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4 出版社: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作者:朱柏松 等著 页数:161
前言
近年来,医学技术日新月异,医疗服务范围曰渐扩大。医疗行为不仅限于传统的治疗病人疾病,且包含整形美容、养生保健等健康生活的内容。尖端的医学技术,隐藏着可知与不可知的医疗风险。医疗服务范围的扩大,使更多民众在日常生活中,接触更多医疗行为。医疗风险的增加,使医疗结果更为不可预测。医疗服务范围的扩大,使民众更容易遭受医疗行为所生之伤害。两者均使医疗纠纷大量增加,医师与病人从协同的医病关系,变成为敌对的原、被告关系。医疗纠纷之解决,在台湾地区社会上流行在医院前“抬棺抗议”,或撤冥纸、或无言静坐,不一而足。事实上,不仅于事无补,而且增加医师与病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最后的结果,通常是医师与病人两败俱伤。尤其当医师面临医疗纠纷诉讼时,严重影响医师对于医病关系的理解,及医师对其他病患的态度。不仅对于医师毫无好处,对于病人,亦属不利。因而,如何在法律上构筑一套理想的纠纷解决制度,使医师与病人间的纠纷获得妥适解决,属于刻不容缓的议题。台湾地区关于医疗事故案件,争议最巨的问题为,医师应负担过失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在法院实务上明白采取医疗事故应采过失责任后,诉讼实务上接下来的关键问题为,由何人举证医师对于医疗事故具有过失,亦即当事人对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常言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由何人负担举证责任,关系当事人之胜败诉甚巨。只有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始得以实现当事人之间实质的公平。鉴于医疗过失举证责任在实务上的重要性,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民事法中心于1994年12月24日举办一场“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比较法研究”,由张新宝教授、朱柏松教授、陈忠五教授、詹森林教授及陈聪富教授,分别就医疗过失举证责任在中国大陆、日本、法国、德国及美国的实务案例与学说发展进行报告与研讨。
内容概要
中国台湾地区关于医疗事故案件,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医师应担负过失责任,或者为无过失责任。 实践中,法院明确采取医疗事故应为过失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由何人举证医师对于医疗事故具有过失,亦即当事人对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这是争议之关键。 常言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由何人负责举证责任,关系到当事人胜诉、败诉。只有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才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 鉴于医疗过失举证责任的重要性,朱柏松、詹森林、张新宝、陈忠五、陈聪富五位著名教授,分别就医疗过失举证责任在日本、德国、中国大陆、法国以及美国中的实务案例与学说发展,撰写论文。学者们希望通过对各国之间的比较研究.为法院判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做出正确判决,提供学术参者。
书籍目录
论日本医疗过失之举证责任 一、前言 二、日本最近几个医疗判例的分析 三、医疗行为之类型与医疗责任之判断 四、医疗过失责任成否之判断基准——医疗水平 五、代结语——医疗过失之举证责任德国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研究 一、德国医疗民事责任 二、德国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分配 三、德国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减轻与转换 四、结论中国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过失认定 一、问题之提出 二、医疗过失与过错认定之一般理论 三、医疗过失之认定标准 四、医方之抗辩 五、举证责任之分配 六、医疗过失认定之立法展望法国法上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 一、绪言 二、医疗科学上的过错 三、医疗伦理上的过错 四、结语美国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研究 一、序言 二、“事实说明自己”法则之法制发展 三、“事实说明自己”法则在医疗案件之应用 四、“事实说明自己”法则之要件 五、原告之举证程度 六、美国法与中国台湾地区法之比较 七、结论
章节摘录
再者,本件医疗行为天生具有1%特殊伤害或并发症之风险,是否即可认为伤害之发生未必为被告过失行为造成,因而不适用本法则,亦有疑问。盖被害人进行之手术,若仅有1%发生伤害或并发症之危险,则在实际上发生损害时,即有99%的机会,非因“固有的”风险而引起。据此,单纯以本件医疗行为具有1%的危险机会,即认为损害非由被告之过失行为造成,似有疑问。再者,病患先前的输卵管结扎手术造成之粘连及尿路结石手术,虽非被告所能完全控制,但其造成本件损害发生之原因力如何,是否与损害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卫生署之鉴定书并未明白表示意见。因而此项鉴定意见,并未为法院所采。依据事实以观,本件医疗行为之固有风险仅有1%,足见子宫肌瘤手术通常不会伤及输尿管。被告手术中伤及原告之输尿管,得认为若无被告之过失,原告之损害通常不会发生。被告为原告进行手术,病患通常处于昏迷状态,被告医师比被害人更能取得证明原因之证据,可认为被告对于手术之工具或方法具有排他性控制力。且本件损害之发生,病患并无任何原因力,因而本案法院适用美国法上之“事实说明自己”法则,决定医疗事故当事人间之举证责任分担,符合公平原则,应值肯定。 七、结论“事实说明自己”法则起源于英国法,为美国法所继受,对于一般民事事件,在符合相关要件时,均得适用,以推论被告之过失行为与因果关系,减缓原告之举证责任。在医疗事故,美国早期法院基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拒绝适用本法则。其后限于被告显然具有过失之医疗案件,始适用本法则。惟目前多数法院均认为,医疗专业人员相对于病患,更有能力提出证据说明事件发生之原因,因而在医疗事故,肯认有本法则之适用,以平衡医病关系双方当事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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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比较》:法学新领域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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