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7-4 出版社:天津大学 作者:陈国武 页数: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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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自上世纪初跟单信用证问世以来,信用证一直是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广泛的支付方式之一。在我国,用于进出口贸易的多种支付方式中,跟单信用证方式占很大比重。但是,由于这种支付方式相对比较复杂,在使用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的会造成不良影响,甚至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对于这种支付方式的含义及作用缺乏深入了解所致。因此,学习、研究和了解这种支付方式的基本原理,有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若干条款、名词和术语解释,进而掌握这个在国际上已经形成的、并为银行界及贸易界普遍承认和使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第500号出版物使用十余年后,从2007年7月起,被《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第600号出版物所代替。在第600号出版物从讨论稿到正式文件公布的过程中,我们一直采用“三结合”(指由具有对外贸易实践经验和多年教授国际结算等课程的高校教师、银行具有国际结算实践经验的人员,以及英语较好、以对外贸易实务为研究方向的在校高年级研究生组成)的办法来学习、研究和理解它。目的是通过集体学习和研究,掌握信用证国际惯例的内涵,能比较灵活地运用它,力争拉近高校专业教育和社会实践之间的距离,为我国尽快从贸易大国提升为贸易强国贡献绵薄之力。 陈国武教授在比较中、英文版本的新、旧出版物基础上,解读第600号出版物,并对历次出版物的内容进行了简要介绍。全书由陈国武教授总纂。
作者简介
陈国武,男,广西柳江人,1930年6月生,天津财经大学教授、名誉博士生导师。担任天津市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委员、全国外贸业务员培训认证考试专家委员会顾问等社会工作。享受国务院颁发的政府特殊津贴。1953年毕业于南开大学贸易系对外贸易专业,毕业后从事8:对外贸易实务工作。自1961年起担任对外贸易实务的教学工作直至2003年正式退休,教龄超过40年。曾被原国家教委及人事部共同评为“全国优秀教师”。
在教学工作中,长期为研究生、本专科生及对外经贸在职人员讲授外贸专业课程。曾在香港中文大学讲学,并多次为天津美国商会会员和摩托罗拉等大型外商独资企业开设系列讲座,均受到热烈欢迎。曾担任全国国际贸易学会理事,并任原外贸部统编教材组成员,全组共同编写出全国通用教材及参考书达1O部。此外,还数次参加原外贸部组织的全国性考试命题工作。
代表作品有:《进出口业务》、《进出口业务三百题》、《进出口业务案例选编》、 《外向型经济业务700问》、《外向型企业金融业务》、《乡镇企业经贸知识》、《国际结算与单据制作》及《新编进出口业务300题》等近20部。其中有4部著作分别获得“全国经贸行业优秀教材”一、三等奖。
书籍目录
第一部分 讲解UCP600 Article 1 Application of UCP Article 2 Definitions Article 3 Interpretations Article 4 Credim v.Contracts Article 5 Documents v.Goods,Services or PerfomBncc Article 6 Availability,Expiry Date and Place for Presentation Article 7 Issuing Bank Undertaking Article 8 Confirming Bank Undertaking Article 9 Advising of Credits and Amendments Article 10 Amendments Article 11 Teletransmitted and Pre-Advised Credits and AmendmenCS Article 12 Nomination Article 13 Bank-to-Bank Reimbursemem Arrangements Article 14 Standard for Examination of DocumlcntS Article 15 Complying Presentation Article 16 Discrepant Documents,Waiver and N00cc Aricclc 17 Original Documents and Copies Article 18 Commercial Invoice Article 19 trnsport Document Covering at Least Two Different Modes of Zmnsport Article 20 Bill of Lading Article 21 Non-Negotiable Sea Waybill Article 22 Charter Party Bill of Lading Article 23 Air Transport Document Article 24 Road,Rail or Inland Waterway Transport Documents Article 25 Courier Receipt,Post Receipt or Certificate of Posting Article 26 “On Deck”,“Shipper’s Ioad and Count”,“Said by Shipper to Conoin”and Charges Additional to Freight Article 27 Clean Transport Document Article 28 Insurance Doettment and Coverage Article 29 Extemion of Expiry Date or Last Day for Presentation Article 30 Tolerance in Credit Amount,Quanfity and Umt PtjcCx9 Artiele 31 PartiM Dramngs or Shiprnents Article 32 Instalment Drawings or Shpmcnb Article 33 Hours of Presentafion Article 34 Disclaimer On Effefiveness Of Documents Article 35Dmmer on Tramission and Translartion Article 36 Force Majeure Article 37 Disclaimer for Acts of an Imtnlcted Party Article 38 Transferable Credits Article 39 Assignmem 0f Proceeds第二部分 简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历次出版物主要内容 一、简介 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历次出版物的主要结构附录一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附录二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3.如果原证规定货物可以分批支款或者分批装运,则可以分别转让给几个第二受益人。例如,一份可转让的出口200吨货物的信用证,证内规定允许分批装运。该证受益人自行出口90吨货物外,转让给青岛H公司执行出口50吨货物,转让给上海P公司执行出口60吨货物。这样做是可以的。但是,第二受益人不能再将所承担证内的发运货物数量再转让下去。如上所述,上海P公司如果只装出40吨货物后,就无力再发运货物,它不能将尚未装出20吨货物的装运任务,再转给其他单位来执行,但可将此20吨的装运任务退回给本证的转让人,这是允许的。 4.原证的受益人(即第一受益人)在办理转让手续时,可以将原证照转,不更改证内的各项内容,只是另外规定第二受益人应执行交货的数量,或是信用证规定的全部/部分数量。另一种转让方式是将证内规定的各项条款作部分更动后再转让给第二受益人。证内可以更动的条款是有一定范围的。一般是下列几种: (1)货物的单价。转让后的单价,可比原证为低。第一受益人便可以赚取未转让前和转让后的两种单价之间的差价。 (2)货物的金额。由于只转让部分数量或者由于单价有了变动,所以金额必然与原证金额不一致。 (3)信用证有效期。为了防止第二受益人在履行交货任务时遇到意外情况,有必要留下一些时间来解决问题。所以,规定转让后信用证的有效期,往往要比原证要缩短一些。如原证的有效期为7目31日,转让后信用证的有效期可能提前10天或更多些。 (4)交单日。为了上条所述的目的,转让后信用证内的交单期,也会短于原证规定的交单期。 (5)装运期。为了上两条所述的目的,转让后信用证内的装运期,也会短于原证规定的装运期。 (6)投保方面。如原证是在贸易术语CIF/CIP基础上开来的,则信用证转让时就会涉及保险方面的内容。第一受益人在办理信用证转让工作时,涉及险别和保险条款(CIC、ICC或AICC)方面的内容,是不能更改的。但在投保的加成上,是可以更动的,即不一定按原证投保加一成。如果第一受益人愿意,可以在转让后的信用证中,要求第二受益人按货值的120%甚至130%投保,转让人按惯例承诺支付超过按110%投保的保险费。这样做的目的是保障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因为第二受益人在交货过程中,货物一旦遭受损失时,第一受益人可以拿到超过货值110%的赔偿,然后将此笔赔款购买质较好、价格稍高的货物来完成原证规定的交货任务,以弥补原证开证人的损失。 (7)关于原证的开证人。第一受益人为了不让第二受益人知道原开证人的名称,避免它们今后直接联系业务,影响到本身的经济利益。所以第一受益人在办理信用证的转让时,要求用自己的名称替换原证开证人的名称,这样做是可以的。 如果原证特别规定要求原开证人的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出现时,应该满足对方要求。即第二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应在除发票外,其他诸如提单、保险单、重量单及产地证等单据上都要有原开证人的名称。 第一受益人有权把由自己缮制出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制作的发票和汇票。这样,就把发票上的抬头人由第一受益人换为原开证人。因为转让信用证如果不是将原证不改动地转让,一般就会在单价等方面作改动后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后者缮制出的发票和汇票,必然由于单价等方面的变动而与原证不相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更换发票和汇票,不仅造成“单证不符”,也泄露了第一受益人赚得差价的“天机”。至于其他单据,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一些适当措施来满足原开证人的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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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第500号出版物使用十余年后,从2007年7月起,被《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第600号出版物所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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