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3-9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王泽鉴 页数:512 字数:355000
内容概要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整理编纂拙著,以全集的方式出版,俾便于使用参考,易于保存,谨对出版社各位同仁的协助和辛劳,表示最诚挚的谢意。 本全集前八卷“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完成于一九七五年至一九九二年,乃笔者任教于台湾大学法律系教学研究的心得。此段期间是台湾民法发展的关键时期,作者应用法学方法,针对重要的裁判,分析检讨其理由构成,并就个别具体案件发掘阐释其所蕴含的法律原则,建构其理论体系。这八册著作在某种程度反映了民法为因应社会经济变迁所面临的问题,如何解释适用法律,填补漏洞,创设新制度而成长的过程,记录着民法的理论发展史。 “民法思维与实例研究”,旨在建立民法上请示权基础的理论架构,具实用法学方法论的意义。请示权基础的思考方法已广为法学界及实务所采用,有助于更有系统、有步骤地学习民法,应可增进论证的严谨、透明,更客观的检验法律解释适用的合理性。 “民法概要”刊行于二○○二年,主要是为学习民法者提供基本教材,兼作初学入门及综合复习之用。本书简明扼要地说明民法的价值理念,介绍民法的重要制度,并提供若干统计资料,使读者能较完整地了解民法与社会生活的关系,培养法律思维及论证的能力。 “民法总则”、“债法总论”与“民法物权”诸书则在论述民法的内容,说明其解释适用的争议,并探究其发展趋势。其中债编总论具专门著作的性质,尤其是“不当得利”,以类型化理论重新检视、综合评释数以百计的案例,兼具教科书及案例法的功能,乃写作方法上为新的尝试。“侵权行为法”关于特殊侵权行为部分,尚待补充。“损害赔偿”为民法的核心问题,正在积极整理稿件中,最大的愿望是撰写一部关于台湾民法与社会变迁的著作,希能早日完成。 民法全集的内容和体裁虽有不同,其所共同的是,致力于结合理论与实务,采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以实例突显问题争点,运用比较法探究各种规范模式,作为解释适用的参考。多年从事民法学的研究,使我更深刻的体认,民法系以人为本位,根基于自由平等的理论,保障人的价值和尊严。为民法而努力,乃为人的自由、平等、价值和尊严而奋斗。 三十年的写作生涯是个漫长和艰难的过程,承蒙师长、同事、同学以及读者的鼓励和支持,衷心铭感。最要感谢的是家人的爱心和宽容,尤其是得蒙 神的保佑和恩典,使我能在平安喜乐中持续不断的学习和工作。
作者简介
王泽鉴,台湾著名民法学家,1938年出生于台北,毕业于台湾大学法律系,获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曾担任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访问教授,并在英国剑桥大学、伦敦大学政经学院、澳洲墨尔本大学从事研究工作。现任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
书籍目录
第一章 总论 第一节 物权法的意义和性质 第一款 物权法的意义 第二款 物权法的性质 第二节 物权法的体系 第一款 民法物权编 第二款 物权的特别法 第三款 物权法与“宪法” 第三节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款 物权法上的自由和效率 第二款 私有财产制度 第三款 物权法上的私法自治 第四款 物权法的结构原则 第五款 物权法的解释适用 第四节 物权法的发展 第一款 物权法与治湾社会变迁 第二款 物权法的演变 第三款 民法物权编的修正第二章 物权通论 第一节 物权的意义 第一款 物权的概念 第二款 物权的债权 第二节 物权的种类 第一款 物权法定原则 第二款 物权的类型体系 第三节 物权的客体 第四节 物权的效力 第五节 物权的保护 第一款 私法上的保护 第二款 公法上的保护第三章 物权变动 第一节 基本理论 …… 第二节 物权行为 第三节 不动产物权变动 第四节 动产物权的变动 第五节 体系构成及综合实例第四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不动产所有权 第三节 动产所有权 第四节 共有附录一:民法物权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附录二:土地权状及登记誉本附录三:事项索引主要参考书目
章节摘录
(1)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并为维护自主的物权,物权关系上的债权约定原则上应不具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否则将难维持物权法秩序的安定性。(2)大法官释字第三四九号解释理由谓:“民法上之法律行为,有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前者于特定人间发生法律上之效力,后者于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状态下,对任何第三人均发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为权利取得、丧失、变更之要件,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实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纵为债权契约,其契约内容仍非不得对第三人发生法律上之效力。”然债权行为原仅于特定人间发生法律上之效力,解释理由径以“物权行为于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状态下,对任何人均发生法律上之效力”,作为基础,进而认为:“如其事实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纵为债权契约,其契约内容仍非不得对第三人发生法律上之效力”,此项推论似欠缺逻辑、体系上的必要关联。此项解释将债权契约对第三人的效力系于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须就个案认定,实难维持物权法秩序的安定性,在立法例上,尚未见有采此判断标准。(3)大法官释字第三四九号系针对共有物的分管契约或分割契约而作解释,是否适用于其他物权关系上的债权约定?第八三八条规定,地上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当事人订立地上权不得让与的契约时,其约定得否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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