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3辑) (平装)

出版时间:2003-08-01  出版社:中国税务出版社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编  页数:340  

内容概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1辑)(中英文)》收集了我国对外正式签订并已生效执行的全部双边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本书收集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个人在华从事生产经营以及国内企业和个人从事跨国生产经营、国际海运和空运、国际间科学技术及文化教育交流、文艺演出和体育表演等活动处理涉外税务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各级税务部门负责人和外税干部、税务咨询和税务代理工作者、法律工作者、财会人员、国际税收或国际税收协定问题研究人员及法律或财经院校师生等必备的工具书。

书籍目录

1.日本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2 议定书1-3 换文1-4 财政部关于中、日两国政府税收协定生效的通知1-5 关于对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十条解释的确认1-6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日双方主管当局对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二十条解释的确认的通知1-7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日本输出入银行取得的利息可准予享受中日税收协定免税待遇的通知1-8 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的换函1-9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有关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税收换函的通知1-10 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2.美国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文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1984年4月30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2-5 财政部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通知2-6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3.法国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3-2 议定书3-3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法两国政府税收协定业已生效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的通知4.英国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4-2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4-3 财政部关于中、英两国政府税收协定生效的通知4-4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4-5 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5.比利时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5-2 议定书5-3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5-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修订1985年4月18日在北京签订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议定书的附加议定书6.德国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6-2 议定书6-3 财政部关于我国与联邦德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6-4 财政部关于执行中国和联邦德国税收协定的通知6-5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德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三款有关问题的通知6-6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银行从联邦德国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德税收协定待遇的复函7.马来西亚7-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7-2 议定书7-3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同马来西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8.挪威8-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9.丹麦10.新加坡

章节摘录

  三、中美税收协定由于列入了“注册所在地”作为判断是否为缔约国居民公司的标准,为了防止第三国的公司借以进行避税或减少纳税,在中美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于1984年4月30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后,又于1986年5月10日在北京由两国财长签署了对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该解释的议定书主要是明确以下三点:  (一)能够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减免税的人(除个人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该人受益权益的50%以上是直接或间接由下列一个或几个人拥有:  (1)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  (2)美国公民;  (3)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并且其主要种类股票实质上和经常在公认的证券交易所交易;  (4)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  2.在取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投资所得的情况下,其收入作为利息支付给上述1的(1)至(4)项所述以外的人,不超过其全部收入50%的。  所谓“受益权益”是指能够凭以取得或分得收入的产权、股权、债权等。所谓“公认的证券交易所”,在议定书的第三款已有解释规定,主要是指经缔约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成立或依法注册成立的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  (二)如果一个人(除个人外)的建立或购买以及维持和经营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事实上不是为了享受中美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可以不受上述(一)所列条件的限制。  (三)对于按照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的规定判断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人(除个人外),如果其不符合上述议定书(一)和(二)所列规定的,可以拒绝给予中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减免税待遇。但在此之前,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  四、中美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说:“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钻井机或船只,仅以使用期三个月以上的为限”,是指承包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凡是使用装置,钻井机或船只,仅以使用期三个月以上的为设有常设机构,没有使用上述装置或设备的,仍以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为设有常设机构。  五、对特许权使用费来源地的确定,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五款列有两项规定。第(一)项规定属于通常惯例性的解释,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一般都有这项规定;第(二)项规定是指在按第(一)项不能确定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地时,以使用或有权使用该权利或财产有关的缔约国一方,为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发生地。  六、中美税收协定议定书的第二条明确“虽有本协定规定,美国可以对其公民征税”。是因为美国根据其国内法律规定,对其公民实行全面性的税收管辖权。尽管中美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但应美方基于其国内法律的要求,在议定书中明确本协定不影响美国对其公民的征税,并在该条列出一些协定条款,明确美国可以对其公民给予这些条款所规定的待遇。这样做,是考虑了美方国内法律规定的实际需要确定的,但这并不表明,美国公民在我国也可以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是美国公民而按照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的规定不属于美国居民的人,除了协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等个别条款外,在我国不得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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