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制度适用

出版时间:2012-8  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作者:高伟  页数:444  字数:564000  

内容概要

  本书的出发点是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基础上,深入探寻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基本规律和价值取向,以期对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起到参考作用,帮助广大司法工作者正确理解法律精神,在办案过程中准确解释法律。为此,《刑事执行制度适用》选择了一批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具体内容进行详细解读,进而研究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的著作。希望这些研究成果能直接服务于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工作,尤其是对公检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规范执法、提高办案质量发挥指导作用。

书籍目录

第一章刑事执行制度概述
第一节 刑事执行的内涵
一、刑事执行的概念
二、刑事执行的特征
三、刑事执行机关与刑事执行人员
四、罪 犯
第二节 刑事执行一体化
一、我国当前刑事执行体制中存在的问题
二、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
第二章管制刑执行制度
第一节管制刑概述
一、管制刑的定义与特征
二、管制刑及其执行制度的萌芽与发展
三、管制刑的执行与管制刑的存废之争
第二节 我国管制刑执行制度的若干问题
一、执行体制仍不健全
二、执行对象的范围过于狭小
三、执行方法力度不大
四、专门执行场所缺失
第三节 管制刑执行制度的改造
一、变更管制刑的刑期,构成与拘役上下衔接的有机体系
二、确立以公益劳动为主要内容的执行方式,增强管制刑的惩罚性
三、建立和健全管制刑执行体系
四、明确管制刑的执行场所
五、制定奖惩制度,完善评估机制
六、建立管制和拘役互变的刑罚易科制度
第三章拘役刑执行制度
第一节 拘役刑及其执行制度的历史
一、我国拘役制度的演化
二、新中国的拘役制度
第二节 我国拘役刑执行的特点与现状
一、我国拘役刑执行的特点
二、拘役刑的执行现状
第三节拘役刑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一、拘役与有期徒刑的合并执行方式
二、数个有期徒刑、拘役部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后的执行
三、拘役犯“回家”权的保障与实现
第四章徒刑执行制度
第一节徒刑执行概述
一、徒刑执行思想的演化
二、执行中应当贯彻的理念
三、徒刑执行的一般内容
四、我国监禁刑的现状与展望
第二节 徒刑罪犯分类管理
一、罪犯分类的产生与发展
二、我国罪犯分类管理现状
三、罪犯分类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罪犯分类管理问题原因分析
五、完善我国罪犯分类管理的思考与建议
第三节 监狱刑罚执行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执行中对罪犯的人权保护
二、监狱追逃工作
三、《刑法修正案(八)》对监狱执行工作的影响
第五章死刑执行制度
第一节 死刑执行制度概述
一、死刑执行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二、我国古代的死刑执行制度
三、域外的死刑执行制度
第二节新中国的死刑执行制度
一、新中国死刑执行制度的立法沿革
二、我国执行死刑的具体规定
第三节 我国死刑执行制度的完善
一、死刑执行主体与监督主体
二、死刑执行中的人道制度
三、执行场所的设置
四、执行方式的选择
五、死刑执行善后工作
六、辩护律师在死刑执行中提供必要帮助
第六章死缓制度
第一节 死缓制度概述
一、死缓制度的概念
二、死缓制度的历史渊源
三、死缓制度的性质
第二节 死缓的适用条件
一、关于“罪行极其严重”
二、关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第三节 死缓的执行变更
一、对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的理解
二、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期间
三、故意犯罪和重大立功竞合的处理
第四节 死缓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一、死缓制度的缺陷
二、死缓制度的完善
第七章罚金刑执行制度
第一节 罚金刑及其执行制度概述
一、现代西方各国的罚金刑及其执行制度
二、我国罚金刑及其执行制度的演化与发展
第二节 罚金刑执行制度的内容
一、罚金刑的执行主体
二、罚金刑的执行对象
三、罚金刑的执行方式
第三节 我国罚金刑执行现状研究
一、罚金刑执结率低
二、罚金刑执行难
第四节 罚金刑执行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现有的罚金刑执行机制
二、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
三、设立罚金刑缓刑制度
……
第八章没收财产刑执行制度
第九章资格刑执行制度
第十章刑事禁止令制度
第十一章缓刑制度
第十二章减刑制度
第十三章假释制度
第十四章暂予监外执行制度
第十五章社区矫正制度
第十六章赦免制度
参考文献
后 记

章节摘录

  肯定说认为,与死缓变更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不同,死缓变更为执行死刑,不需要等到2年期满以后,而是在死缓执行期间内。这主要是考虑到,死缓犯本来就罪该处死,如果在死缓执行期间还故意犯罪,则足以表明其不可能被改造的人身危险性,理应在查证其抗拒改造的恶劣情节后立即执行死刑,没有必要再等到2年期满。  否定说认为,《刑法》规定的死缓是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如果没有等到2年期满就执行,有违死缓的本质。死缓的宗旨是给死缓犯以自新之路,这就要综合考察死缓犯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没有等到2年执行期满就执行死刑,有悖死缓的宗旨。同时,如果故意犯罪要等到2年期满以后才执行死刑,又是否会因为故意犯罪与执行死刑的时间间隔长,而出现根据法律应当执行死刑,但基于情理已不必要执行死刑的情况。故综合权衡利弊认为2年期满后执行死刑较合理。  折中说则认为,如果死缓犯再犯的故意犯罪本身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对其执行死刑不必等到2年期满以后,否则就会导致这样的不合理现象:先前无罪的人犯应当立即执行死刑之罪的被立即执行了死刑,而已犯死罪的死缓犯又犯了应立即执行死刑之罪却不立即执行死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死缓犯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期限,必须是在2年期满以后。因为《刑法》之所以规定对死缓犯缓期2年执行,目的就在于确定2年的期限,给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在此法定期间由刑事执行机关对死缓犯进行综合考察。这一期限是立法者基于某种根据确立的,不得随意缩短或延长。哪怕死缓犯再犯的故意犯罪本身应判处死缓,综合起来似乎原判死缓有必要执行死刑。这种情况,对于死缓犯执行死刑仍然应当等到2年期满以后。因为这里要求确定的是数个死缓是否可合并上升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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