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论文全集

出版时间:2013-3  出版社: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美]约翰·罗尔斯  译者:陈肖生,包利民,谭安奎,毛兴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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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前言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我就不时地想发展我所谓的“万民法”。我一开始就选择了“人民”(peoples)这一称谓而非“民族”(nations)或“国家”(states),因为我构想中的“人民”的特征,有别于“国家”的特征;国家的理念,如传统上所构想的那样,包含着两种主权权力(参见《万民法》[1999],§2.2),因而它不是一个恰当的理念。在接下来的一年,我在此主题上投入了更多的时间,并且在1993年2月12日—林肯的诞辰—在牛津的大赦讲座(Oxford Amnesty Lecture)以“万民法”为题做了一次演讲。那次演讲提供了一个机会,让人们可以缅怀林肯总统的丰功伟绩(我在我的演讲结论中提到了这点);不过我对此次演讲一直不满意,并且对基于此次演讲所发表的论文[该文最初收录于On Human Rights: The Oxford Amnesty Lectures, 1993, ed. Stephen Shute and Susan Hurley(New York: Basic Books, 1993)]也同样不满。仅仅一次讲座涵盖不了太多东西,而演讲涉及的只是未得到充分发展的理念,并可能会招致误解。在1997至1998年之间完成的目前这个版本(修改自1995年4月我在普林斯顿大学所开的三次讨论班的内容),就充分得多,也总算令我比较满意。在最后一次修订手稿之前,我完成了“公共理性理念新探”[“The Idea of Public Reason Revisited,”原刊于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64(Summer 1997)]一文,此后收录在我的《论文集》里(哈佛大学出版社,1999年)*。在这篇文章中,我详尽地阐明了:公共理性的约束,体现于建立在一种自由主义的政治性观念(该理念首次在1993年的《政治自由主义》中被提及)之上的一个现代宪政民主社会里;而这种约束,无论是宗教性和非宗教性的整全性观点的持有者都可以合乎情理地接受的。公共理性的理念,还被整合进万民法中;这种万民法,将一种社会契约的理念扩展至万民社会中,并且制定出了可能并且应该得到自由社会和非自由(但正派的)社会接受的普遍原则;这些原则将作为规制它们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正是因此,我希望两篇论文集于同一本书内出版。这两篇文章合在一起,代表了我对如下问题的最终思考:合乎情理的公民以及合乎情理的各人民,怎样才能在一个正义的世界里和平共处。这几年,帮助过我使得我这些思想得以形成和成熟的人多不胜数,无法一一提及;但我要特别感谢Erin Kelly、T. M. Scanlon、Percy Lehning、Thomas Pogge以及Charles Beitz。我希望他们知道,我无比感谢他们花时间帮忙对本书许多的手稿进行了评论,并且我从他们富有见地的意见中获益良多。我尤其感谢Samuel Freeman,他在编辑完我的《论文集》并编制了索引后,又欣然地承担为本书编订索引这项繁重的工作。他完成了一项卓越工作,既周详又专业。最后,我要特别感谢已在7月逝世的、我的挚友与同事Burton Dreben。Burton总是给我以巨大的帮助,协助我形成理念、组织澄清思想,以及消除那些可能导致混乱的地方。过去的三年里,我卧病在床;他,和我的妻子Mardy一起,不辞辛苦鼓励督促我完成著作,并在手稿样稿相继完成时提出了许多细致的编辑建议。一如既往,我要向Burton表示无尽的感谢。万民法*(1993年)本文的目的之一,是在一个较短的篇幅内—我只能做到这样—勾勒一下万民法是怎样从自由主义的正义理念中发展出来的;这种正义理念与我在《正义论(1971)中阐述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相似,但比它更为一般。我所说的万民法,意指应用到国际法和国际实践中去的一种政治性的正当观念和正义观念。在《正义论》第58节中,我已经指出了应对正义战争若干问题这一有限目标的万民法,是如何从“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发展出来的。而我在本文要勾勒的万民法,涵盖的范围更广并且包含了对人权所扮演的角色的一种说明。尽管我在此所使用的正义理念,比“作为公平的正义”更为一般,但它仍然与社会契约论的理念是联系着的:二者建构的程序,要经过的各种步骤大多相同。本文的进一步目的,是要考察一下:一旦一种自由主义的政治性正义观扩展到万民法后,这对政治自由主义而言意味着什么。尤其是,我们要问:在这种情况下,对非自由社会的宽容应采取何种形式呢?当然,独裁专制的政体不能被接受为一个合理的万民社会中遵规尽责的成员(members in good standing)。但是我们同样不能合乎情理地去要求所有政体都要变成自由主义的;否则,万民法本身就没有对以其他合乎情理的方式组织起来的社会,表达出自由主义固有的宽容,更没有尝试去寻找合乎情理的人民之间达成一致所需的一种共享基础。正如自由社会中的公民应尊重他人的整全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及道德学说(只要它们能与一种合乎情理的政治性正义观念相容)一样,自由社会同样也必须尊重根据整全性学说组织起来的其他社会,只要它们的政治和社会制度满足某些条件,而这些条件能引导该社会遵循一种合理的万民法。更具体地,我们要问:合乎情理的宽容的边界应该划在何处?我们可以表明,一个组织有序(well-ordered)*的非自由社会将会接受的万民法,与一个组织有序的自由社会接受的那个万民法是相同的。我在此所理解的组织有序的社会,是和平的而非奉行扩张主义的社会;它的法律体系在自己人民眼中是满足合法性的某些必要条件的;而作为这一点的结果,这样的社会会尊重基本人权(参见本文第IV节)。满足这些条件的那种非自由社会,我称之为(在找不到更好的术语的情况下)组织有序的等级社会。这个例子表明了对本文的论证而言是核心的论点:尽管任何社会都必须尊重基本人权,但这样的社会并不必要是自由主义的社会。这也指明了作为一个合理的万民法的一部分的人权所扮演的角色。

内容概要

《罗尔斯论文全集》收录了罗尔斯几乎所有正式发表的论文。这些论文非常详细地展示了罗尔斯思想的演变及其正义理论中的主要概念、观念和理念的发展过程,是人们进一步了解、捍卫或批评罗尔斯在正义问题上的各种基本构想的基本文献基础。

作者简介

作者:(美)约翰·罗尔斯 编者:应奇、刘训练 译者:陈肖生

书籍目录

编者前言第一篇 一个伦理学决定程序纲要(1951)第二篇 两种规则概念(1955)第三篇 作为公平的正义(1958)第四篇 宪政自由权与正义的概念(1963)第五篇 正义感(1963)第六篇 法律义务与公平游戏义务(1964)第七篇 分配正义(1967)第八篇 分配正义:一些补充(1968)第九篇 对公民不服从的辩护(1969)第十篇 作为相互性的正义(1971)第十一篇 主张最大化最小值标准的几个理由(1974)第十二篇 答亚历山大与马斯格雷夫(1974)第十三篇 一个康德式的平等观念(1975)第十四篇 对善的公平(1975)第十五篇 道德理论的独立性(1975)第十六篇 道德理论中的康德式建构主义(1980)第十七篇 社会统一与基本益品(1982)第十八篇 作为公平的正义: 政治性的而非形而上学的(1985)第十九篇 《正义论》法文版序言(1987)第二十篇 重叠共识理念(1987)第二十一篇 正当优先性与善的诸理念(1988)第二十二篇 政治的领域与重叠共识(1989)第二十三篇 康德道德哲学诸主题(1989)第二十四篇 万民法(1993)存目第二十五篇 广岛核轰炸50年反思(1995)第二十六篇 公共理性理念新探(1997)第二十七篇 《公益》杂志罗尔斯专访(1998)文献来源索引译后记

章节摘录

版权页:   7.现在考虑那两种反常的情况。第一,如果义务要求我们去服从一种不正义的法律,那么说这种义务依赖于公平游戏原则(从而也就依赖于正义),这似乎是正确的。假设它是这样一个问题,一个人被要求缴纳一种所得税,而他认为这种税是不正义的,且不仅仅出于他自己的利益而这样认为。我们不打算以某些社会群体的纯收入在重要性上超过了不正义为理由去为那种税收辩护。很自然的论据是借助于他对正义宪法的义务。 但是在考虑一个具体问题时,一个公民必须做出两个决定。第一,他如何投票(我假设从道德上讲,他将投票支持他认为是最好的政策);第二,在他属于少数派的情况下,支持或不阻止实施获得通过的法律的义务是否不会被一个更强的、可能会导致许多行动(包括公民不服从)的义务所推翻。在这种想象的例子中,假设真有一个该税法是否应该得到服从的问题。比如说,假设它被设计得故意去不正当地削弱某些社会或宗教群体。如果一个人想强调正义观念,那么这一法律是否应该得到服从就依赖于如下这些问题:(1)宪法是否正义以及它是否允许被修改;(2)所通过的法律不正义的程度;(3)法律的通过在事实上是不是多数派精心策划的结果,是不是在预告以后会有更多的这种行为;(4)这种情形下的政治社会学(political sociology)是否允许我们可期望该法律会被废止。当然,如果一个社会或宗教群体理智地(不是非理性地)、正确地认为一个永久的多数派或多数派联合故意地着手去削减它的基础,而它又没有成功符合宪法的反抗机会,那么服从那一具体法律(更一般的说,可能还有别的法律)的义务就终止了。在这种情况下,少数派可以不再受到公平游戏义务的约束。当然,可能还有服从法律的其他理由(至少暂时地服从)。有人可能会说,不服从并不能改善他们境况的正义性或者他们子孙后代境况的正义性;或者说,不服从将伤及无辜者(那些不属于不义的多数派者)。这样,如果不伤害无辜的原则是个正义问题,那么人们就可以诉诸于正义的结余(thebalance of justice);但是这种诉诸,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诉诸于更大的利益净结余(不管接受利益者的道德地位如何)。我想提出的论题是,在考虑我们是否有义务服从一项不正义的法律时,人们完全抛弃效用原则,这并没有什么荒谬之处,除非它被包括进要求人们建立最有效的正义制度的普遍原则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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