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

出版时间:2007-9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刘心稳  页数:317  

内容概要

本书内容包括:民法的概述、法人、诉讼实效和期间、物、所有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通论、商标权、债的一般原理、保险合同和遗嘱继承等。  时至今日,我国的法制建设有了新的发展,一些法律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尤其是今年颁布了物权法,标志着国家的民事立法工作进入了新的阶段,下一步,将会较快地编撰民法典。而所有这些,对本教材来说,也带来了修订的客观必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因时宜事,提议作者修订,作者顺乎形势,勉力完成。

作者简介

刘心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曾获司法部“部级优秀教师”奖。代表作有:《中国民法》(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主编)等。

书籍目录

第一编 总论  第一章 民法的概述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第二节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 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    第四节 我国民事立法的历史概览    第五节 我国民法的渊源    第六节 我国民法的效力  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第三节 民事法律事实  第三章 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意义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三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节 监护    第五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六节 户籍与住所    第七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八节 个人合伙  第四章 自然人的人身权    第一节 人身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第二节 人格权    第三节 身份权  第五章 法人    第一节 法人的概述    第二节 法人成立的条件    第三节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节 法人的分类    第五节 法人的设立 变更和终止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第二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第三节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节 无效民事行为    第五节 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代理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第二节 代理的种类    第三节 代理权的行使    第四节 无权代理    第五节 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    第六节 代理的终止  第八章 诉讼时效和期间    第一节 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第二节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三节 期间第二编 物权  第九章 物    第一节 物的意义和特征    第二节 物的种类  第十章 物权通论    第一节 物权概述    第二节 物权的变  第十一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概述  …… 第十二章 用益物权 第十三章 担保物权 第十四章 相邻权第三编 债权 第十四章 债权总论 第十五章 侵权行为之债 第十六章 不当得利之债与无因管理之债 第十七章 合同总论 第十八章 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第十九章 移转标的物用益权的合同 第二十章 给予信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完成工作的合同 第二十二章 提供劳务的合同 第二十三章 技术合同 第二十四章 保险合同第四编 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章 知识产权通论 第二十六章 著作权 第二十七章 专利权 第二十八章 商标权 第二十九章 发明权 发现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第五编 继承权 第三十章 继承法总论 第三十一章 法定继承 第三十二章 遗嘱继承

章节摘录

二、物的法律特征(一)客观物质性客观物质性,即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易言之,物须为具备物质形体的有体物。《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学界通说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原则上应限于有体物,他物权的客体则可包括有体物和作为无体物的权利。(二)可支配性能够被民事主体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如电、热、声、光、气、磁力等)才是民法上的物。无法支配的物,民事主体便无从以其为客体或为物质条件,进行民事活动。如日、月、星辰等,非人力所能支配,故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三)可使用性可使用性,即能够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物须能够适应民事主体的物质利益或精神需求,可供民事主体使用。也就是说,物必须对人有价值。此价值,不以经济价值或物质利益为限,还应包括精神价值,如情感价值、文化价值等。诸如亲人的相片、画像,挚爱亲朋的往来书信等,虽不具有经济价值,但却富含情感价值,因此亦可成为民法上之物。(四)特定性特定性,指物须具有可以被特别认定的性质。因为物权是对物支配权,其客体如不特定就无从支配,而且在物权变动时,也无法登记和交付,也就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就生活实际情形而言,在物权人支配范围内的物,也总是与其他物区别开来的具体而特定之物。当然,在现代民法中,物之特定性已趋于缓和,即只要求在物权实现时具有特定性即可。(五)独立性传统民法要求作为物权客体之物须独立成一体。所谓“物须独立成一体”,是指物应能独立地满足人们的需要。物之独立性既是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需要,又是物权公示的需要。不过民法中物之独立性的衡量标准,并非是物理上的,而应是社会的一般观念上的、交易上的、法律上的。一个物即使不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但在交易上被认为具有独立性,法律也可以确认其为物权的客体。比如,已划定界限、四至分明并单独注册的地块虽与其他土地连成一片,但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可单独作为物权的客体。同理,与土地相连的房屋、树木、庄稼,一幢楼房中的各个单元,亦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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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第2版)》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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