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2-9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刘连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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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连煜,中兴大学法学士及法学硕士,美国哈佛大学法学硕士,美国史丹福大学法学博士,1985年公务人员高考公证人类科及格,1985年专技人员高考律师类科及格,1987年“教育部”公费留学考试录取,曾任律师、副教授、教授。现任台北大学法律学院专任教授、东天大学法学院兼任教授、公平会委员、中华公司治理协会常务监事、证期会顾问、台湾证券交易所上市审议委员会委员。
书籍目录
新修正公司法之重要内容及其评论关系企业专章之立法及其实务运用符合世界潮流趋势之公平交易法有关结合规范之修正——事前申报异议制之采用公司利益输送之法律防制……
章节摘录
前面提及第三六九条之四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之责任,但外人无从了解关系企业内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间之法律行为、资金往来及损益情形,因此如何落实第三六九条之四规定乃成问题。为明了此等行为及其他关系,以确定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之责任,特规定于每会计年度终了,从属公司应编制关系报告书,控制公司应编制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表(指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损益表、合并股东权益变动表及合并现金流量表)。应予注意者,有前述编制义务者,仅限于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系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始有其适用。此种立法,纯系为降低企业成本之考量所致,应无疑义。“经济部”进一步更阐释,谓:……条文所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之从属公司”及“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公司’二字系属赘文。[40]惟无论如何解释,因现行法对其适用已加限制,本条原来所欲达成之功能,实已大大减损。关此,笔者认为关系企业之分子公司并不限于公开发行股票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亦可能为集团企业之分子公司,因此为充分掌握关系企业真正运作情形,似宜恢复只要是从属公司即须造具关系报告书,只要是控制公司即须编制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表,否则便有法律漏洞存在。此外,根据本条第三项授权,证期会于一九九九年已订颁“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关系企业合并财务报表及关系报告书编制准则”,[41]以供遵守。捌、展望——代结论关系企业法专章,自立法实施以来,虽已有一段时间,但在司法案例上似仍未多见,其规范功能是否如预期的发挥,尚有待观察。只是从现行立法整体观察,目前之专章似在大的方向上犹有几个面向值得思考:1.现行法可谓是低度规范关系企业。例如,现行法祗引进了“事实上关系企业”法规范,至于德国法上之“契约上关系企业”规范方式,则仍付之阙如。这样的立法体例是否足够?实有待深思。2.现行法仅仅模仿先进国家如德国法与美国法相关规范设计,作为台湾企业集团之规范,但吾人必须思考的是,这样规范方式是否即吻合台湾关系企业之特色与实态?例如,实务上,台湾关系企业常有“总管理处”之设置,如何对之作适当之规范,似也必须进一步加以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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