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6 出版社:樊崇义、王敏远、 郭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1-06出版) 作者:郭华 编 页数:381
内容概要
《刑事诉讼法适用丛书:刑事执行程序》是“刑事诉讼法适用丛书”中的一本,由郭华担任主编。《刑事诉讼法适用丛书:刑事执行程序》在收集刑事诉讼法规范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针对刑事执行中遇到的、带有普遍性的疑难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给出了解决的方案,这些解答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具有参考意义。
书籍目录
第一部分 执行程序的一般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刑事案件判决书抄送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及时交付罪犯执行刑罚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被判刑劳改的罪犯在交付执行时应附送结案登记表,在执行期间的变动情况应通知有关单位的通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对监外就医、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犯人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答复(节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转发上海市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节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刑罚已执行完毕,由于发现新的证据,又因同一事实被以新的罪名重新起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等问题的答复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将在北京违法犯罪的外省籍罪犯和劳教人员遣送原籍执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外逃时间的刑期计算和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的批复……第二部分 有关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第三部分 有关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规定第四部分 有关监外执行的规定第五部分 有关死刑、减刑和假释的规定第六部分 有关管制、剥脱政治权利的规定第七部分 有关财产刑执行方面的规定第八部分 有关新最、漏罪的追诉及减刑、假释的规定第九部分 有关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程序的规定第十部分 有关赃款、赃物处理的规定第十一部分 部分省市公检法等机关对执行程序的规定第十二部分 国际公约对执行程序的有关程序第十三部分 执行程序疑难问题的处理方法
章节摘录
版权页:第四十五条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第四十六条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第四十七条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外国籍罪犯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第四十八条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话费用由罪犯本人承担。第四十九条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第五十条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第五十一条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会见、通讯。第五十二条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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