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民法(套装共4册)

出版时间:2011-7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E.A.苏哈诺夫 编  页数: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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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主要起草人之一E
A.苏哈诺夫教授主编的这套四卷本《俄罗斯民法》是俄罗斯社会发生根本变革以及《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编
纂完成后出版的最具权威性的民法学鸿篇巨制。《俄罗斯民法》不仅全面阐述了俄罗斯现行民事立法的基本制度,而且也是俄罗斯民法学两个半世纪之久探索发展的最新成果。该书已经作为经典教材,为俄罗斯各大学法律专业广泛使用,在俄罗罗斯法学界享有盛誉。

作者简介

译者:黄道秀 付荣 李国强 等 编者:(俄罗斯)E.A.苏哈诺夫付荣,先后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获法学学士、民商法硕士和西方法律思想史博士学位。现任职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并兼任上海法学会民法分会副会长。曾出版专著《私法复兴·俄罗斯新民法典研究》,并发表与俄罗斯民法研究相关的多篇论文。还致力于民法哲学的研究,曾发表《请求权方法的历史源流分析》等多篇论文。黄道秀,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1962年毕业于四川外国语学院,20世纪80年代曾在苏联喀山大学进修法律。数十年从事俄罗斯法律的研究和教学,与俄罗斯法学界有着广泛的联系和交流。翻译出版《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俄罗斯联邦刑法教程》、《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教程》、《苏维埃行政法》、《国际法史》以及其他多部法律文献和专著,是我国著名的俄罗斯法律研究学者。李国强,中国政法大学外国语学院副教授,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副处长,北京市高教学会大学分会俄语研究会副会长。2003年11月至2007年1月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彼得堡总领馆教育领事(一秘),研究方向为俄罗斯语言、俄罗斯法律。期间出版专著《大学俄语辨析》中册,翻译《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参与《新大学俄语综合教程》等多部高校教材的编写,在国内外期刊发表多篇论文。王志华,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领域:民商法、俄罗斯法、比较法。翻译《我的父亲贝利亚》、《俄罗斯联邦公司法》、《俄罗斯刑事诉讼教程》(合译);勘校《中国商事习惯与商事立法理由书》、《民律释义》;出版专著《中国近代证券法》、《俄罗斯公司法》;发表论文多篇。从凤玲,中国政法大学讲师,博士研究生。1997年山东师范大学外语系毕业后留校任教三年。2003年北京外国语大学研究生毕业后到中国政法大学任教。2008年至2009年在莫斯科国家法律学院做访问学者,研究俄罗斯法律。曾参与翻译《俄罗斯刑事诉讼教程》、《中国与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中文版、俄文版),并在境内外刊物上发表论文多篇。

书籍目录

第一册
 第一编 民法导论
 第二编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编 民事权利的实现和保护
第二册
 第四编 物权法
 第五编 继承法
 第六编 专属权(“知识产权”)
 第七编 人身非财产权
第三册
 第八编 关于债与合同的一般规定
 第九编 移转财产所有之债
 第十编 财产使用权移转之债
 第十一编 完成工作之债
第四册
 第十二编 取得和使用专属权及商业秘密产生的债
 第十三编 提供事实服务和法律服务合同产生的债
 第十四编 因金融服务而产生的债
 第十五编 合伙产生的债
 第十六编 单方法律行为产生的偾
 第十七编 自然债
 第十八编 非合同债(因法律保护产生的偾) 

章节摘录

从这种观点来看,私法是自由经济发展有产物,这种自由经济发展自古罗马时代起就不可避免地要求“使个人摆脱任何束缚他们的羁绊,要求所有权自由、合同自由、遗嘱自由,等等”,根据H.A.波克罗夫斯基的正确意见,这是因为“只有在承认经营主动和独立的条件下经济进程才有可能”。[1]所以,即使是在最强硬的和最必要的公法限制之下,例如战争时期,私法领域也从未消失过,因为商品流通的商品经济是不可能消灭的,就如同不可能完全排除私人利益一样。由此可见,由于客观原因,私法构成建立在市场经济之上的任何法律秩序的基础。私法和公法在任何现代发达的法律体系中都会作为法律调整的两个独立分支、作为对社会关系施加法律影响的不同类型而继续存在。三、民法作为私法的特点民法在任何法律秩序中构成私法的基础,它首先考虑公民的私人利益去调整公民和公民组织的不同法律关系。为此目的,民法应该对这些关系进行这样的规制,以便:①使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相互关系中处于法律上的平等地位;②使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选择行为方式时有足够广泛的意思自治(自由);③使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财产独立(自主)得到承认。上述情况决定着民法(私法)调整的特点,其中包括:(在不与民法的共同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的框架内)广泛使用自我调整的可能性,包括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意志)产生、变更或终止具体关系的可能性;存在大量的任意性(辅助性)规范;适用各种不同的评价性范畴(“善意行为”、“合理期限”、“小额生活性法律行为”,等等);允许法律类推和法的类推,等等。这种对所调整法律关系影响方式和方法的总和也就构成了私法所固有的分散规制的特点。上述特点也决定着对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财产关系)进行调整的内容,而这些关系就构成了私法关系的主要部分,即私法关系的基础。财产关系是千差万别的,因而远不总是包括在民法(私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因为它们的属性也可能并不与上述三个特征一致。例如,税收关系和预算关系这样的财产关系就是如此,在这些关系里,显然不存在参加者的平等和意志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是公法(在这里就是财政法)的领域,它以它所固有的方式去调整相应的关系。财产关系的民法调整首先是与确立其参加者的平等联系在一起的,这是它的第一个显著特点。这里不存在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命令服从。例如,如果说买卖合同的卖方要求买方给付商品价款,则这个要求的基础是买方在合同订立时自己同意了相应的条款。买方不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时,争议或者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解决,或者根据对结局没有利害关系的也不以任何一方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法院判决来解决。即使是在买方为国家(例如为国家需要的商品供应合同)的情况下,也不会发生任何的改变。然而如果是向当事人征税,则根本不需要他的任何同意,而税收机关作为对税款交付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甚至可以自己收缴纳税人的资金。当然,我们所指的正是当事人的形式法律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经济上)的平等。虑及后者就会违背法律调整作为“对不平等人适用相等标准”这一实质。然而,显然处于弱势的一方的地位在很多情况下也是可以考虑的,譬如在消费者与职业经营者的相互关系中借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特殊法律保护方式。民法关系参加者的意思自治是私法领域发挥作用的另一个原则性条件。它保障着私法领域的自我调整和自我组织。只有在承认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才允许参加者建立在私人利益基础上的对如下问题的自由决策:他们是参加还是不参加这些或那些财产关系;如是参加,又究竟与何人在何种条件下参加。所以,他们是根据自己的主动性、以自己承担风险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而作出这种决策的。他们从自己的利益出发,独立地决定是利用还是不利用属于他们的权利,包括是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这些权利还是放弃此种维护,完全或部分要求满足自己的请求,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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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民法(套装共4册)》是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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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1条)

 
 

  •   这本书不仅买的很便宜。而且也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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