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社:章正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3-06出版)
作者简介
章正璋,男,1970年9月生,安徽来安人,法学博士,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1994年毕业于安徽省阜阳师范学院政治教育系,获得教育学学士学位。1997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获得法学硕士学位,专业为民商法。2010年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研究所,获得法学博士学位,专业为民商法。1995年于人民大学开始学习德文,2001年和2002年暑期分别在同济大学和上海外国语大学进修德文,2003年12通过WSK(全国外语水平)德文考试,成绩优秀,2004年获得江苏省留学基金资助。1996年舂参加荷兰莱登大学举办的莱登大学——人民大学法律培训项目(Leiden—Beijing Legel Transformation Project),研修荷兰民法,着手翻译Ⅸ荷兰民法典·债法》(与韩世远教授合译,已出版),获结业证书。2004年7~9月,受邀前往瑞士苏黎世大学(UniZurich)短期访学,研修瑞士民法。2008年8月~2009年9月受美国王氏基金会资助,以高级访问学者的身份赴德国汉堡马克斯·普郎克法学研究所(MPI)访学,研修德国民法和欧洲私法。1997年至今,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任教,2000年评为讲师,2006年评为副教授,2006年9月起担任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曾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比较法研究》、《现代法学》、《江苏社会科学》、《学术界》、《江海学刊》、《江淮论坛》等刊物发表过学术论文。
书籍目录
致谢 第一章概念和基础理论 一、处分、处分权以及无权处分 二、处分行为之客体(标的) 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概念以及划分的意义 四、非权利人处分、无处分权人处分与处分行为无效 五、从无权售卖到无权处分 六、无权处分与相关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七、无权处分的通常效果 八、中国的特殊情形 第二章罗马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 一、概述 二、所有权的地位和所有权保护 三、善意和恶意的区分 四、善意取得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的关系 五、处分行为的概念还没有发育——兼评罗马法上的法律行为 第三章法国民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 一、概述 二、《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无权处分行为的规范意旨 三、买卖以外的其他无权处分行为及其效果 四、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五、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与权利表见理论 六、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惩罚与预防 七、无权处分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德国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与处分行为 一、德国民法上的法律行为 二、德国民法上的物权法律行为(物权行为) 三、德国民法上的处分行为 第五章德国民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概念及基础理论 一、处分权与无权处分 二、德国民法上的无权利入 三、准用处分、无权处分的情形 四、对于处分行为之同意 五、单方处分行为 六、以他人名义所为之处分 第六章德国民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果 一、处分行为有效 二、因错误而撤销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负担行为) 三、处分行为无效 四、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五、善意取得 六、时效取得 七、其他效力 八、对权利的无权处分 第七章瑞士民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 一、瑞士私法的统一 二、瑞士民法中的私法自治、法律行为与处分行为 三、瑞士法上无权处分的类型 四、无权处分之后果 五、其他问题 第八章我国现行民法上的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与反思 一、概述 二、合同成立与生效范式的产生:历史考察以及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意义 三、合同成立与生效范式的内部关系 四、我国现行学理以及立法在合同成立与生效范式上的缺失 五、合同成立与生效范式之重构 六、对于司法实务问题的理论回应 第九章中国大陆学界关于物权行为理论以及《合同法》无权处分立法的争议 一、大陆法系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立法的主要模式 二、中国大陆学界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主要争议 三、中国大陆学界对于《合同法》第51条的不同理解 四、对于《合同法》第51条与《合同法》第150条关系的争议 五、清末以来我国立法以及学说中关于买卖合同概念认识的变迁 六、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处分”制度的建立以及现行民法上“无权处分”制度的困境 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版权页: “加倍罚款要式口约立即成为最常见的做法,人们用它承诺:在发生真正的追夺的情况下,即当买主因判决而实际丧失物时,将向其返还双倍的已支付价款或价款的原额(甚至比双倍更多的款额)。”在取得时效制度入法之前,要求返还或者提起返还原物之诉不受时间的限制。取得时效制度入法以后,所有人要求返还或者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受到取得时效的限制。这是针对自无权处分人处受让财产的情形而言的,如果财产系由权利人处受让,但是受让的形式存在瑕疵,比如通过让渡的方式获取要式物的人,虽然受让人不能立即成为所有人,但是受让人可以提出“出卖和让渡物抗辩”,要求审判员在查明原告已经将物出卖或者让渡给他的情况下将他开释,从而使自己成为实际的所有者。 三、善意和恶意的区分 善意和恶意是民法上的重要概念,所谓善意是指不知情,而恶意是指知情。罗马法较早并且较好地区分了善意、恶意的概念,并且按照交易情形中当事人善意与否,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举其要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主张依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者,其占有某物之初须为善意。即占有人必须确信其占有物为己有,而不能有任何瑕疵,善意存在于占有的开始即可。 2.在添附事实中,善意的添附人可以主张一定的权利,获得某些救济,而恶意的添附人通常不享有这些权利。比如,播种下的小麦也被认为添附于土地,善意地以自己的费用在他人土地上播种的人,可以通过提出诈欺抗辩来获得救济,主张自己的权利。 3.善意占有人可以获得占有物的孳息,并在时效完成以后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 4.善意而具有合法原因的占有,受最高裁判官令状和菩布利恰拿诉(Actio Publiciana)的保护,占有人在失去其物的占有时得提起回复占有的请求。 5.占有期间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范围比恶意占有人要小。 6.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标的物期间所支付的必要的维持费用和有益的改良费用,有权要求所有人归还和补偿,善意占有人对此享有“留置权”和“拆除权”。 罗马人对善意、恶意的区分,以及分别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的做法,十分科学合理,这些内容几乎毫无更改地为后世立法所接受,影响巨大而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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