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额犯研究

出版时间:2010-8  出版社:辽宁大学出版社  作者:赵威  页数:192  

内容概要

  数额犯的存在与我国的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理论是密不可分的,并成为我国刑法理论上所特有的犯罪形态。但原有的“罪与非罪标准说”或“构成要件标准说”在数额犯的适用中却有着其自身难以回避的理论偏差,“唯数额论”便是这种偏差的典型弊端。《数额犯研究》从刑罚的角度对数额犯进行了重新的诠释,认为数额犯是指以一定的违法行为或者结果的数额或数量达到国家认为应该动用刑罚予以处罚的犯罪形态。指出数额犯的本质是犯罪数额所凸显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达到了刑罚对社会危害性的量的选择。数额犯不仅包括立法上的数额犯,还应包括司法上的数额犯,我们讨论数额犯现象存在的本身归根到底是为了寻求数额犯在司法实践中的出路,《数额犯研究》试图在数额犯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之间寻找一条通道作为数额犯的理论归宿,这便是《数额犯研究》所提出的刑罚规制条件论。刑罚规制条件应是指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中客观的刑罚限制事由,它具有质的法定性和实体性、量的价值判断性、相对客观性和出罪性等特征。数额犯中的“数额较大”就是反映最轻刑罚要求的刑罚规制条件,这是“数额较大”构成要件背后韵法律内涵,其价值判断性和出罪性是超越犯罪构成理论解决“唯数额论”之弊端的必由之路。

书籍目录

导论刑法中的数额一、刑法申数额的含义二、刑法中数额的类型三、刑法中数额的作用基础论第一章 数额犯的概念界定第一节 数额犯的概念一、定义的学说纷争二、概念的管窥之见第二节 数额犯的形式特征第二章 数额犯的理论前提第一节 数额犯与犯罪概念一、数额犯是实质概念与形式概念的统一二、数额犯是定性因素与定量因素的统一第二节 数额犯与犯罪构成一、数额犯的存在空间二、数额犯存在的基础第三章 数额犯的理论基础第一节 法益侵害说一、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二、法益侵害论的提出三、结果无价值的提倡第二节 刑罚谦抑说一、刑罚的谦抑性二、最轻的刑罚要求第四章 数额犯的理论归宿第一节 刑罚规制条件导论一、犯罪与刑罚的先后之辩二、刑罚规制条件的现象解读第二节 刑罚规制条件的概念及意义一、刑罚规制条件的概念和特征二、刑罚规制一条件的理论意义本体论第五章 数额犯的理论立场第一节 数额犯的理论视野一、定量因素利弊探析二、“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模式研析三、构成要件的“开放性”与“封闭性”的价值论析四、未遂形态的理论辨析第二节 数额犯的理论归结一、数额犯成立标准之理论界定二、数额犯未遂形态之观点阐明第六章 数额犯的界定与类型第一节 数额犯的界定一、数额犯与结果犯二、数额犯与行为犯三、数额犯与情节犯第二节 数额犯的类型一、立法数额犯和司法数额犯二、结果数额犯和实行数额犯三、明确性数额犯和概况性数额犯四、单一型数额犯和选择型数额犯五、隐性数额犯和情节数额犯第七章 犯罪数额标准的价值判断第一节 犯罪数额标准的概念和特征一、犯罪数额标准的概念二、犯罪数额标准的特征第二节 犯罪数额标准的设定原则一、刑法局限性的制约二、刑法成本昂贵性的制约第三节 犯罪数额标准的设定依据一、不法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性依据二、不法行为与社会主体思想的相斥性依据第八章 数额犯的共犯形态第一节 共同数额犯的定罪数额一、学界的不同主张二、共同数额犯定罪数额标准的研析第二节 共同数额犯的量刑数额一、确定共同犯罪人量刑数额的法律依据二、各个共问犯罪人的量刑数额个体论第九章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数额问题第一节 罪与非罪的分界一、理论分歧概览二、罪与非罪界限第二节 未遂形态的认定一、理论聚讼介评二、罚与不罚解读第十章 税收犯罪的数额问题第一节 税收犯罪数额的分类一、中性数额和非中性数额二、犯罪指向数额和犯罪所得数额第二节 偷税罪的数额犯特征一、偷税罪是实行数额犯二、偷税罪是情节数额犯第十一章 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问题第一节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数额辨析一、贪污、受贿犯罪的性质归属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本罪中的运用三、情节与数额综合衡量的辩证统第二节 特殊情况下贪污、受贿罪中的数额认定一、特殊情况下贪污数额的认定二、特殊情况下受贿数额的认定第十二章 盗窃罪的数额问题第一节 关于数额的主观认识一、所知即其所犯二、所知轻于所犯三、所知重于所犯第二节 关于数额的客观认定一、数额的性质二、数额的计算第三节 盗窃罪的未遂形态一、盗窃罪基本犯的未遂形态二、盗窃罪基本犯未遂的刑罚研究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关于刑罚规制条件的消极性和出罪性,前面我们已经做了连篇累牍的论述,即便是司法者也有意无意地适用了这一特性,将刑罚规制条件从犯罪构成要件中归纳出来,这是司法者所能接受的。而我们所强调的刑罚规制条件的价值判断性,也正是司法者所欢迎的,因为任何一个司法者都不愿意使自己成为一个机械的法律适用者。所以,使犯罪构成要件具有层次上的认识,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内部是完全可以解决的。  关于刑罚规制条件的理论意义有一点是必须加以说明的,那就是刑罚规制条件与《刑法》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性处置措施”是否存在矛盾?也就是说,既然认为刑罚规制条件是有些犯罪成立的前提,那么“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又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这二者并不存在矛盾。  首先,刑罚规制条件是对犯罪成立应然的期待,而“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则是犯罪成立后实然的状态。前者存在于对一般犯罪成立的理论判断之中,而后者则只存在于个案之中,特别是针对共犯中的从犯;未完成形态中的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等。  其次,笔者认为“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实际上是针对我国带有人罪性质的犯罪构成理论所规定的救济性条款。因为立法者也认识到,犯罪是有其复杂性的,犯罪虽经立法上的价值判断,但仍然不能涵盖这种复杂性,而我国又缺乏司法上的救济手段,因此只能对“有罪但不需要刑罚处罚”这一可能的特殊情况在立法上加以规定。然而,当引入刑罚规制条件这一概念后,司法上的价值判断就可以排除“有罪但不需要刑罚处罚”这种可能的特殊情况,因而也就不需要《刑法》第37条进行救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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