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10 出版社: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作者:徐辉 等 著 页数:258
内容概要
破产法的功能在于调整在债务人无清偿能力的状态下,法院、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相关参与主体,为完成以债务人的财产向债权人清偿所发生的行为、活动和关系。也就是说,债务人在正常状态下的债务清偿,由民法或商法调整;而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其债务的清偿则由破产法解决。 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破产制度的立法起步较晚。1986年12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这一法律只适用于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的情形。1991年4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作为前述国有企业破产法的补充,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2006年8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法人。2007年10月,《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删除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自此,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有了统一的法律渊源。由于经济体制的关系以及破产法律制度环境的不成熟,很长时间以来,破产案件和破产程序的进行在我国的发生比率相对较低。相信随着我国变革后的经济体制成熟和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破产程序会真正成为债务人和债权人不可或缺的救济手段。
书籍目录
第一章 破产原因案例1 企业申请破产的原因有哪些?——某橡胶厂申请破产案案例2 如何认定清算中的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某合资公司申请破产案案例3 当企业资金去向不明时,是否影响企业的破产程序?——某工贸公司申请甲公司破产案(是否应当被宣告破产)案例4 金融机构的破产原因如何确定?——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案例5 如何确定企业的破产原因?——北京某网络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案(破产条件)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案例6 担保债权人能否申请担保债务人破产?——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分行申请甲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案例7 债务人的组织人员下落不明、资产不清时,能否申请其破产?——某市甲水产有限公司破产申请被驳回案案例8 宣告破产的裁定能否因级别管辖异议而撤销?——某市甲商场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案案例9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是否对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民事纠纷有管辖权?——S市商业银行诉某酒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例10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尚在进行的诉讼应当如何处理?——某市甲制伞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案例11 债务人转移资产后可否申请破产?——某电力线路器材厂申请破产清算案案例12 企业资不抵债其破产申请能否被受理?——某酒店破产案第三章 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案例13 破产管理人如何向破产人的债务人追偿债务?——某车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诉司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14 与债务人存在利害关系的管理人是否应被更换?——某房地产公司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案案例15 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效力如何?——某啤酒厂破产案案例16 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某省棉织集团破产案案例17 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时其法律地位如何?——某煤业(集团)某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王某劳动纠纷案案例18 破产管理人是否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某海湾国际假日公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例19 如何理解抵押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的地位?——某国有企业破产案案例20 法院授予临时投票权的条件是什么?——某市甲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案案例21 在债权人会议中决议通过的条件是什么?——甲公司申请乙公司破产案案例22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有哪些?——某市甲实业公司破产案第四章 债务人的财产案例23 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公司是否为债务人财产?——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请求法院确认破产财产案案例24 债务人收取的股民保证金是否为债务人财产?——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请求法院确认破产财产案……第五章 破产费用第六章 债权申报第七章 重整与和解第八章 破产清算程序
章节摘录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有“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那么管理人在履行该项职责时,是以管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程序?还是以其所代表的破产企业的名义进行诉讼?这是本案所遇到的核心问题。这一问题虽然在《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答案是十分明确的,代表债务人或破产人进行诉讼法律程序的管理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参加诉讼的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诉讼,还是以其所代表的主体的名义进行诉讼,是由诉讼实施权的归属决定的。根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在诉讼中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并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是适格当事人,适格当事人的这种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判决约束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对诉讼所涉及的财产利益的管理处分权。通常情况下,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均具有诉讼实施权,但在诉讼上也存在着诉讼实施权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不相一致的情形,即虽然是实体法的权利义务人,对诉讼所涉及的权益没有管理或处分的权能,管理权或处分权的权能在法律上已交由他人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对相关权益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能的主体便取得了诉讼实施权。因此,诉讼实施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于实体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实施权;另一类是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关系,而基于法律安排所取得的诉讼实施权。这种由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之外的第三人行使诉讼实施权的情形,也称之为诉讼担当。第三人替代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的主体(或者与权利义务主体同时)持有当事人资格,并且该当事人承受的判决效力也及于权利义务主体的情形,就被称为第三人的诉讼担当。在这种情形下,第三人成为诉讼当事人,而不是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两者的代理权限来源不同,但其诉讼地位基本相同。 诉讼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诉讼的结果由当事人承担,即受判决拘束的是当事人,而非诉讼代理人。显然,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或破产人参加诉讼或仲裁程序,并非是债务人或破产人的诉讼代理人,而是基于对破产财产具有管理权和处分权,在诉讼中充当行使诉讼实施权的诉讼担当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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