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证券法案例选评

出版时间:2011-10  出版社:马其家、 万方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11-10出版)  作者:马其家 等 著  页数:343  

内容概要

  证券监管立法大致可分为三大类型:一是崇尚自律监管的英国法;二是坚持集中监管与自律相结合的美国法;三是充分发挥银行的证券监管作用的大陆法(其代表性国家是德国)。这三种类型的证券监管立法,各有其独到之处,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作者简介

马其家,男,湖北新洲人,法学博士,现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字法学阮剐教拨、国际经济法专业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理事。主要教学和研究领域为国际经济法、国际商法(比较证券法和比较公司法)等,先后参与了商务部《产业国际竞争力调查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起草工作,其参与讲授的“国际商法”课程于2005年被评为国家级精品课程。代表性著作及论文有:《证券民事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美国证券仲裁法律制度研究》、《证券法原理•规则•案例》、《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认定标准的构建》、《欧盟特保措施法及我国的应对措施研究》、《碳关税及中国的应对策略研究》等,其中《碳关税及中国的应对策略研究》于2011年被评为“全国商务发展研究成果”三等奖。万方,女,湖北武汉人,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美国纽约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现于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从事比较证券法的教学与研究工作,并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攻读民商法学在职博士学位(师从著名法学家张新宝教授)。曾在美国华尔街顶级律师楼纽约及北京办公室从事公司证券法律业务,一直致力于中美公司及证券法律理论及实务的研究。

书籍目录

第一章 证券的类型第一节 投资合同案例1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豪威公司案案例2证券交易委员会诉爱德华兹案第二节 投资退休安排案例3国际驾驶员兄弟联盟诉丹尼尔案第三节 对普通企业的投资案例4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SG公司案第四节 冠以“股票”名称的金融工具案例5联合住宅基金公司组建的河湾公司诉福曼案第五节 临终结算保险案例6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生命合伙有限责任公司案第六节 股票案例7兰德雷思木材公司诉兰德雷思案第七节 票据案例8雷维斯诉安永案第二章 证券发行与交易第一节 发行登记案例9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罗尔斯顿普瑞纳公司案第二节 跨境发行案例10布施诉卡朋特案第三节 保荐案例11证券发行保荐人未勤勉尽责案第四节 承销案例12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未尽义务案第五节 核准发行决定的撤销案例13证券监管机构依法撤销核准发行决定案第六节 控制人的转售行为案例14美国诉沃尔夫森案第七节 短线交易与归人权案例15福摩斯一麦克森公司诉公积金证券公司第八节 股票上市交易的终止案例16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股票上市交易案第三章 信息披露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准确性案例17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博科通讯系统有限公司案案例18活力门案第二节 公司前景预测信息案例19基础公司诉莱文森案第三节 重大虚假陈述案例20加尼诺诉公民水电公司案第四节 预先警示案例21朗曼诉雄狮食品公司案第四章 证券出售或购买中的欺诈第一节 证券欺诈的经济因素和私人诉权案例22赫曼一麦克林会计师行诉哈德里斯顿案第二节 遗失或虚假陈述案例23圣达菲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格林案第三节 事实与意见案例24弗吉尼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桑德伯格案第四节 及时更新和修正先前的陈述案例25加拉赫诉雅培实验室案第五节 前景预测报告的附随警戒性陈述案例26亚设诉百特国际公司案第六节 故意行为案例27俄恩斯特和俄恩斯特诉何奇费尔德案第七节 信赖利益案例28犹他州附属居民诉美国案第八节 操纵市场案例29美国诉莫尔海伦案案例30M证券公司连续交易操纵证券交易案案例31E证券公司炒作证券交易价格案……第五章 内幕交易第六章 委托投票权征集的规制第七章 上市公司收购第八章 证券民事责任第九章 证券法上的其他救济措施

章节摘录

版权页:插图: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证交会)就此向法院申请禁令,限制彖威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理由是豪威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5节(a)款的未提交合法的登记说明书而“在州际贸易中利用任何交通或通讯的方法或手段,或利用邮递的方式出售该证券”的规定。初审法院对证交会的要求给予了否定的答复,认为这些合同和契约只是独立的交易而已,所涉及的林地购买行为是普通的不动产买卖,而豪威山地服务公司的管理行为是一种普通的委托管理不动产的行为。证交会对初审法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联邦上诉法院同样驳回了证交会的申请,理由是该出售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销售行为,所从事的并非技术性事业,其所销售的不动产本身独立于该企业,不构成该企业内在价值的一部分,不存在《1933年证券法》所列的“投资合同”,因此无须像发行证券那样向证交会提交登记说明书,证交会要求获得阻止其销售行为的禁令的要求应予驳回。【判决意见】案件最终由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终审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果一个合同的交易或计划是将金钱投入一项共同事业并且仅依靠他人的努力而获取利润,该投资合同是否属于《1933年证券法》第2节(a)款所指的投资合同?对此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肯定的答复。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尽管“投资合同”一词在证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定义,但在证券法实施之前,该词已经存在于许多州的“蓝天法”之中,某些州法院将其解释为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以获取收入或利润的方案或计划。当投资合同一词出现在《1933年证券法》第2节(a)款中时,国会作出了与以往解释有所不同的解释,这样的解释既是合理的,又是与法规的目标相一致的。所以“投资合同”是指当个人将金钱投入一项共同事业时,如果仅仅依靠他人的努力就能获得收益,则该合同属于投资合同。所以利息是否在证书中加以载明或内含于企业所使用的物质资产中都是不重要的。本案中的交易明显属于“投资合同”,因为投资者所交付的不是因接受土地上的管理服务而发生的简单费用,而是使没有准备去开发这片土地的人们(投资者)获取了一个收益的机会,这个机会是通过将其设备与人力投入以构成投资的实质成分的公司的努力而实现的。在本案中,土地销售合同和契据只是附带地体现了土地的转让和投资者在收益中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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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证券法案例选评》是“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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