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2 出版社:格致出版社 作者:吴弘,陈贷松,贾希凌 编著 页数:553
内容概要
将金融法作为一个独立的体系,根据金融活动的性质分为调控、监管与业务法三大部分,跨经济法、商法领域,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体系创新、内容创新。
作者简介
吴弘,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经济法学院院长、经济法研究生导师组组长,全国优秀教师、国务院特殊津贴获得者。担任中国银行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商法研究会理事、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会长、上海国际商务法律研究会副会长等。历任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委员会委员、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委员等。长期从事商法学、经济法学及金融法学的教学研究,主持完成省部级重点课题10余项,出版专著及教材20余部,发表论文数十篇。曾获上海市决策咨询成果奖二等奖、全国法学教材一等奖等。
书籍目录
第一编 金融法基础理论
第一章 金融、金融市场与金融法
第一节 金融
第二节 金融市场
第三节 金融法
第二章 金融法的原则
第一节 金融法原则的原理
第二节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 我国金融法的具体原则
第三章 金融法的体系与渊源
第一节 金融法的体系
第二节 金融法的渊源
第四章 金融法主体
第一节 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主体
第二节 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节 证券业金融机构
第四节 保险业金融机构
第五章 金融司法与金融执法
第一节 金融司法
第二节 金融执法
第二编 金融调控法
第六章 金融调控法基本原理
第一节 宏观调控与金融调控
第二节 金融调控的法律路径
第七章 中央银行法
第一节 中央银行概述
第二节 中央银行的组织形式与机构设置
……
第三编 金融监管法
第四编 金融业务法
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所谓最低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所必须具备的赔偿和给付的能力,也就是保险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现金或资产,可以保证如期清偿债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根据中国保监会2003年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1)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2)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经营不满3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第(1)项规定的标准。 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其中,短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适用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规定;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1)投资连结类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2)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 %,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 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 %计算。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去期末责任准备金,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若发生了保险合同中最大给付额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需支付的最高金额;期末责任准备金为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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