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1 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作者:张小宁 页数: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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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而刑事法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以刑事法治为研究内容的刑法科学也一直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刑法学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研究领域日益扩展,研究层次不断提高,呈现出空前繁荣兴旺的景象。这一大好局面的取得,离不开几代刑法学人的奋斗,其中也包括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们的努力。他们风华正茂、思想活跃、勤于探索、刻苦钻研,所撰写的博士论文一般说来选题合理、资料翔实、思路开阔、论证充分、精品迭出,为刑法理论的完善与发展作出了贡献。 武汉大学刑法学科从1987年开始招收博士生,在将近20年的时间里,为社会输送了一批又一批高质量的人才,同时也使博士点本身得以不断发展与壮大。武汉大学刑法学的博士生们关注刑法基础理论的研究,重视学位论文的撰写,他们的论文大多具有真知灼见,理论水平较高。一部分论文出版之后,在社会上得到好评。进入新的世纪,由于博士生招生规模的扩大,每年毕业的博士生数量大增,优秀博士论文的数量也相应增多,以往每年出版两本毕业论文的规模已经跟不上形势的发展变化。如果优秀的博士论文因各种原因不能付梓,研究成果无法与读者见面,既不利于理论成果的社会共享,也不利于年轻学者的脱颖而出。有鉴于此,我们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洽商,设立“武大刑法博士文丛”,出版社慨然允诺,给予支持。这样每年出版一批优秀的刑法学博士论文,形成规模效益,可以凝聚成一股学术力量,为刑法学界增添较有分量的学术成果。 “武大刑法博士文丛”由武汉大学法学院刑事法研究中心的教授组成编委会,负责编辑出版事宜,以每年答辩的刑法学博士论文为选择范围,审慎选择其中优秀的博士论文逐年编辑出版。“武大刑法博士文丛”的质量,取决于人选论文的水平。它的社会评价的高低,是检验武汉大学刑法学博士点教学研究水平的试金石。希望我们的博士研究生能够潜心治学、求真务实、重视创新、锐意进取,写出高质量的博士论文,使这套文丛不断有优秀著作问世。 最后需要提出的是,多年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给予了武汉大学刑法学科大力支持,“武大刑法博士文丛”的顺利出版正是这种支持的又一具体体现。借此机会,我本人并代表编委会谨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表示由衷的感谢!
内容概要
本书围绕我国刑法第180条的证券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通过对中外法关于本罪的犯罪构成、刑罚处罚等方面的比较研究,揭示出我国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对策。主要内容包括:本罪的三重客体为现实投资者的权益与公司利益、证券市场的秩序、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古典特殊关系理论”等在认定内幕人员方面的借鉴意义;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性”、“未公开性”、“相关性”与“;隹确性”四项特征:关于“明知”等主观要素的推定证明方法;刑罚处罚、行政制裁、民事责任追究以及经济体制预防等多层面榻结合的立体规制模式的构建。
作者简介
张小宁,男,l979年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2001年毕业于天津外国语学院日语系,获得文学学士学位,2004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同年入山东警察学院任教。2006年至2009年于武汉大学法学院攻读博士学位;师从莫洪宪教授。2006年赴日本名城大学法学部担任为期一年的招聘研究员,师从田泽元章教授,并自此开始专注于证券犯罪的研究工作。现为日
本立命馆大学衣笠综合研究机构的博士后研究员,指导教官为松宫孝明教授。
主要研究领域为经济刑法,犯罪学,在、《名城法学》等杂志上发表中日文学术论文、译文十余篇,参与国家级、省部级研究课题多项。
书籍目录
引言第一章 证券内幕交易罪基础论 第一节 证券内幕交易罪的基础问题 一、证券概述 二、证券内幕交易罪的概念 三、证券内幕交易罪与期货内幕交易罪的区别 第二节 证券内幕交易罪立法概述 一、美国联邦证券诸法 二、欧盟(欧共体)规制证券内幕交易的指令 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 四、中国法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罪的立法规定第二章 证券内幕交易罪客体论 第一节 证券内幕交易罪的侵害法益 一、反对规制内幕交易行为的理论及其评价 二、赞成规制内幕交易行为的理论及其评价 第二节 我国刑法规定证券内幕交易罪的客体 一、理论论争 二、笔者观点第三章 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论 第一节 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概述 一、外国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范围及其评价 二、我国刑法中的内幕人员规定及立法完善 ……第四章 证券内幕交易罪行为论第五章 证券内幕信息论第六章 证券内幕交易罪主观要素论第七章 证券内幕交易罪认定论第八章 证券内幕交易罪规制论附录:证券内幕交易经典判例解析中外文参考文献后记
章节摘录
因果关系的证明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出于司法操作的实际便宜要求,也不应将“不作为”规定为犯罪。第二,内幕交易的危害性,内幕交易侵害的是现实投资者的权益和公司利益,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以及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体制。而“不作为”形态仅仅是出于避免自己损失或获取利益的需要。上述几种客体并未因该不作为而遭受侵害。第三,立法规定的行为形态,无论行政法规还是法律中都规定:内幕交易罪的行为是“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的行为,即必须以实际、主动的交易行为发生为要件,而知悉“内幕信息”后的单纯的不作为并不符合立法规定。 第四,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人的内幕交易行为是主动的、积极的作为,并对相关客体造成了侵害,因而表现出较强的主观恶性而应受刑法的规制,但在“不作为”形态中,该不作为表现出的仅仅是行为人对自己利益(避免损失或获取收益)的维护,这种被动的消极的不作为不带有刑法所意欲惩治的恶性。第五,“不作为”犯罪的性质,依照刑法通说,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①不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在于行为人应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关于该作为义务的具体形式,日本学者福田平、大冢仁先生认为包含如下三种:(1)法律规定所确认的情形,如亲权人对子女的监督义务、医师的诊疗义务。(2)因契约、管理事务等法律行为所派生的义务,典型案例便是保姆不照顾婴儿致其死亡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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