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

出版时间:2012-10  出版社:吴宏耀、 种松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10出版)  作者:吴宏耀,种松志 编  页数:1121  

内容概要

  《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1906年-2012年)(套装上中下册)》通过清未改制以来百余年间官方拟定或颁布的中国刑事诉讼法草案、法典,全面反映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的百年历程,是研究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及其现代化演进的必备之选。《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上中下1906年-2012年)》共分五辑:  第一辑“清末修律”,收录了1906年《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1910年代民事刑事诉讼暂行章程(草案)》、1911年《刑事诉讼法(草案)》及其相关奏章、立法理由。同时,考虑到法院组织法在当时司法实践中的实际作用,特将诸法院编制法及其奏章一并附录于后。  第二辑“中华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收录了1921年以降中华民国颁布的主要刑事诉讼法典。  第三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收录了我国五、六十年代拟定的六部刑事诉讼法草案以及起草人的相关报告。  第四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编制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及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对照表。  第五辑“中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反映了1967午以来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的历次修法内容及其立法理由。

作者简介

吴宏耀,河南省禹州市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 种松志,河南省项城市人。法学博士,现任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2006年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称号。

书籍目录

《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上册)》目录: 第一辑清末修律 1906年《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1910年《民事刑事诉讼暂行章程(草案)》 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 附录一:1906年《大理院审判编制法} 附录二:1907年《京师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附录三:1910年{法院编制法} 第二辑中华民国时期刑事诉讼法 1921年《刑事诉讼律》 1921年《刑事诉讼条例》 1928年《刑事诉讼法》 1935年《刑事诉讼法》 《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中册)》目录: 第三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 (1957年5月18日•草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 (1962年8月31日•初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 (1963年3月1日•三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 (1963年3月13日•四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 (1963年4月1日•五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 (1963年4月10日•六稿) 附录一:最高法院党组关于刑事诉讼法制定情况的汇报(1957年) 附录二:关于{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的修改情况和几个主要 问题的报告(1963年4月12日) 附录三:关于刑诉法修改情况的说明(1963年4月13日) 附录四:关于1963年刑事诉讼法草案讨论制定经过的汇报 附录五:关于讨论刑诉草案意见的汇集(1963年11月16日) 第四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照表) 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照表) 附录一:彭真关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草案)》的说明 附录二:顾昂然关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附录三:王兆国关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下册)》目录: 第五辑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历次修正 刑事诉讼法 附录: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程序类法律法规列目 致谢

章节摘录

版权页:   第二,不得与本诉依同种之诉讼程序者。 反诉不因撤回本诉失其效力。 第一百十九条规定,于提起反诉准用之。 第一百十五条当事人若就其声明或主张之事实或证据方法预知相对人,非有准备不能陈述者,应于言辞辩论前定相当时期,将记明其声明或事实或证据方法之准备书状送达于相对人。 审判衙门若以言词辩论之准备尚未充足,得命言词辩论之延期或续行,并定期间,以必要之准备书状送达于相对人。 第一百十六条于辩论日期,审判长经第二十二条程序后,应由当事人朗读诉状或准备书状,声明应受判决之事宜。当事人之声明或重要陈述或陈述之变更有未记明准备书内者,得按其情形,命提出书状附于笔录。 第一百十七条当事人对于相对人所主张之事实,得为陈述。 当事人不争执之事实,若并不能因他项陈述显其争执意思者,视与自认同。 当事人对于非其行为之事实或未经实验之事实陈述不知者,视与争执同。 第一百十八条各当事人因证明事实或辩驳,应声明所用之证据方法,并对于相对人所声明之证据方法,应为陈述。 第一百十九条当事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提出攻击或防御之方法。 当事人因重大过失或意在延滞诉讼逾时提出攻击或防御之方法者,审判衙门得驳斥之。但不致延滞诉讼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条审判衙门于本案之言词辩论开始后,得随时就关于计算或分割之诉讼及其他类此之诉讼,命受命推事为准备程序。 准备程序之日期,由受命推事定之。 准备程序,应以笔录记明左列各款事宜: 第一,请求及攻击或防御之方法。 第二,对于请求、攻击或防御方法有无争执。 第三,关于有争执之请求、攻击或防御方法,则为声明事实上之关系、证据方法、证据抗辩及对于证据方法并证据抗辩之陈述。 受诉审判衙门,于准备程序终结后,因其职权,应定言辞辩论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于有利于自己之事实,应主张立证。但于审判衙门事实显著及审判衙门于职权上已认知其事实者,毋庸立证。 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或在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前自认其事实者,相对人毋庸立证。 当事人若立证,其所自认反于事实,并出于错误或有相对人之同意者,得撤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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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1906年-2012年)(套装共3册)》是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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