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9 出版社:厦门大学出版社 作者:齐树洁 主编 页数:552
内容概要
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体现了司法权运作的两种基本诉求。司法能动的基本宗旨是法官应当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并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法律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实现社会正义。而司法克制则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严谨地执行法律的意志,并尽可能地避免渗入法官个人的信仰与倾向。
作者简介
齐树洁,男,河北武安人,1954年8月生。1972年12月自福建泉州一中应征入伍,1978年4月从新疆军区某部退役。1982年7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90年8月毕业于厦门大学民商法专业,获法学硕士学位。2003年11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获法学博士学位。曾在香港大学、澳门大学、台湾中山大学、菲律宾Aterneo大学、英国伦敦大学、德国Freiburg大学、法国巴黎第二大学、美国佛罗里达大学研修和访问。现为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
书籍目录
卷首语 司法能动抑或司法克制能动司法 和谐司法机制的建立与民意表达的实现 能动主义司法模式在社会管理中的实践 思明区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实践与探索 法院对公众舆论建构之能动作用探究 试论能动司法的边界与实现途径司法调研 南平市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问题调研报告 海安法院推行疏导式庭审的实践与探索 关于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运作的调研报告——以同安区梧侣村为分析样本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情况的调查与分析 龙岩市两级法院近三年文化建设情况调研报告司法论坛 关于破坏森林植物资源犯罪立法与司法的思考 和谐社会与诉讼价值观的更新 “重新审判”:实践与法理的阐释 大案的界定及其意义 民法解释中利益衡量论的批判与移植 简论事实发现与司法权力结构之关系——兼评2010年《陪审规定》和《合议规定》 疑难案件中法的溯及力问题研究 对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类型的法理思考 民间法适用的当代城市基础 从价值论看我国民事审前调解制度的勃兴司法改革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十年探索综述 我国法院合议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量刑庭审改革的价值定位与技术设计 论我国示范诉讼制度之构建 对我国知识产权犯罪刑罚设置的反思与重构——以DS362案审结为背景审判实务 简论罪后恢复在量刑中的定位 简述经验法则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金融机构破产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测谎结论的证据法分析 诉讼信托的认定与当事人之适格——某信托公司诉某实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评析两岸司法 海峡两岸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之对策分析 大陆法院民商事裁判在台湾地区的认可及执行——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8年台上字第2376号案述评 论涉台跨境诈骗犯罪的司法控制 关于跨海峡累犯惩处机制的构想域外司法 传闻证据规则在英国民事诉讼中的变革及其评价 美国仲裁法的新发展 英国刑事诉讼中沉默权制度的发展与变迁 禁诉令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英国专家证据制度的变革及其启示 英国陪审制生命力之探讨法学动态 中国政法大学公证法学研究中心简介 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科简介 中法“乡村空间发展:经济、法律和公证”国际研讨会综述 德国司法如何接近正义——读邵建东教授主编的《德国司法制度》 审前制度的域外考察与理性反思——评齐树洁教授主编的《民事审前程序》
章节摘录
插图:(二)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1.建议增加林下植被的保护内容掘取林下植被,如挖树蔸等严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的行为无法定罪处罚的现状,凸显了我国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追究的立法缺失。借鉴国外经验,笔者认为,我国《森林法》和《刑法》应增设林下植被保护专门规定,以扩大森林的保护范畴。具体罪状可表述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审批许可掘取灌丛、草甸和树蔸等林下植被,情节严重的,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同时,通过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情形与标准加以界定,如追诉标准以造成植被裸露面积或水土流失面积累计达5亩、盗挖一般树蔸以50个为起点。对盗挖珍贵树木树蔸的按原有关规定执行。2.建议对不同林种实施不同保护方式鉴于我国《刑法》未区别公益生态林与商品经济林,未能体现特别保护的立法缺陷,笔者建议从修改《刑法》第345条人手,将盗、滥伐不同林种行为的不同社会危害性区别开来,予以不同处罚,即对盗、滥伐商品经济林的罪状表述及其处罚不变,将盗、滥伐生态公益林的罪状与其处罚调整为:“盗、滥伐生态公益林,数量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建议修改《刑法》第342条和调整《刑法》第344条的量刑由于前文所述的“抢山造林”现象比较普遍,仅用民法或治安处罚进行调整,已达不到彻底治理之目的,而现行《刑法》又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建议修改《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具体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或占有林地数量较大,不归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使处罚“抢山造林”行为有法可依。同时应修改或调整的还有《刑法》第344条。虽然《刑法修正案(四)》增加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的规定,但该罪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犯罪对象相同,量刑幅度也完全一致。前者是直接对国家的珍贵植物资源造成破坏,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行为,两种行为的量刑应该有所差别,完全相同的量刑不仅有失公允,也有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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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司法评论(2010年卷)》由厦门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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