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4-1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土肥武雄 页数: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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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本书共由绪言以及六个篇章组成。 在绪言中,本书的原作者阐述了调查并撰写该文的目的、意义和方法。作者认为,中国传统社会向来缺少规制社会经济关系的成文法律。近代以来,西风东渐,现代意义上的工商经营组织--公司的引进,改变了中国单丁以个人独资或"合伙"经营来组织社会经济的落后局面。特别是移植自西方的工商经济的基本大法--《中华民国民法》的颁行,极大冲击了中国固有的商业习惯,而中国传统社会的民间商业习惯不可能随着一部民法出现,瞬间自我调整,长久交易习惯巨大的惯性必将与刚刚出台的制定法产生了多方面的冲突。本书作者就是从一个侧面将这种冲突展现在我们面前的,这就是关于合伙股东的民事责任,其民法规定与商业习惯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而分歧的核心,就是《中华民国民法》第六百八一条关于股东的“连带责任”的条文。就 该条文,上海市商会等曾极力向政府呈请修正,以适应中国社会当时之商业习惯。 本书第一章简述了当时中国商界合伙组织的习惯称谓、组织模式、合伙契约模式等,并根据相当翔实的资料说明,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初期,在民法、公司法等法律相继出台后,合伙仍是当时中国工商界最重要的经营组织形式,除便于大规模集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其他的公司类型极少为当时商人所采用。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习惯于传统合伙经营模式的商人,对当时新民法对合伙责任承担模式的重构自然产生了抵触心理,而由此出现的商会呈请修改民法规定的活动,其社会影响是不容低估的。 第二章重点阐述了一般合伙股东的责任。原书通过"检讨现行民法之连带责任的规定、判例及其根据的习惯与按股分担责任的习俗的对立",来阐述"于偿付合伙之债务发生不足额时,各合伙员(股东)之责任负担”;并通过“根据判例去研究业务执行人与合伙员及第三者的责任关 系”来阐述“因执行合伙之业务而产生的业务执行人的责任”。“并参酌日本学者发表的关于合伙的论文,把这些责任所根据的根木观念,作综合的探讨,因而阐明股东责任之茬法律上的性质,此点可以说是本文的重心。” 在第三章,原书作者“搜集新闻纸上‘退伙声明’--近来多利用作对第三者回避‘股东责任’的手段——的流弊所以发生的原因,来检讨所谓退伙的法律关系。” 在第四章,本书作者近乎全文援引了当时商界人士设计的,旨在缓解当时民法与民间习惯的冲突的"民法及商法上的具体救济策--分担无限公司方案"及其法理分析,并对该方案的反对论点同时予以介绍。 在第五章,作者也近乎实录般地将当时关于合伙组织引人商业登记制度的商界立法建议和盘托出,呈现在读者面前。 最后,在第六章,作者进行了简要的总述,提出:中国传统商界的合伙习惯,在剧烈变动的中国社会缺乏国家统一法律规制的局面下,实际起到了“法的根据”的作用;而中国的合伙习惯产生于家族经济中,带有许多家族关系色彩,并具有天然的自治色彩,惯行的绝对的“契约自由”,与现代商法的基本观念是不一致的;习惯于传统合伙经营模式的中国商人对公司这种现代的工商组织模式并不乐于接受。而所有这些都有待于在工商经济长期发展中形成的商事习惯逐步确立,并使现代商法观念深入人心后,民法中商法化的条款最终才能为中国的商人所接受。
书籍目录
绪言第一章 总说第二章 合伙中股东之责任 第一节 危险分担与报偿责任 第二节 股东责任的内容 第三节 关于执行业务的股东责任 [附录] 关于合伙债务的判例第三章 退伙 第一节 退伙声明之流弊 第二节 退伙之法律关系 [附录] 关于退伙的判例第四章 分担无限公司章程之增设及反对论 第一节 增设分担无限公司章程之必要 第二节 分担无限公司草案内容 第三节 分担无限公司的反对论第五章 商业登记制度 第一节 对商业登记制度的要求 第二节 商业登记制度之可否第六章 结论
章节摘录
(第三例)数人订合同设店铺者,习惯是按其出资额分担店的债务。但这是内部关系。[同书,下卷,二四二一页,大连地方法院大正六年(民)七三,请求汇款事件鉴定要旨] 三人订合同设店铺者,习惯是应该按该三人的出资额分担偿还店的债务。但这只是内部的关系。对于外部,执事人兼财东者,由其人先偿还全部,其他财东在内部关系中按出资额分担债务。执事人以外的人为财东者,习惯是对全部应先由当其冲者去偿付。不是债权人不得对财东直接请求,而是应该先向执事人请求。 (第四例)依旅顺高等法院判例[同书,上卷,六六六页,大正七年(控)一二,请求汇款事件鉴定要旨]是这样的:“商店的债权人,得向该店的执事人提出诉讼而受偿付。”它对于非法人的合伙,指示着履行债务的主体。据鉴定证人郭学纯调查报告(同书,上卷,六六六页):“二人以上以财东出资,并且得向执事人提起诉讼而受偿付。”这里的执事人即执行业务人,应解作由合伙人全体授予代理权而为当然的诉讼当事人。但因合伙不是法人,故没有原告、被告当事人的能力,因而执行业务人不得单独代理合伙自体而提诉讼。然而《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草案)》第五三条第三项规定:“非法人之团体,依特别规定,得为诉讼当事人者,有当事人之能力。”是盖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四六——四七条之规定为同其旨趣者,而必须解释作合伙之合伙人全体,得为自己选定应为原告或被告之合伙人一人或数人。 (第五例)依据上述的调查报告,可以明了有二人以上的财东的商店破产或停业时,债权人得最初向该店的执事人诉求后再向财东诉求,一开始是不得向财东请求偿付其债务而提起诉讼的。然而由于上列情形仅向财东之一人请求偿付全部而提起诉讼者,受其请求的财东,无论其金额几何,没有无限制地由一人履行全部的责任,仅不过按自己出资额的比例负担偿付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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