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服务与管理创新建设论坛

出版时间:2012-4  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作者:卓泽渊 编  页数: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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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金融法律服务与管理创新建设论坛》主要分为领导讲话,专家演讲,论坛综述,论文精选。论文精选包括二部分,第一部分:金融刑法与金融司法、第二部分:金融创新与金融法律服务。

书籍目录

序言 领导讲话 加强金融法律行为研究,促进金融管理法制建设——在“金融法律服务与管理创新建设”论坛上的讲话 金融法律服务管理创新有重大的收益 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提供法制保障 坚持金融能动司法 优化金融法治环境——在2011年“金融法律服务与管理创新建设”论坛上的讲话 专家演讲 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挑战与机遇 金融法律服务创新与非公企业健康发展 金融创新之思考 新形势下新商业模式对金融发展的影响和贡献 资本市场运作与法制建设 发挥律师团队优势,提供金融法律服务 金融审判理念与价值取向 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必须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理性对待金融与财富——浅谈企业社会责任 全球性金融危机之下吸引外资新途径 金融法律管理服务的“三分”、“三角”、“三元” 发展中的信用评级行业——回顾与反思 金融领域中的刑民交叉关系及处理原则 论文精选 第一部分:金融刑法与金融司法 时代呼唤金融检察工作创新 金融凭证诈骗罪行为性质定性探究——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伪造凭证骗取本银行款项之定性 论完善金融犯罪案件审判程序——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制度的反思及完善 金融凭证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 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反思及重构 内幕交易罪若干问题研究 树立金融行为“未罪”治理的法治理念——以一例信用卡透支犯罪的形成为视角 资本市场交易环节犯罪规制研究 金融犯罪的社会成因与防治对策研究 我国洗钱预防法律体系反思 从陈水扁“洗钱门”谈洗钱罪的刑事立法完善 略论公职人员海外洗钱犯罪的预防与惩治 国内外经典金融骗术与金融法治服务 从金融抢劫的运行看金融法律服务与管理创新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解释之质疑 金融犯罪认定与处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试论人民币的法律保护——以刑事法为视角 金融诈骗罪浅析 第二部分:金融创新与金融法律服务 证券市场道德风险的成因与法律制度建设 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调控 金融业立法的第三条道路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从《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谈起 金融保险机构对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问题初探——兼顾公法与私法的视角 融资租赁交易中回购条款的法律界定 论网络第三方支付的中国法律规制 论合伙欺诈的行为构成及责任分配 论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与外延 掉期纠纷司法审查路径探寻——兼论ISDA协议在衍生品博弈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管理 能动与服务:构建国际金融中心背景下的金融司法环境建设探析——以上海法院能动服务金融市场体系创建为视角 试论准金融机构的司法规制——以典当行作为分析对象 司法高效视野下的融资租赁案件审判实践 新型保险产品中消费者的潜在权益风险——以垫付卡式保险合同为视角 银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司法认定与责任承担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研究 刍议解决我国金融消费纠纷的非诉讼途径 第三方电子支付结算中对消费者的法律保护 金融消费者保护地方立法刍议 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设置及功能定位研究 金融消费者立法保护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纠纷解决对策研究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纠纷成因及解决对策浅论 理财产品交易中的金融消费者司法保护问题探讨 探索金融争议综合调解制度 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建立“上海金融调解中心”的思考 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民事司法保护机制发展与思考 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立法思路问题研究 试论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诉讼机制及其完善 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构建上海银行业优质服务的体系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探析——兼论对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借鉴 金融消费者维权案件中的法律统一适用——以第三人侵权背景下银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定为例 论坛综述 金融法律服务与管理创新建设论坛综述 附录 金融法律服务与管理创新建设论坛主办、承办单位及演讲嘉宾简介

章节摘录

版权页: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行为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货款等款项时,所填写和提供的凭据和证明。对于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伪造汇款凭证的方法骗取本银行款项的行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基本标准,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还是金融凭证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凡是主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侵吞行为,都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不能因为行为人在职务犯罪中使用了金融诈骗的手段,就以处罚较重的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反之,凡是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主要是通过诈骗手段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则应以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 例如,2009年7月,吕某伙同时任上海某外资银行企业金融部客户经理的被告人戚某,在知悉戚某负责的银行客户某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入狱服刑致公司账户无人管理的情况后,由吕某提议,合谋骗取该公司账户内的留存资金,由戚某私刻了公司印章并在银行汇款凭证上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由吕某填写申请书其他内容及加盖伪造的公司印章,并以香港的一家贸易公司作为收款单位。随后,戚某持伪造的汇款凭证,将公司账户内留存的13万美元盗划至戚某、吕某指定的上述收款单位在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内。检察机关认为,吕某、戚某骗取资金93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194条第2款之规定,且数额特别巨大,遂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在司法界和理论界引起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这几点:第一,对吕某、戚某定职务侵占罪还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二,犯罪行为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抑或属于法条竞合? 一、掌握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法律特征 1.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律特征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金融凭证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共犯论处。这是因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实现其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信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我国《刑法》没有在条文中明确金融凭证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同样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的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刑法条文就明确规定了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对于金融凭证诈骗罪是否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1997年《刑法》实施后的一段时间里,引起了理论上和实践中很大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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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服务与管理创新建设论坛》不仅收录了与会嘉宾的精彩演讲,还精选了来自理论界、学术界、实务界、企业界等各方代表的优秀论文。《金融法律服务与管理创新建设论坛》的出版将进一步延续与扩大论坛的学术研究和理论成果,并向广大读者呈上一份精神的饕餮盛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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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1条)

 
 

  •   最近要开这方面的会议,论坛的文章很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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