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视野中的服务型政府研究

出版社:黄学贤、 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3-06出版)  

书籍目录

服务型政府的行政法审视(代序言)  以服务型政府为视角的行政法原则变迁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性与确立标准之再认识 多元公共服务模式下的行政主体框架 行政执法理念的变迁与服务型政府语境下的重塑 服务型政府理念下新型行政行为的主要类型 服务型政府背景下新型行政行为的主要特征 服务型政府语境下的行政纠纷解决 服务型政府理念对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挑战与应对 服务型政府背景下的软法之发展 美国公共服务法治化进程研究 借鉴与超越:服务型政府的法治化实践 回应与创新:服务型政府法治化的制度建构

章节摘录

版权页:   因为其关系到对法律保留本身存在的不同保留方式的争论。法律保留的范围大体有侵害保留说、全部保留说、重要事项说和机关功能说。其中侵害保留说即是“仅在行政权侵害国民之权利自由或对于国民课予义务负担等不利情形,始须有法律根据,至于其他行政作用,则在不违反法律之范围内,均得自由为之,无须有法律授权”。我们可以从传统行政法中初见法律保留原则对该两种不同行政行为的区别对待,而在服务型政府的背景下,给付行政与侵害行政在法律保留方面更是呈现两极分化的局势。这种两极分化产生的原因有两方面:①服务型政府的基本理念之一即积极提供公共产品,提供公共产品是风险预防的物质条件,如果对给付行政在法律保留原则上进行严格的限制,则会影响到服务型政府最基本的目标;②服务型政府相较于传统管理型政府,基于其“公民本位”的理念,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肯定更胜一筹,而公民权利保护的侧面即是侵害行政的限制,所以要保证公民已经享有的权利甚至超越过去拥有的权利,就必须对侵害行政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 2.向度二:法律保留原则下行政行为的职能范围与行为手段。任何行政行为的实施有两个重要的方面,一方面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职能范围,另一方面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运用的行为手段。在法律保留原则下,行政主体的职能范围变得模糊,而行政手段却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 法律保留对行政主体职权范围的放宽,体现在行政组织法诸多方面的变革中,其中最典型的就是集中执法、行政协作的出现。集中执法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虽然人们对其作用褒贬不一,但是不能否认其代表了法律保留原则在服务型政府下对行政主体职能范围的放宽。法律保留原则在职能范围上的放宽并非偶然,其有着深刻的原因,风险预防理念下的行政活动面对的风险问题超越以往,这些问题带有专业性、混合性,它们的解决更多情况下需要几个不同职能范围的行政主体通力合作才能达到风险预防的效果,如果严格按照法律保留去行使职能,其结果往往会与风险预防这一目标相违背,也不符合服务型政府服务之理念。 行政手段的推陈出新往往给人一种错觉:行政主体能够自由创造并适用各种行政手段,但真实情况并非如此,而且对于层出不穷的新型行政手段,法律保留原则呈现出一种更严格的限制状态。其原因在于:①新型行政行为作为新的行政手段,在许多情况下,是某一地区根据其地区经验的积累而形成的,其在经过立法承认前,并非适合所有地区;②新型行政手段还面临着与其他行政行为和行政救济手段衔接的问题,贸然适用很可能造成行政相对人无法进行救济的情况,从而无端增加了社会风险。 (二)比例原则的主观化趋势 与法律保留原则的两极分化不同,在风险预防观念的作用下,比例原则正经受着巨大的变革,其最明显的表现就是比例原则的主观化。 1.传统行政法下比例原则的客观性。启蒙以来,传统的自然法学家们由于对国家权力心存恐惧而提倡最小政府。比例原则正是最小政府思想的产物,并最终在德国发展成了宪法原则。传统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有3方面的内容,即特殊性、必要性、比例性。简单地说,特殊性是指行政权的行使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必要性是指为达到法定的目的,实施的行为对相对人的侵害应为最小;比例性是指需衡量行政目的的价值与行为实施的结果是否相称。[1]严格来说,比例原则自其诞生起就带有相当的主观色彩,因为比例原则本身就是判断的标准,但是由于传统行政法下的比例原则主要指向的是传统行政法领域,以排除已出现的妨害、社会管理为目标,行政行为的实施结果与行政目的价值相对确定,能够为行政机关较准确的衡量,所以比例原则的相对确定成了传统国家行政领域稳定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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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视野中的服务型政府研究》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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