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8 出版社:姚新超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12-08出版) 作者:姚新超 页数:548
内容概要
《国际贸易实务与惯例书系: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实务(第3版)》增加了相关的实际判例或案例的分析与探讨。具体包括:第一章中的“国际贸易惯例与国内法的关系”;第五章“常用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第六章中的“《鹿特丹规则》下的控制权及单据转让”;第七章“‘货物收据’( FCR)的认定及其运用策略”;第十章“货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二章中的“THC相关问题的争议”及“集装箱运输STC条款下贸易商的因应策略”;第十三章“FOB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关问题”;第十九章“保险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第二十三章“商业信用付款方式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第二十四章的“UCP600下银行处理瑕疵单据的准则及操作规范”和第二十六章“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等。在上述增加内容中,笔者运用大量判例和案例,从理论、司法实践和业务操作等方面深入浅出地探究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在中国贸易实践中的应用与发展,希望对读者和业者有所启迪。
作者简介
姚新超,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青年学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评议专家;教育部教材审核委员会审核专家;国际贸易实务配套系列教材编审委员会委员;多家外贸企业及咨询机构的业务顾问和咨询师。长期从事国际贸易实务及惯例与规则、WTO实务、知识产权贸易等的教学与研究,是我国国际贸易实务研究领域的权威教授。曾在国内外学术期刊发表学术论文130多篇,并多次获奖。近年来出版的专著、著作和教材包括:《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实务》(第三版)、《国际贸易实务》(第二版)、《国际贸易运输》(第三版)、《国际贸易保险》(第三版)、《国际贸易运输与保险》(第二版)、《国际结算——实务与操作》(第二版)、《国际结算》、《国际结算与贸易融资》及《国际商务》(译著)等。
书籍目录
第一篇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概论 第一章国际贸易惯例概述 一、国际贸易惯例的历史沿革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内涵 三、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与特点 四、国际贸易惯例的作用 五、国际贸易惯例与公约的关系 六、国际贸易惯例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二篇国际贸易术语惯例与规则 第二章国际贸易术语惯例概述 一、国际贸易术语产生的原因及其作用 二、国际贸易术语的发展变化 三、其他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 第三章Incoterms 2010 一、Incoterms 2010概述 二、Incoterms 2010贸易术语解释 三、Incoterms 2010贸易术语应用策略 第四章Incoterms 2010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关系 一、Incoterms 2010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产生影响的方式 二、Incoterms 2010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作用及局限性 三、Incoterms 2010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关系 第五章常用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 一、EXW术语下风险的提前转移及出口商运输控制权的丧失 二、FCA术语下卖方的交货义务 三、CFR术语下卖方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给第三人的责任 四、CFR术语下卖方不承担到货义务但须及时发送装运通知 五、CPT术语下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及买方通知义务 六、CIF术语下托运人的货物索赔诉权 七、CIF术语下的卸货费及滞期费的处理 八、CIF术语下运费支付记载矛盾的处理 第三篇国际贸易运输惯例与规则 第六章提单及付运单据 一、提单概述 二、提单的定义 三、提单的性质与作用 四、提单的种类及其使用 五、大副收据、场站收据和提货单 六、提单的内容 七、提单的原始取得和转让 八、《鹿特丹规则》下的控制权及单据转让 第七章“货物收据”(FCR)的认定及其运用策略 一、FCR的界定及内容 二、FCR签发人为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 三、FCR的性质及其功能 四、FCR签发人与出口商的关系及其责任认定 五、信用证付款方式下的FCR操作规范 六、出口商运用FCR的策略 第八章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 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二、船舶的适航义务 三、管理货物义务 四、不得绕航义务 五、不得迟延交付义务 第九章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一、驾驶或管船过失 二、火灾 三、海难及类似的免责事项 四、托运人、货主或代理人的行为和过失 五、货物的固有瑕疵和潜在缺陷 六、货物包装不足 七、船舶的潜在缺陷 八、总括免责事项 第十章货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货方的界定及其内涵 二、托运人的权利 三、《海牙规则》下托运人的责任 四、《汉堡规则》下托运人的责任 五、《鹿特丹规则》下托运人的责任 第十一章提单主要条款分析 一、定义条款(Definition) 二、首要条款(ParamountClause) 三、管辖权条款(JurisdictionClause) 四、承运人的责任条款(Carrier'sResponsibilities) 五、承运人责任期间(DurationofLiability)及装前卸后条款 六、承运人免责条款(Immunities) 七、托运人的责任(ResponsibilityofShipper) 八、特定货物条款(SpecialCargosClauses) 九、包装和标志(PackagesandMarks) 十、运费和其他费用(FreightandOtherCharges) 十一、自由转船条款(TransshipmentClause) 十二、装货、卸货和交货条款(Loading,DischargingandDeliveryClause) 十三、留置权条款(LienClause) 十四、光租船条款(DemiseClause)及承运人身份条款(IdentifyofCarrierClause) 十五、并人条款(IncorporationClause) 十六、双方互有过失碰撞条款(Both—to—BlameCollisionClause) 十七、共同海损(GeneralAverage)及杰森和新杰森条款(Jason&NewJasonClause) 十八、喜马拉雅条款(HimalayaClause) 十九、甲板货(舱面货)条款(DeckCargoClause) 二十、诉讼时效条款(LimitationofAction) 二十一、单位责任限制条款(LimitofLiability) 二十二、仲裁条款(ArbitrationClause) 二十三、地区条款(LocalClause)或美国条款(AmericaClause) 第十二章国际货物运输中的保函、无单放货、THC及STC条款 一、保函(LetterofIndemnity) 二、无单放货的相关问题 三、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问题 四、“电放”货物的风险及海运单的应用 五、THC相关问题的争议 六、集装箱运输STC条款下贸易商的因应策略 第十三章FOB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关问题 一、FOB条件下卖方的托运人地位及特征 二、FOB条件下交货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三、FOB条件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特点 四、FOB条件下,贸易合同交货人与运输合同交货托运人的联系与区别 五、FOB条件下,承运人能否向卖方追索到付运费 六、FOB条件下卖方的“托运人”索赔权 七、FOB条件下中国国内货运代理人应向谁交付提单 八、FOB条件下“电放”运费的承担者 九、FOB条件下的无单放货 十、FOB条件下中国货运代理人是否承担欺诈责任 十一、FOB条件下“借单代签”的中国货运代理人的责任 第四篇国际贸易保险惯例与规则 第十四章保险原则与惯例 一、可保利益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 三、补偿原则 四、代位追偿原则 五、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六、近因原则 第十五章中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分析 一、海运货物保险基本险 二、海运货物保险附加险 三、海运货物专门保险 第十六章伦敦保险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分析 一、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简介 二、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CC2009)的新发展与变化 三、ICC2009(A)、(B)和(C)的承保风险 四、ICC2009(A)、(B)和(C)的除外责任 五、协会海运货物战争险、罢工险条款的承保风险与除外责任 六、ICC2009(A)、(B)和(C)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章海上保险单据一 一、船舶保险单、货物保险单和运费保险单 二、定值保险单与不定值保险单 三、航程保险单、定期保险单和混合保险单 四、船名已定保险单和船名未定保险单 五、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 六、保险单的批改和转让 第十八章保险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 一、保险单及可保利益的转让在贸易中的应用 二、国际货物运输中的“保险利益条款” 三、FOB条件下提单转让后的保险责任 四、FOB条件下买卖合同的贸易术语须与保险合同衔接 五、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及保证条款争议 …… 第五篇国际贸易结算惯例与规则 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版权页: 2月10日,豫新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委托增城市商贸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被告)办理“天元星”轮所载货物的接船、疏港、卸货、清关等手续。14日,中粮公司出具报关委托书,委托中国外运金兴报关储运公司办理报关手续。2月14日,“天元星”轮抵达黄埔港。商贸公司在在提单背面盖章背书,向天福公司的船务代理广东船务代理公司办理了提货手续,并将正本提单交予广东船务代理公司。 4月15日,天福公司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了存放于广东黄埔外运仓码公司仓库的“天元星”轮卸载的1800吨大米,要求货主提供22万美元的担保。海事法院准许了天福公司的申请,扣押了上述大米。货主没有提供担保,海事法院应天福公司的申请于5月23日公开拍卖了上述大米,拍卖总价款人民币3852000元。 5月6日,天福公司在海事法院起诉商贸公司,请求判令商贸公司支付运费、滞期费204500美元、银行利息6000美元及因追偿而发生的各项费用7325美元。 商贸公司辩称:提单项下的大米是由豫新公司委托中粮公司进口的,商贸公司是受豫新公司的委托代理接船、疏港、卸货、清关等手续。商贸公司虽在提单上盖章,但并不是收货人。运费、滞期费应由承租人港富兰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天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事法院认为:商贸公司在正本提单背书后将提单交予天福公司的船务代理,而并未申明其代理人身份,对作为承运人的天福公司而言,商贸公司即为该提单的收货人,其应受提单记载的内容、提单条款以及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的约束。 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及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应严格按照提单记载的内容而确定。收取运费作为承运人的基本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提单一方面记载根据租船合同支付运费,另一方面又记载运费到付和运费预付。但运费到付的约定在租船合同的运费预付的约定之后,按照合同解释原则,后约定的内容的效力优先于前约定的内容,提单中运费到付的记载应视为对租船合同中运费预付的约定的修改,应认定该航次运费支付方式为运费到付。商贸公司作为收货人,接受了运费到付提单,对提单内容未提出异议,负有在卸货港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提单中未记载提单持有人应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因此,天福公司不具有要求商贸公司支付装货港滞期费的请求权。天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国《海商法》第78条、第95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1)被告增城市商贸经济发展总公司向原告天福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运费167498.38美元及其自当年2月14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驳回原告天福船务有限公司关于滞期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 商贸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本案的提单是中粮公司受豫新公司的委托,通过与港富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货款而取得,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应是中粮公司。商贸公司持有提单并不是经前手的背书转让,也没有支付对价,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提单持有人,只是因受委托办理提货手续才暂时持有提单。商贸公司在提单背面盖章是办理提货手续的需要。本案涉及货物的买卖价格条件为CIFFO,按国际贸易惯例,在该贸易术语下,买方没有义务支付运费。在提单既记载运费预付又记载运费到付的矛盾情况下,根据合同的解释规则,必须针对企图获利的一方严格解释,认定该提单为运费预付提单。天福公司向港富兰公司出具的运费清单明确记载港富兰公司已支付102300美元的运费,证明该航次运费支付方式为运费预付。港富兰公司是否已付清运费,在本案中不清楚。综上,商贸公司不是提单持有人,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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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实务(第3版)》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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