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

出版时间:2010-12  出版社:厦门大学  作者:邹雄  页数:401  

内容概要

  《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是在从理论上厘清学界对环境侵权法诸多相关概念和原理的模糊认识,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法理论体系,并对我国环境侵权法的立法提出思路和具体建议。  环境侵权是伴随现代社会发展而广泛出现的一种极其特殊的侵权,既然它属于侵权,则侵权法理论对其就有解析力。然而,由于环境侵权往往具有科技性、间接性、潜伏性、侵害严重性和广泛性等特征,又使得传统侵权法理论的解析力不足。所以,发展传统侵权法理论以应对环境侵权法律救济的需要则成为必然。传统侵权法理论研究涉及环境侵权的概念界定及其与环境权、环境权益的关系,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环境侵权的责任构成,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共同环境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疑难问题。除了发展传统侵权法理论外,还应当建立社会化救济制度、发挥有关环保行政机关在环境侵权法律救济中的相对优势、防治行政性环境侵权等。因此,本项目研究又涉及环境侵权损害的基金填补、环境侵权损害的责任保险、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行政解决的基本理论和机制、行政性环境侵权的救济等疑难问题。

作者简介

  邹雄,男,1963年12月生,福建福州人。现任福州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债权法、环境法、证据法的教学和研究。兼任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分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研究会常务理事,福州市人民政府政策咨询研究会特约研究员,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职。近年来,主持研究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项,省部级社科项目5项,厅级社科项目2项;出版专著2部,参编著作2部,《中国法学》、《现代法学》等权威期刊、大学学报发表论文近40篇,其中获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等3项。曾入选“福建省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被授予“福建省优秀青年社会科学专家”、“福建省优秀青年法学人才”等称号,并获“全国优秀环境科技工作者奖”。

书籍目录

前言第一章 环境侵权法的相关概念及内容体系第一节 环境权的概念第二节 环境侵权的概念第三节 环境权益的概念及其与环境权、环境侵权的关系第四节 环境侵权法及其内容体系第五节 本章小结第二章 环境侵权法基本理论中的疑难问题第一节 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第二节 环境侵权的责任构成第三节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第四节 本章小结及立法建议第三章 环境侵权民事救济中的疑难问题第一节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第二节 环境侵权的排除责任第三节 环境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四节 共同环境侵权的认定、类型及其责任承担第五节 本章小结及立法建议第四章 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中的疑难问题第一节 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概述第二节 环境侵权损害的基金填补救济第三节 环境侵权损害的保险救济第四节 本章小结及立法建议第五章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行政解决中的疑难问题第一节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行政解决的基本理论第二节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行政解决机制之一——行政确认第三节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行政解决机制之二——行政调解第四节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行政解决机制之三——裁决第五节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行政解决的立法问题第六节 本章小结及立法建议第六章 行政性环境侵权及其救济中的疑难问题第一节 行政性环境侵权的可能性第二节 行政性环境侵权的救济第三节 本章小结及立法建议第七章 我国环境侵权法体系的构建及本书基本观点总结第一节 我国环境侵权法体系的构建第二节 本书基本观点总结

章节摘录

  从前文对不正当性与过错的关系论述来看,我们也不完全认同“只有客观上对行为进行评断以后方能适当地考虑主观因素”的观点。不正当性与过错均是对行为的评价,一个是对客观行为因素的评价,另一个是对主观意识因素的评价,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无先后次序之分。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司法者只要对行为的主观意识凶素进行评价为已足。换言之,在仅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下,过错责任构成要件中没有客观否定性评价(即学者眼中的违法性,实质为不正当性)存在的必要。相反,在适用危险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如果同时存在过错凶素,就有了对同一行为同时进行过错和不正当性评价的可能。对于这一具体情形,既然适用危险责任原则为根本,存在过错是例外,自然首先应该考虑对客观行为因素进行评价,而后才考虑对主观意识因素进行评价。  不可否认,“不正当性”评价必然给人一种不确定的感受,但不正当性和过错一样都是对行为进行价值判断的结果。既然是价值判断,那么它必然依赖于以价值观念为基础的判断工作,而这一工作中不可能存在确定不移的“价值图表”作为判断标准。换言之,作为价值判断结果的不正当性不可能界限十分分明。当然,随着法制的发展,对行为不正当性表现形式应当尽可能地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这是法制发展的要求也是法制发展的体现。正如有学者提出,“将应当由立法解决的问题之职能交给法院,既不符合草案的本意,而且从德国人民对法官的职能之一般观点来看,也是不能接受的。”  概括以上论述,主观否定性评价表现为行为意识上的过错,而客观否定性评价则表现为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而不能是所谓的违法性。耶林的“违法包括过错(主观违法)与违法(客观违法)”的观点应当理解为“违法包括过错与不正当”。行为具有过错或者不正当性都是违法的表现形式,所谓的客观违法性应该退出历史舞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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