抽象理念,一种超越民族传统和国情的追求目标,一种包医中国百病的万灵药。对于这种倾向,法学界已有学者提出了批评。然而,法治概念虽然重要,但也具有其内在的局限性。 毕竟,法治既不是万能的,也不是完备的。有两大类理由表明,法治离不开德治。法治不但在概念上取决于一个民族对于道德规范的认同与选择,而且一旦离开了德治就不可能实现。1.法治的道德基础首先,法治概念的内涵必须以适当的道德理论为基础。法治的首要问题是:究竟依什么“法”治国?笔者认为,“法治”概念本身并不能完全回答这个问题。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依法治国”显然是一个重要目标。但如果没有其它条件的补充与约束,法治往往是空洞的,甚至并不见得能实现良好的社会目标。设想如果没有健全的民主程序,一部法律并不能代表社会的普遍利益;它可能成为少数人利用并驾驭社会的工具,并在实施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受到各种抗拒和阻碍。这在古今中外并不少见,战国和秦朝中央集权时期的法家所崇尚的“严刑峻法”就是一个例子。强求实现这样的“法治”,显然不能达到一种社会的理想状态。由此可见,我们崇尚法治的前提是存在一种基于民主之上的合理决策机制;“法治”的“法”应该是符合民意的“良法”,而不是以牺牲公共利益为前提的维护社会少数人利益的“恶法”。 然而,“法治”并不是“民主”的同义词,且在狭义上似乎也不必然要求“良法”的统治。 至少,强调依“法”治国本身并不能提供鉴别“良法”与“恶法”的标准。后者是一项道德选择,超越了纯粹“法”的范围。对此,联邦德国的《基本法》很能说明问题:德国的基本国体有4个特征:民主、社会、法治、联邦,而“法治”仅是其中的一个特征。 这本身就说明了法治并不是一个完备的理念。如果没有道德目标的指引以及民主政治程序的保障,法治的实现未必能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事实上,法律具有内在的规范性(normativity)。我们所关心的法律并不只是一种客观描述的事实,而且还必然带有人作为主体的价值判断。我们不仅关心法律在过去、现状与未来“是什么”,而且更关心法律“应该是什么”。根据所谓的“休谟定律”, 规范性和实证性是在逻辑上不可相互约化的两种特性。为什么违约者必须赔偿对方的预期利益之损失(expectation interest)?或犯罪嫌疑人在被法院定罪前应被假定无罪(事实上我们仅在不久之前才如此认为)?或被告行政机关应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无论如何详尽的法律规定都不能回答这些问题;这些问题属于一个完全不同的层面,因而要求不同性质的答案:如“只有这样才能使契约双方达到资源配置最佳状态”,或“这样做虽然可能会错误地放过一些坏人,但能保证更多的好人不受冤枉”,或“尽管这样会给行政机关带来一些成本,但它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在此假定以上的每一项陈述本身都是值得(因此“应该”)追求的“好事”(如“这个社会应该达到一种资源配置的最佳状态”)——或者因为它们本身被认为是“好”的,或者是别的什么值得追求的事情为它们提供了理由。这种规范性的推理最终形成了一种“等级秩序”(hierarchical order),其中更高(或基本)的规范为其它较为次要的规范提供了理由。 在这个秩序等级的顶端是一个或一些最高规范——如联邦德国《基本法》中的“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不可侵犯,它们决定而不取决于其它所有规范。在这个理性的等级秩序中,究竟选择什么作为最高的法律规范,乃是法治本身所不能确定的。它属于在法治的实现之前就必须作出的基本道德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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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3条)

 
 

  •   里面有多位作者的,集众家之长
  •   法律的统治。
  •   代单位买的,应该是正版,没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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