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2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郝秀辉 页数:316
内容概要
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为了解决航空活动领域的航空器失事(或事故)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而产生的。这个问题不仅是航空法上的重要问题,也是侵权责任法的组成部分。但是从国内法学研究和立法实践来看,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是肤浅的、片面的,究其原因,乃在于对该问题缺少系统性的理论研究。虽然从侵权法的视角看,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制度仅仅是侵权法的一个具体制度,但是其本身跨越了航空法学和侵权法学、国际法学三个学科的知识领地。而从现有的研究状况来看,航空法学者对此问题的研究多偏重于法条的注释性解释,较少有理论性的系统探讨,国际法学者也仅注重对有关国际公约的解读,侵权法学者的研究又常常忽略这一微观领域。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责任原则、责任范围、责任承担和责任抗辩等问题的不明确,势必造成司法实践操作上的一些尴尬局面。由此,我们应当重视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研究,这无论对航空法学的发展还是对侵权法学的繁荣都是有益的,至少在立法论的维度上可以丰富我国侵权责任法学的研究,期望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民用航空法》的修改与完善提供一种有价值的和可资参考的资料。 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研究主要在考察德、法、奥、英、瑞士和澳大利亚等国家相关责任制度的基础上,探究该种侵权责任制度的有益立法模式,为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寻求一种法律规制的有效途径。通过比较该种侵权责任的国际和国内立法实践,发现国内制度比国际制度更具有可行性和优越性,从而为我国立法的完善寻找到了必要依据和支持理由。
作者简介
郝秀辉,女,辽宁葫芦岛人,法学博士,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航空法学研究会、天津法学会民法学分会理事。研究方向为民商法、航空法。主持完成司法部、中国高等教育学会、中国民航局、天津社科规划基金和天津人文社会科学等多项省部级研究课题。先后在《法商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社会科学战线》、《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行政与法》、《甘肃社会科学》等重要刊物上发表论文三十余篇合著《航空法通论》,主编《法律基础教程》。
书籍目录
内容提要前言第一章 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概述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界定与澄清一、航空器的界定二、“第三人”的内涵与范围的澄清三、“损害”的基本内涵和界定四、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的侵权属性第二节 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的类型划分一、“直接接触”或“撞击”造成的损害二、超低空飞行或突然飞越上空造成的第三人损害三、正常飞越上空造成的第三人损害第三节 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特征一、损害的国际性二、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三、加害行为人与侵权责任人的分离性四、赔偿责任的限制性五、责任承担的分散化和社会化第四节 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立法实践的考察一、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立法实践二、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国内立法实践三、对立法实践的总结和评析第二章 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的严格责任论第一节 严格责任概述一、相关概念的比较与辨析二、严格责任的功能——兼与过错责任的比较第二节 国际法上关于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的严格责任制度一、1933年《罗马公约》之规定二、1952年《罗马公约》之规定三、《罗马公约》上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第三节 国内法上关于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的严格责任制度一、法国航空法上的严格责任制度二、德国和奥地利航空法上的严格责任制度三、英国航空条例上的严格责任制度四、瑞士联邦航空法上的严格责任制度五、澳大利亚航空器损害条例上的严格责任制度六、美国法上的严格责任制度七、国内法上严格责任制度的归纳和总结第四节 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的严格责任的正当性及其评说一、受害第三人避免损害的被动性二、航空活动本身固有的危险特性并未彻底消除三、受害第三人证明航空事故原因的不可能性四、迅速补偿受害弱势群体利益的内在需要五、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衡平的需要六、风险利益一致原则和正义原则考量的需要七、责任保险和责任担保的有力推动八、航空损害风险“互惠性”的欠缺第三章 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的过失责任论第四章 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论第五章 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的责任限制论第六章 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抗辩论第七章 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论结语附录参考文献后记
章节摘录
三、正常飞越上空造成的第三人损害 在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中,航空器的起飞、飞行和着陆遵守了可适用的空中交通管制规则关于正常通过权利的规定,但可能因起飞和着陆活动影响了机场附近的人和财产的使用或享用,造成妨害和噪音损害。当然这种噪音损害的原因除了航空器外,也可能有其他方的责任,例如机场和政府。这种损害包括人与动物的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如果家畜对噪音特别敏感的话,甚至会导致动物的死亡。而且航空器正常的飞越上空还可能会引起财产的贬值,尤其是直接在航道下和机场附近的财产。 所谓“正常飞越上空”是指遵守了空中交通管制规则,是合法的飞行。但是,由于城市规模的快速发展、喷气式飞机的大规模使用、置换新式飞机成本的高昂、机场改扩建布局合理性的欠缺以及不尽如人意的飞机运行方式、机场规划和机场设计、机场周边土地使用等原因,机场附近正常飞越上空的航空器噪音和声震仍然有极大的可能会对地(水)面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因此,近些年来生产商一直致力于发动机降噪的研究,各国政府和国际民航组织相继也都制定了噪声鉴定标准,例如,国际民航组织规定的“航空器噪声鉴定标准”为:在起飞测量点6500米、着陆测量点1700米和侧向测量点450米所测得的飞机有效感觉噪声级LEPN不得超过飞机的噪声鉴定标准值。同时,还将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作为发放飞机发动机运行许可证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纵观历史上国内外机场附近的噪声损害情况,案例不胜枚举,这种损害包括人与动物的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死亡以及财产的贬值。可查的较早的最著名案例是1946年美国的Causby v.U.S案,其案情是:在一片土地上饲养鸡的居民,被迫放弃他们的养鸡事业,因为鸡因对航空器噪音的恐惧而撞墙或互相践踏残杀,该噪音是机场附近的四马力轰炸机和其他重型航空器起飞和着陆时以紧贴着树尖的高度飞越土地上空时造成的,同时该航空器的噪音也使居民无法睡眠、神经受损或恐惧。索赔法院基于这些事实审理裁定:国家对取得地役权的这些贬损价值的财产给予2000美元的补偿。还如1968年法国最高法院判决的“法国航空公司诉ERVE案”,法国尼斯市郊建造的一幢高层公寓楼,因使用尼斯机场的喷气客机所发出的噪音使其成套房间无法卖出,该幢公寓楼的建造人和居民对使用机场之一的法国航空公司提起诉讼,法院要法国航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它的飞机发出的噪音未超出法定限度,最后,法院判决飞机操纵人应对其飞机操纵上所引起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
图书封面
评论、评分、阅读与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