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6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杜宇 页数:263 字数:195000
内容概要
2009年1月,我在《法学研究》上发表了论文《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在这篇文章中,我对刑事和解的研究现状予以了反思,并将和解与责任论研究之窘境贯连起来,思考其可能的发展路径。就核心观点而言,《传统刑事责任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以刑事和解为切入点的展开》的学术思想在这篇文章中已经定型,但是,就许多旁生问题而言,却有欲言又止、不吐不快之感。比如,文章对责任的履行对象虽有只言片语之涉及,却没有深入展开。而事实上,这一问题不仅关涉到如何理解犯罪侵害的对象,更进一步与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定位、责任关系的重新架构等问题紧密相连,具有极大的理论张力。2010年7月,我的第二本学术专著——《理解“刑事和解”》在法律出版社出版。在《传统刑事责任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以刑事和解为切入点的展开》的第二章中,我对刑事和解的理论主张予以了梳理和讨论,这必然同时涉及到和解的犯罪观、责任观及程序观(司法观)等不同侧面。由于主题和篇幅所限,我也不可能在这一章中对和解与责任问题予以系统展开,而仍然只是在09年文章的框架内延续着上述的遗憾。这些缺憾的存在,促使我下决心以某种更为体系化、专门化的方式来重新整理自己的思考。于是,从2010年12月开始动笔,到2011年5月初稿成型,我几乎是一气呵成地完成了《传统刑事责任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以刑事和解为切入点的展开》的写作。
作者简介
杜宇,男,湖南长沙人,1976年10月生01994年至2001年在中山大学法学院学习,取得法学学士、硕士学位。2004年毕业于北京犬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2005年至2007年,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从事博士后研究。曾任复旦大学发展与政策研究中心执行主任(2010年~2011年),现任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007年~),复旦大学司法与诉讼制度研究中心秘书长(2007年~)。
先后主持国家社科基金、国家博士后科学基金、教育部人文社科后期项目与青年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等6项国家级、省部级课题。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中外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五十余篇,10篇论文被《中国社会科学文摘》、《人大复印资料》等全文摘引。代表性著作有:《重拾一种被放逐的知识传统——刑法视域中“习惯法”的初步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理解“刑事和解”》(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获得第二届上海市法学优秀成果奖(三等奖,2010年)、第八届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三等奖,2006年)、广东省公安理论研究优秀成果奖(三等奖,2003年)、北京大学优秀博士论文奖(三等奖,2007年)、《中外法学》(2000年~2007年)优秀论文奖(2008年)等学术荣誉。入选上海市首届“晨光学者计划”(2008年),入选中国法学创新网“新秀100”(2009年),入选复旦大学“卓学人才计划”(2011年)。
书籍目录
第一章 责任论之危机与契机
一、责任论的发展脉络
(一)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后期
(二)20世纪90年代后期至今
二、责任论的三种意涵
(一)英美法:作为“犯罪构成论”的责任论
(二)大陆法:作为“犯罪构成之独立阶层”的责任论
(三)前苏联法:作为“犯罪之法律后果”的责任论
(四)面向中国的思考
三、责任论的问题点
(一)刑事责任的体系地位
(二)刑事责任的根据
(三)刑事责任的实体内容
(四)刑事责任论的危机
四、刑事和解的复兴
(一)刑事和解的范畴界定
(二)刑事和解的复兴背景
(三)刑事和解的发展简况
五、责任论的深化契机
第二章 刑事和解之责任论
一、责任论的原点
(一)两种犯罪观
(二)方法论之辩
二、责任前提
(一)道义责任与社会责任
(二)和解责任之前提
三、责任主体
四、责任对象
五、责任形式
六、责任目标
七、小结
第三章 责任关系之反思
一、责任关系的传统叙说
(一)责任关系之主体
(二)责任关系之内容
(三)责任关系之客体
二、责任关系的主体转换
(一)被害人作为责任关系之主体
(二)社区作为责任关系之主体?
三、责任关系的内容反思
(一)犯罪人与被害人之关系
(二)犯罪人与国家之关系
(三)被害人与国家之关系
(四)位阶关系
第四章 责任方式之拓展
第五章 责任目的之调整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章节摘录
在当时的苏联刑法学界,基于对纯客观责任的反思,异常强调犯罪行为是人的意志自由的选择,是心理恶性的反映。因此,心理责任论——将罪过视为“恶的心理状态”——的影响可谓根深蒂固。在这一心理责任论的统治之下,乌捷夫斯基的“广义罪过”理论进一步被曲解为“罪过评价论”,并横遭批判:“唯心主义的罪过‘评价’理论,也是为破坏犯罪构成服务的。根据这种‘理论’,法院对被告人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被告人行为的谴责,被认为是罪过。罪过的评价概念是以新康德主义的‘存在’和‘当为’为前提的。新康德派刑法学者们否认人的罪过是实际现实世界的确定的事实。按照他们的‘理论’,当法院认为某人的行为应受谴责时,法院就可以以自己否定的评断,创造出该人在实施犯罪中的罪过。”[1]不难发现,此种批判乃建立在对“规范责任论”的误读之上。其完全抽空了这一理论中“心理事实”的部分,视之为完全的“规范评价”,由此,将其生生推入司法擅断与唯心主义的泥潭。 乌捷夫斯基在“广义罪过”掩护下的规范责任思想,在前苏联遭遇了严重的水土不服,“心理责任论”取得完胜。这场争论的唯一遗产是,“罪过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一命题被放弃,而“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命题则受到了坚决的维护。即便是特拉伊宁,也不得不改变自己的观点,在其1957年出版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第三版中坦承:“人的行为中具有犯罪构成是适用刑罚的根据,如果行为中缺少犯罪构成则应免除刑事责任。”[1]饶有意味的是,在这场以“刑事责任之根据”为核心问题的论战中,鲜有人对“刑事责任”本身的概念内涵仔细端详,讨论究竟何为“刑事责任”。也许,这一问题在苏联学者眼中乃不言自明,他们无不是在“犯罪的法律后果”的意义上来讨论刑事责任的。就此来看,“犯罪构成论”无疑具有不可撼动的优势,而“罪过论”则存有以偏概全的先天不足。然而,如果改变对刑事责任内涵的上述预设,转而凝视“刑事责任”究竟何指这一问题,苏联刑法学便必定无法如此轻慢“规范责任论”,甚至可能在“规范责任论”的带动下,重新回到德国刑法学上的“责任”范畴之上。因此,我倾向于认为,上述论争的一个副产品乃是:以“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命题为基础,苏联刑法学完成了对“刑事责任”的内涵确认。唯其如此,在“刑事责任”的概念内涵上,苏联刑法学彻底与德国刑法学分道扬镳,再也无法回到“责任主义”的轨道之上。 于是,在《苏维埃刑法总论》一书中,刑事责任被这样界定:“刑事责任是指代表国家的权威性法院,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对具体的犯罪行为所做出评价和对犯罪人所进行的谴责(判罪)。”[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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