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概要

出版时间:2003-4  出版社: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王泽鉴  页数: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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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拙著“民法概要”系为学习民法者提供基本参考教材,兼作初学入门及综合复习之用。 “现行民法”多达一千二百七十四条,如何加以“概要化”,诚属不易。本书内容着重于阐释民法的价值理念,分析讨论权利体系、法律行为、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及侵权行为)、物权、亲属、继承等重要制度的功能,并提供若干相关统计资料,使读者能较宏观地了解攸关个人权益及社会经济发展之私法秩序的理论架构与实际运作。    民法为“众法之母”,建立了法律上的基本概念、体系构造及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的思考方法。此亦为本书重点的所在,希有助于能较深刻把握法律的解释适用及论证说理,此乃学习法律应具备的基本素养,在此意义上本书亦具法学入门的功用。    本书设计一百五十七个例题,阐释民法上的立法政策、规范模式及解释适用的核心问题。此等例题具有多种功能,可启发思考,可促使更敏锐的分析争点、探索解决途径,可培养法律想像力,亦可供复习检讨学习成果之用。请耐心、细心阅读,若能写成书面,相互讨论,更有助益。    关于民法的学习,初学者最感困惑的是须否记忆条文。法律体现于条文,条文系由概念构成,组成体系,以一定的要件及法律效果规范人民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条文需要“理解”,始能妥适解释适用,但某种程度的“记忆”亦属必要,其最有效率的学习方法,系“来回穿梭于法律条文与教科书之间”,即阅读教科书时,务必查阅相关法条,阅读法条,亦须对照教科书,并注意及于实例的演习,期能互相启发。现行民法文字典雅、精确,蕴涵各种类型法律条文的构造模式,若能细心揣摩体会,必能培养法律人的思考方法。学习法律,本属不易,概要之书,犹多困难。内容过于简要,语焉不详,不免于条文的排列组合。详为阐释,势必增加编幅,不符概要之旨。此类书籍,至少须读三次,始能得其要义。第一次为粗读,窥其大要,不宜一开始即逐字逐句阅读,非弄懂不可。其次系精读,作较深入彻底的理解。最后则致力于融会贯通,综合整理其原理原则,构成理论体系。    本书的撰述纯属意外,承蒙学林出版社林金水先生、庄品秀女士的鼓励和催促,谨致谢意。马纬中君协助搜集资料,并致谢忱。林清贤先生细心校阅全书,提供改正意见,助益良多,实深感荷。    编写本书,耗时四个月,可谓夙夜匪懈,疏误难免,敬请指正。感谢 神的恩典、家人的爱心和体谅、读者的支持,使我仍能在喜乐中持续不断地从事一些卑微的工作。

作者简介

王泽鉴,1938年出生于台湾台北,毕业于台湾大学法律系,获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曾担任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访问教授,并在英国剑桥大学、伦敦大学政经学院、澳洲墨尔本大学从事研究工作。专攻民法,主要著作有《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册)、《民法总则》、《民法债编》、《民法物权》等。现任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

书籍目录

第一编 绪论  第一章 民法的意义与性质  第二章 民法与私法  第三章 民法的法源及民法的解释适用  第四章 台湾社会变迁、民法基本原则及私法秩序的发展第二编 民法总则  第一章 绪说  第二章 人:权利主体  第三章 权利客体  第四章 权利变动  第五章 期日与期间  第六章 消灭时效  第七章 权利的行使第三编 债(一):债之通则  第一章 债编的体系构成及债之关系  第二章 债之发生  第三章 债之标的  第四章 债之效力  第五章 多数债务人与债权人  第六章 债之移转  第七章 债之消灭 第一节 债之消灭的意义、原因及效力第四编 债(二):各种之债  第一章 总说  第二章 让与财产权的契约  第三章 以物供他人使用或收益的契约  第四章 劳务及工作给付契约  第五章 具共同团体性的契约  第六章 债权的有价证券化  第七章 承担风险的契约第五编 物权  第一章 总论  第二章 物权变动  第三章 所有权  第四章 用益物权  第五章 担保物权  第六章 占有第六编 亲属  第一章 概说  第二章 亲属关系  第三章 婚约  第四章 结婚  第五章 父母子女  第六章 监护  第七章 扶养  第八章 家、亲属会议第七编 继承  第一章 继承法的“宪法”基础及结构原  第二章 遗产继承人  第三章 遗产的继承  第四章 遗嘱  第五章 继承法的体系构成及实例解说

章节摘录

  第三款 债权的实现及自然债务  一、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请求力)。债务人怠于履行其义务时,法律并不主动采取行动,而是让债权人自行决定是否实现其权利。债权人一旦决定行使其权利时,法律则提供其权威、力量及制度,使债权人得诉请履行(执行力),必要时并得强制执行:于特殊情形更容许债权人自力实现其债权,例如采取自助行为(第一五一条)。债务人自动或受法律的强制而为给付时,债权人得保有此项给付,债权乃成为保持此项给付的法律上原因(保持力)。  二、不完全债权与自然债务  (一)不完全债权  债权通常均具有前述请求力、强制执行力、实现力、及保持力。债权欠缺某种效力的,亦属有之,学说上称为不完全债权。例如婚约不能强迫履行(第九七五条),债权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时,债务人得拒绝履行(第一四四条)。其有请求力,但欠缺执行力的,例如关于夫妻履行同居义务的判决,不得强制执行。  (二)自然债务  自然债务的概念源自罗马法,有时用于不能依诉请求的给付义务(如罹于消灭时效的债务)。有时指基于道德上义务而发生的“债务”。有时指因不法原因而发生的“债务”。有时更不加区别,兼指诸此情形而言。用语分歧,使用之际,须明确指出系指何种情形而言,并避免由此导出不合理的推论。须注意的是,赌博系违反法令(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属无效,故赌债非债,不得请求给付,其已为给付者,具不法原因,不得请求返还(第一八O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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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为学习民法者提供基本参考教材,兼作初学入门及综合复习之用。“现行民法”多达一千二百七十四条,如何加以“概要化”,诚属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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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34条)

 
 

  •   从我学习法律至今已经七年了,知道王泽鉴先生也已经五年了,这本书在上学时从图书馆借来读了2遍,后来买了2本都被朋友要走呵呵,这次买了谁借、谁要都不给了。好在他教给我们法律思维的方法,法条因时因地可以不同,但是大陆法系的法律思维方式大体是相同的,所以学习法律最重要的就是学习法律思维方式,强力推荐学习民法的同学买来,作为教材苦读十遍,定有丰厚的收益!!
  •   我一直很推崇王泽鉴的书,这本民法概要浓缩了他的民法总则、债法、物权法等几本著作,讲的比较简单,但深度还是有的。如果想深入全面了解民法的人可能分别买那几本书比较好,但就是那几本加起来有点贵。
  •   每每羡慕传统中国的语言文化的原汁原味,尤其在法律语言的运用上。当下许多书本的文字,读来如白开水一般无滋味。这本书,诚然有些语言不能当下理解,但细细推敲便十分有趣。当然,对于民法理论的学习帮助甚巨,还在研读中。
  •   王泽鉴先生将民法的主要内容通过一本著作串联起来,并且相互联系,适合希望对民法形成一个整体概念的读者阅读,很经典的一本书。
  •   德国民法日本学,日本民法台湾学,台湾民法大陆学,王泽鉴老师的民法学已经影响了一代又一代的大陆民法学者,所以 如果打算在民法学上有所造诣,必读此书
  •   个人感觉比大陆的民法教材写得普遍要好一些,特别是一些简短但是很有代表性的案例,让读者可以在很短的时间里掌握基本原理;并且这本书的另一大好处就是它语言简洁,没有很多学说的堆砌,整体上十分清晰明了(相比《民法原论》好了不知多少倍)。
  •   民法学入门基础读物,值得反复学习
  •   有点台湾味,建议读新修订版
  •   王泽鉴的书还是相当不错的
  •   法学中的经典
  •   本书很不错,价格低,当当网书全还包送货上门,更有电子书0.1元一本。好好好!
  •   书的质量很好~真的不错,印刷什么的都没问题
  •   内容充实且详细,对我考研很有帮助
  •   书包装很不错,一看就是正版,内容还没仔细看,但字迹清晰,很好
  •   没想到这么厚,不过书不错
  •   收到后还没有看很多。但是书的质量很好,到货也很快。
  •   经典书,当当的货也不错。选书还得在当当。
  •   老师推荐的是有道理的。
  •   正版 还没看
  •   这个商品不错。值得推广。
  •   为了考试买的,坚持研读吧
  •   纸的质量有待改进,应该不算是正版
  •   好书,送的也快
  •   内容比较多,书本比较好,值得学习
  •   好书,值得好好读,而且不能是电子版。
  •     第一章 民法的意义与性质
      
      2009年11月16日
      10:48
      
      
      [例题1]甲驾车故闯红灯,撞到路人乙致重伤,不为救助而逃逸,为警查获。试问甲违反何种法律,应受何种制裁,其管辖法院。并以此例说明“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民法的意义和性质。
      
      一、法律与社会规范
      
      人群共处则须有一定的规范(社会游戏规则),诸如习惯、宗教、道德、及法律,以共同协力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生活。法律系具有国家公权力强制性的社会规范,其中以规定买卖、租赁、雇佣、所有权、婚姻、继承等一般生活关系的民法,最属重要。要了解民法(或其他法律)的意义和性质,必须将其置于由诸法律所组成的法秩序中加以观察,在法律体系上加以归类定性,此乃法律人的一种重要思考方法,应予注意。
      
      民法规定一般生活关系,在法律体系中最重要。了解民法,应将之放诸整个法律体系中加以考察。
      
      二、公法与私法
      
      (一)区别标准
      1、利益说:以目的为公益还是私益为标准。
      2、从属规范说:规范的是上下隶属关系,还是平等关系为标准。
      3、主体说:主体的一方或双方为国家或机关者,为公法;双方均为私人者,为私法。
      4、特别法规说(新主体说):国家或机关以公权力主体地位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者,为公法;该法律对任何人皆可适用者,为私法。
      
      民法的主要特征及规范意义在于自由与平等,即个人得自主决定,自我负责地形成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私法自治)。
      
      私法与公法有不同的规范原则:私法以个人自由选择为特征,公法则以强制或拘束为内容;前者强调自主决定,后者须有法律依据及一定的权限。任何社会在决定如何以公法或私法形成国民生活时,对于此种区别应有清楚的认识,并建构最妥适的规范。为保障个人自由权利,应遵循有疑义时为自由的原则,以私法为优先,其主要理由系个人乃自己事务的最佳判断者及照顾者,个人自主决定,就其行为负责,有助于促进社会进步及经济发展。国家必须保障私法制度能有发挥其功能的条件,并排除契约自由的滥用。国家为更高的价值或公益而为强制或干预时,应有正当理由。
      
      (二)区别的实益
      
      主要实益在于诉讼时的法院管辖及其救济程序,此涉及“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诉讼权的保障及其实践的问题,应由立法机关衡酌诉讼案件的性质及诉讼制度的功能而为设计。我现行法系采普通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二元制度。
      
      “国家行为”涉及公权力行使的例如课征税捐、核发建照等,系属公法行为。其属私经济行为的,如租用办公厅舍,对地震寨民出售公民住宅,经营公车捷运等,则属私法上行为。私法上契约的争议属民事诉讼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但所谓公法上契约(如医学院公费生与教育部门缔结的契约),具公法性质,属于公法上争讼事件,则由行政法院审判之。
      
      三、[例题1]解说及体系构成
      
      1、乙得否向甲请求损害赔偿,系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审判。民事,应先依法律规定(“民法”第一条),此包括民法及其它民事特别法。乙得向甲请求损害赔偿的规范基础为“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第二项,或第一九一条之二规定。
      
      (1)《中华民国民法典》第一条(法源)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大陆民事判决常见以“无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如果依照该条文来判断,显然属于大谬。此处三个问题为:(1)民事纠纷,在无法律依据情形下,法院是否应予以审理?(2)如果法院应予以审理,审理依据为什么?(3)审理结果应达到什么样的程度?
      (2)“民法”第一八四条(独立侵权行为之责任)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九一条之二(动力车辆驾驶人之责任)
      汽车、机车或其它非依轨道行驶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损害于他人者,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2、甲驾车肇事致乙重伤,犯“刑法”第二八四条第一项规定过失伤害罪,即因过失伤害致人重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此为告诉乃论之罪(“刑法”第二八七条,并请参阅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六条)。又依“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规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刑法”第二八四条(过失伤害罪)
      因过失伤害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害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2)“刑法”第二八七条(告诉乃论)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及第二百八十五条之罪,须告诉乃论。但公务员于执行职务时,犯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罪者,不在此限。”
      (3)“刑法”第一八五条(肇事遗弃罪)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六条:
      汽车驾驶人,无驾驶执照驾车、酒醉驾车、吸食毒品或迷幻药驾车、行驶人行道或行经行人穿越道不依规定让行人优先通行,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车驾驶人,在快车道依规定驾车行驶,因行人或慢车不依规定,擅自进入快车道,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减轻其刑。
      
      
      
      3、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一条规定:“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它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驶离;违者吊扣其驾照三个月至六个月;逃逸者吊销驾驶执照。”(同条例第六七条第一项规定终身不得考领驾照,关于其“合宪性”,参阅大法官释字第531号解释)。此项交通处罚乃行政法上的制裁,具公法性质,但道路交通处罚条例规定由普通法院处理(第八七条以下)。
      
      (1)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七条: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后段、第四项后段、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后段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但有第六十七条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2)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七条:
      受处分人,不服第八条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罚,得于接到裁决书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
      法院受理前项异议,以裁定为之。
      不服前项裁定,受处分人或原处分机关得为抗告。但对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3)大法官释字第531号解释(附后)
      
      
      由上述可知,私法与公法的区别实益在于法律的适用、管辖法院及救济程序。同一行为得同时构成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私法与公法具有不同的规范功能,并以“宪法”作为最高规范,由大法官职掌“宪法”的解释及“合宪性”审查,以维护实践“宪法”上法治社会原则,保障人民的基本权,而建构如下的法秩序:
      
      
      法秩序
      
      
      
      
      
      
      
      
      
      
      行政诉讼:行政法院
      
      刑法:普通法院
      
      特别规定:普通法院
      
      公法
      
      行政法(公法上争议)
      
      “宪法”
      
      私法:普通法院
      
      大法官
      
      大法官释字第531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90年10月9日
      
      解释争点
      道交条例就驾车致死伤逃逸,吊照禁再考领规定违宪?
      
      数据源
      司法院公报 第 43 卷 12 期 1-8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430 号 38-48 页
      
      解释文
      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本条项已于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并入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逃逸,违者吊销驾驶执照。其目的在增进行车安全,保护他人权益,以维护社会秩序,与宪法第二十三条并无抵触(本院释字第二八四号解释参照)。又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明定,因驾车逃逸而受吊销驾驶执照之处分者,不得再行考领驾驶执照(本条项业于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为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该规定系为维护车祸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责令汽车驾驶人善尽行车安全之社会责任,属维持社会秩序及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第二十三条尚无违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后,对于吊销驾驶执照之人已有回复适应社会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体事实者,是否应提供于一定条件或相当年限后,予肇事者重新考领驾驶执照之机会,有关机关应就相关规定一并尽速检讨,使其更符合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意旨。
      
      理由书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受伤或死亡之情形者,应实时救护或采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损害范围之扩大。如驾驶人于肇事后,随即驾车逃离现场,不仅使肇事责任认定困难,更可能使受伤之人丧失生命、求偿无门,自有从严处理之必要。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逃逸,违者吊销驾驶执照(本条项已于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并入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旨在增进行车安全,保护他人权益,以维护社会秩序,与宪法第二十三条并无抵触(本院释字第二八四号解释参照)。又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明定,因驾车逃逸而受吊销驾驶执照之处分者,不得再行考领驾驶执照(本条项业于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为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该规定系为维护车祸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责令汽车驾驶人善尽行车安全之社会责任,属维持社会秩序及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第二十三条尚无违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后,对于吊销驾驶执照之人已有回复适应社会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体事实者,是否应提供于一定条件或相当年限后,予肇事者重新考领驾驶执照之机会,有关机关应就相关规定一并尽速检讨,使其更符合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意旨。
      
      大法官会议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曾华松
      刘铁铮
      王泽鉴
      谢在全
      陈计男
      施文森
      孙森焱
      王和雄
      林永谋
      杨慧英
      苏俊雄
      董翔飞
      黄越钦
      吴 庚
      戴东雄
      秘书长 杨仁寿
      相关附件
      抄郑○明声请书
      为因宪法所保障之工作权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适用之法律认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兹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如次: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请宣告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及同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有关 吊销驾驶执照,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之规定,违反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之规定,应归无效,又此项声请之目的有二:(一)回复声请人由于行政机关执行违反宪法之法律所遭受剥夺自由选择工作及职业,以维生计之权利。(二)排除此项违反宪法之法律,以免其他人民亦遭受侵害。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声请人领有监理机关核发小货车职业驾驶执照,并以驾驶货车为职业,声请人于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二十时二十五分许,驾驶营业用小货车沿台北市内湖区新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经该路九十九号前,因与一部逆向行驶之机车擦撞,当时因该机车未倒下,而继续行驶中,致声请人误以为对方并未受伤,而继续行驶,直至声请人于前方路口等待红灯时,经警方告知,始知对方受伤,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决所对声请人上开行为以违
      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汽车驾驶人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未能 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而逃逸者,而依同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处声请人吊销驾驶执照永不得考领驾照之处分(附件一),声请人不服,乃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声明异议,该法院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交声字第四十八号裁定仍适用前开规定驳回声请人之异议(附件二),声请人不服又向台湾高等法院抗告,台湾高等法院又于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相同理由驳回抗告(附件三),致声请人顿失以驾驶货车之工作,并永久剥夺声请人选择以驾驶为职业之自由。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按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财产权应予保障,为宪法第十五条所明文规定,而所谓工作权,系指人民有工作自由与职业自由,亦即人民为维持其生存,得依志趣、能力以选择相合之职业。虽宪法第二十三条又规定:「以上各条所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然所称必要乃指比例原则,立法、司法或行政机关在立法或执行限制人民自由或权利之法律时,应有合理之比例关系,以防权力滥用,侵害人民之自由与权利。兹就以限制人民自由与权利最主要之法律之刑法及行政法而言,不论刑法或行政法之处罚,通常规定处罚之上限与下限,以供执法机关依违反行为之轻重给予裁量,课以符合比例原则之刑罚或行政罚,就以比行政罚严重之刑法言,即鲜有唯一死刑之规定,即使刑法上有唯一死刑之规定,但法官在适用唯一死刑之法律时,仍可依刑法第五十九条酌量减轻其刑,以供裁判时之裁量。然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与六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立法上竟采用一律吊销驾驶执照,永不得考照之处罚,而吊销执照永不得考照系剥夺人民选择驾驶之工作与职业之自由与权利,为最严重之行政处罚,相当于刑法上死刑之规定,而比行政罚尚且严重之刑法,尚且赋予裁判者一定之裁量空间,且有刑法第五十九条之立法,但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竟立法一律处以吊销驾照,永不得考照,实已逾越宪法第二十三条必要之比例原则。
      (二)次查汽车驾驶人,如肇事致人受伤,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项过失伤害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如肇事致人死亡,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则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立法之所以就侵害法益为生命或身体有不同评价,实为符合法益相当原则,即法益破坏与刑法赋予必须相当,亦即犯罪与处罚刑必须相当。同理,汽车驾驶人,如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而逃逸,亦应区分致人受伤与致人死亡,而有不同之行政处罚。盖侵害之法益既有不同,自应依侵害不同法益,而课以不同行政罚,始符合法益相当原则,否则肇事致人轻微之受伤而逃逸,与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同论处吊销驾照永不得考照,显不符法益相当原则。
      (三)综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有关吊销驾驶执照,永不得考照之规定,系永久剥夺人民自由选择驾驶为职业之自由,显然逾越宪法第二十三条必要之范围,且不分致人受伤或死亡不同法益受害,一律处以永不得考照之处分,亦有违法益相当原则,为此声请贵院惠予审查,并为违宪之宣告,以维护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精神,实感德诚。
      此 致
      司 法 院
      所附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决所驾驶执照吊 (扣)销执行单复印件乙件。
      二、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声字第四十八号交通事件裁定复印件乙件。
      三、台湾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四二号刑事裁定复印件乙件。
      声 请 人:郑○明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附件三)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四二号
      抗告人即
      受处分人 郑 ○ 明
      右列抗告人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六年度交声字第四十八号),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理 由
      一、按汽车驾驶人,如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逃逸;违者吊销其驾驶执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定有明文,修正后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亦设有相同之规定。
      二、原处分机关以抗告人即受处分人郑○明酒后酒精浓度每公升零点八七毫克,犹于民国(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时二十五分许,驾驶JV│五五七号营业用小货车,以四十五公里时速超速行驶,沿台北市内湖区新明路快车道东向西行驶,在该路九十九号前,左侧车身擦撞对向行驶于内侧快车道、由陈○智驾驶之QUP│四一○号机车,致陈女昏迷并受有左眼裂伤、左手擦伤、左耳裂伤之伤害,乘客叶○珠受有脸部多处裂伤、牙齿断三颗、左大腿关节处裂伤之伤害,郑○明竟驾车逃逸,未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未向警察机关报案,经路人报警,而为警张○煌追至成美桥口拦停,有道路交通事故补充资料、交通事故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二)等复印件各一件,及谈话纪录表复印件五件在卷可稽,经台北市交通事件裁决所,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据以裁处吊销驾驶执照等情。抗告人则以系单纯擦撞,不知有人受伤,且因被害人违规所致,伊无过失,亦无肇事逃逸之不法意图,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抗告人确于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时二十五分许,酒后酒精浓度每公升零点八七毫克,犹驾驶JV│五五七号营业用小货车,以四十五公里时速超速行驶,沿台北市内湖区新明路快车道东向西行驶,在该路九十九号前,左侧车身擦撞对向行驶于内侧快车道、由陈○智驾驶之QUP│四一○号机车,致陈女昏迷并受有左眼裂伤、左手擦伤、左耳裂伤之伤害,乘客叶○珠受有脸部多处裂伤、牙齿断三颗、左大腿关节处裂伤之伤害,郑○明竟驾车逃逸,未采取救謢或其他必要措施,并未向警察机关报案,经路人报警,而为警张○煌追至成美桥口拦停,有道路交通事故补充资料、交通事故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二)等复印件各一件,及谈话纪录表复印件五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以四十五公里之时速与对向在前之机车擦撞,岂有不知被害人将因此而受伤之理?抗告人系故意肇事逃逸甚明,亦足反证抗告人明知肇事情形严重。是抗告人驾车肇事,致被害人受伤未即采取救謢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而逃逸,违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修正后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甚明。抗告人所辩,显系事后卸责之词,不足采信。本件事证明确,抗告人违规行为堪以认定。从而原处分机关,依首开规定裁处吊销驾驶执照,并无不当。原审以抗告人之异议为无理由,予以驳回,亦无不合,抗告意旨仍执陈词,指摘原裁定不当,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二条、道路交通案件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本声请书其余附件略)
      
      抄李○土声请书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声请人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案件,经台中市交通事件裁决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中市警刑裁字第○○七七二七号裁决书,裁处吊销声请人之驾驶执照,并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之处分。声请人向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声明异议,经该院以八十六年度交声字第三九号裁定驳回。声请人不服该裁定,向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抗告,经该院以八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号裁定驳回抗告而确定。
      按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为该号判决援引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汽车驾驶人,如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逃逸;违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又违反上开规定,吊销驾驶执照,不得考领驾照」作为裁定之根据。而上开法律已违反宪法第七条:「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十五条:「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并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以上各条例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护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法律保留原则及比例原则。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大法官解释前揭法律违宪且宣告其不再采用。
      二、疑义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疑义之性质及经过:
      1.台中市交通事件裁决所于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以中市警刑裁字第○○七七二七号裁决书载:「李君(即声请人)于下述时地(即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于○○市○○○路○○○○○○○○○号特营大货车肇事,致人受伤未能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而逃逸,裁决如主文」;「裁罚主文为:吊销驾照;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得考领驾驶执照。」(附件一)
      2.声请人不服该裁决,而向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声明异议,该法院引用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而驳回异议(附件二)。声请人提起抗告,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仍引用同一法律,而驳回声请人之抗告(附件三)。
      3.另,声请人所涉刑事责任,虽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以八十六年度侦字第二四七四号案提起公诉(附件四),但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一号判决无罪(附件五),又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九号判决驳回检察官之上诉(附件六),意即声请人于该车祸事件并无刑事责任。
      4.按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为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号)所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法律保留原则及比例原则,而侵害声请人受宪法第七条所保障之平等权、第十五条所保障之工作权。
      (二)涉及之宪法条文:
      宪法第七条、宪法第十五条、宪法第二十三条。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及见解
      (一)就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应符合比例原则:
      1.按宪法第七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且宪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故平等权及工作权为宪法保障之基本权利。非依宪法第二十三条所揭示之比例原则不得加以限制。而该条所谓的「必要时」,依多数宪法学者之见解,系指限制基本权利之目的及限制所使用之手段,须具有合理的比例原则关系,不得不成比例。而比例原则之内涵一般言之有参:
      (1)适当性原则。其意指所采取之手段必须适合其所追求之目的,始得谓之正当,而具有适当性。申言之,以法律为手段而限制人民权利,可达到维护公益之目的时,其立法手段始具有适当性。
      (2)最小侵害原则。其意指所采取之手段能达成目的,且无其他具有相同效力而不限制基本权之更佳手段时,始可谓其侵害最小,而具有必要性。申言之,于适当性原则获肯定时,应选择对人民权利侵害最少之手段,其手段始具有必要性,亦称为必要性原则。
      (3)比例性原则。其意指欲达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之限制程度,不得与达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须符合一定比例关系始可。申言之,其立法手段固可达成立法目的,惟其法益权衡结果,仍不可给予人民过度之负担,造成人民权利过量之损失。
      2.据上说明,确定裁判说明所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吊销驾驶执照及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吊销驾驶执照后不得考领驾照之规定,显然违反比例原则。并且不当地侵害声请人于宪法所保障之平等权及工作权。因为,声请人系以驾驶联结车为客户运送货物维生,声请人之驾驶执照一旦被吊销,则声请人即无法合法地从事该项工作,声请人之工作权自受有侵害。而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不问行为人对车祸之发生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一概处以吊销驾照之处分,其限制工作权所使用之手段,显然不适当。因行为人对车祸之发生并无任何故意或过失,行为人无刑事责任,但却面临驾照被吊销,且永久不得考领驾照之处分,且所使用之行政手段已严重侵害到人民之工作权。再者,钧院释字第二七五号解释称:「人民违反法律上之义务而应受行政罚之行为,法律无特别规定时,虽不以出于故意为必要,仍须以过失为其责任条件。」声请人于车祸之发生无故意、过失,已经刑事法庭判决确定,故行政机关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对声请人所作之处分,该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有违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
      综上所述,状请 钧院就本件法律规定违宪部分,加以解释,以保障权益,实感德便。
      谨 状
      司 法 院 公鉴
      声 请 人:李○土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三)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国八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号
      受处分人
      即抗告人 李 ○ 土
      右列受处分人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案件,对于台中市交通事件裁决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为之处分(中市警刑裁字第○○七七二七号裁决书),声明异议,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六年度交声字第三九号),不服该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处分机关以受处分人即抗告人(下称受处分人)于民国(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时二十分驾驶车牌号码ID「一○九号营业大货车行经○○市○○○路○段○○○号前,与蔡○颖所驾驶之车牌号码SZD「九六二号轻机车发生擦撞,致蔡○颖受伤,受处分人未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机关报告而逃逸,经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队队员谢○茂依据现场实况及事后查证,填掣中市警刑交(丙)字第五○六○○○八号违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单举发,受处分人未依限到案,该局再于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以中市警刑裁字第○○七七二七号裁决书裁处吊销受处分人之驾驶执照,并不得考领驾驶执照等情事。惟受处分人则以:本件车祸发生时,受处分人并未经过肇事现场,受处分人并无过失或违规行为,且事发之后半小时,受处分人虽经过现场,惟受处分人亦未察觉所驾驶联结车后曾有擦撞,又依被害人机车毁损部分与抗告人车辆擦痕并未相符,自不能论以肇车逃逸云云。
      二、按汽车驾驶人,如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逃逸,违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又违反上开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现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分别定有明文。经查,受处分人于前揭时地驾驶车牌号码ID「一○九号营业大货车行经○○市○○○路○段○○○号前,与蔡○颖所驾驶之车牌号码SZD「九六二号轻机车发生擦撞,致蔡○颖受有骨盆骨折并大量后腹膜腔出血、会阴肛门撕裂伤等情,已据被害人于警讯及本件原审及本院调查中指述甚详,且有诊断证明书一纸附卷可按,并经证人赖○月、林○兰于警讯中及本院调查时分别供述甚详,赖○月且证称,联结车司机(即受处分人)肇事时未停车,驶至前方买早点方停车,也曾下车察看轮胎等情在卷,受处分人亦因本件车祸,已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之罪提起公诉,有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六年度侦字第二四七四号起诉书附卷可按。况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队传唤受处分人到场后,经勘察比对被害人之机车所附着联结车轮胎之胶漆与受处分人所驾驶联结车右后轮外缘擦痕,亦相吻合,并经证人即警员陈○贵于本院供证明确,复有台中市警察局移送书及照片十帧在卷可稽,又受处分人事后驾车逃逸之事实,亦经承办警员载明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是受处分人辩称不知情而无过失或违规行为一节,实无足采。再者,本件受处分人违规行为,已经台中市交通队队员谢○茂依据现场实况及事后查证,填掣中市警刑交(丙)字第五○六○○○八号违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单举发,并经台中市警察局以中市警刑裁字第○○七七二七号裁决书裁处吊销受处分人之驾驶执照,并有上开通知单及裁决书附卷可证。从而原审据此以抗告人之异议无理由,而驳回其对原处分机关裁处吊销受处分人之驾驶执照,及使受处分人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之异议,并无不当。本件抗告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三、据上论断,应依道路交通案件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声请书其余附件略)
      
  •     
      王先生单取此题置于序言之前,以为全书例题之示范,显见此例题最具民法分析之典型意义。
      
      【例题3】第七九八条规定:“果实自落于邻地者,视为属于邻地。但邻地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甲驾车违规超速撞到乙庭院的苹果树,若干苹果落于非直接毗连的丙所有的屋顶阳台,由承租该屋的丁占有该苹果。试说明乙得否对丁请求返还苹果或向甲请求损害赔偿?
      
      先生并以简明图画表明该题内容(请点击下面链接看图:https://4vlhdg.bay.livefilestore.com/y1mIhcftKUwO_7aZl4Fr3umOSK0OiURBBB011N-kZ38IC3yLRskNyI3vErFvfbyWNh10jkO-Q3RcT-hCec43Xyr_nYAgeS8gv4RSHYNgflZ-ARti7XtIeeFKoPSf2NzKFph1FNBG2OnQi6azZQloJKJgA/clip_image002_thumb[2].jpg)
      
      题目所描述的事实十分简单,细究起来,其中的法律关系却纷繁复杂,跨了物权、债权两大民法部门,包含了物的分类、基于物权(所有权)的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侵权等债权的请求权、请求权竞合等诸多理论。要厘清几位法律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殊为不易。非经过事实与法律条文之间,作不断穿梭往返的分析,无法得出正确的判断。
      
      先生另就该题列出分析表如下图:
      
      https://4vlhdg.bay.livefilestore.com/y1m_ItU0Pb8RneJINjdgFn__31gV091Va-Olhi2XOMsNR0ub_wtfVR0Q_JAPX-arMR78BWTLh15ajNY4vNSSweJ6SHVcVNX8WF9AYkd5K2D3kN1autxAq0YUkKT6VnGcsaFeV8OVwNKTCPeOfDyvCoC-g/clip_image004_thumb[1].jpg
      
      通过该表,三主体之间关系、与请求权基础(主体间应适用之法律规范)一目了然。这也是台湾学者共有的风格,观郑玉波、黄立、林城二诸氏大作,多少均采表格形式阐释理论、比较各国立法例,该因表格形式具有直观、清晰等优点。反观大陆学者,知名学者至今未见有采此形式者。
      
  •     王先生开篇寥寥数语,对于读者阅读此书时应注意的要点言之谆谆,足见先生用心之良苦。恭录先生开篇语如下,并谨记个人解读于后:
      
      研读“民法概要”,不仅在于学习一门重要的法律科目,亦非纯为准备考试,乃在培养获得法律思维、理性判断事务的能力,并能精要的融汇了解规范债之关系、物权、亲属、继承等社会生活的基本原则,更深刻认识以人为本位的私法秩序,及其所要维护、促进、实残之人的尊严、价值及自由、平等的理念。
      
      对以上一段开篇语,个人理解为:
      1、法律人最重要的能力,在于获得法律思维、理性判断事务的能力,非此不足以称为法律人。
      无论在《民法概要》中,抑或在《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民法总则》中,先生一再砥砺读者不应满足于仅仅知道法条如何规定,而应从训练法律思维能力入手,从而最终获得在法律知识基础上理性判断的能力。王先生在《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书中曾引王伯琦先生的教诲:“我们现阶段的执法者,无论其为司法官或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惟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惟恐其没有概念”(第10页)。但可悲的是,我们所面临的更普遍的社会现实,却是司法与行政官员自由与科学都缺、逻辑与概念均无。常常碰到的现实是,法官搞不清楚诸如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这类基本概念的区别,行政机关哪会给你机会奢谈什么概念与逻辑、暴力执法不过是日常情景而已。现实已然如此,用一句老话,或者我们更应该从自己做起,先让自己的思维变得犀利,因为,这很可能是我们所能唯一拥有的对抗不公的武器。
      2、民法各编极为贴近社会生活,。
      民法为万法之母,或许并不仅仅是从各部门法的发生史角度来讲的,而更是从。民法是最为贴近普罗大众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也是构建社会秩序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个人财产的定分止争、家庭内部与邻里之间、国家行政权力的界限和对私权所必须的尊重,都需要靠民法予以规定。如果民法缺位,国将不国,家庭和社会也都将失范,个人的一切也将更加无从谈起。绝大部分中国人吃够苦头的文革浩劫中,政治压力下民法秩序无从建立,个人对自己婚姻、财产都毫无任何权利可言,社会支离破碎、国家也面临崩溃的边缘,正是法律失范、社会失序的最典型例证。
      3、民法各编的规范之间务须融汇贯通。
      民法各编从来就不是互相独立的,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潘德克顿体系以总则为纲统领各编,并于各编之间建立有机联系,早已为我国自晚清以降各次民事立法所采纳,同时,也已为从民国至今的民事司法实践所认可。但各编之间如何融汇贯通,以及民法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如何融会贯通,仍有待民法学者和实务人士的共同努力。
      4、私法的终极关怀即为“以人为本”。
      对私法所蕴涵和彰显的人文主义精神,郑玉波、林城二、黄立等先生的民法总则教材中倒也未专章显示。但在大陆,也已有张俊浩、徐国栋、李永军诸先生在其著作中为私法的这一人文终极关怀鼓与呼。在政体政治氛围回归常识、逐步朝真正的“人民当家作主”缓缓迈进的时候,法律也应当实现这一价值观的回归。
      
  •   我觉得这本书比所有教科书都要好。
  •   昨晚听了王老先生一堂课,现在还激动呢。。。
  •   有幸亲聆先生教诲,兄诚幸甚。
  •   何兄概括的极为准确,赞一个!
  •   谢兄谬赞!可惜,十余年来,虽开卷多次,却一直未能真正做到系统地阅读、学习王老的大作,光阴虚度,惭愧惭愧
  •   这学期读了王老的《民法思维与实例研究》,《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二卷),看时像毒药一般,有些地方看得不是很明白,更写不出像何兄这样的读书笔记。加上还得准备考研,看来剩下的六卷只能慢慢看了。不过现在最郁闷的事便是不敢读他的书,一读便放不下来。
    只好暂时搁置,等明年若是真正顺利通过研究生考试时再读不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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