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10 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作者:黄来纪,陈学军,李志强 主编 页数:277 字数: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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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黄来纪、陈学军、李志强主编的《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记载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构想,解读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内容,分析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状况,研究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完善的建议,选编了中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和精典案例。为便于大家从法律规定和具体案例的结合上较好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书既选编了公司人格被否认的案例,也选编了公司人格未被否认的案例。
书籍目录
序论
序言
第一章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创设
第一节 我国创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构想
第二节 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解读
第二章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的理论和实践
第一节 我国涉及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解释和理论思考
第二节 上海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实践
第三节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证研究
第三章 中外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和经典案例
第一节 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和精典案例
第二节 英国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和精典案例
第三节 德国的直索理论和精典案例
第四节 日本的透视理论和精典案例
第五节 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和精典案例
第四章 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探索
第一节 上海实施新公司法的探索
第二节 一个需要积极并谨慎适用的司法规则
第三节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立法的不足及完善
第四节 成文法下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适用
第五节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关联公司的适用
第六节 “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对处理公司犯罪的影响
附录 “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学术研讨会”综述
后记
章节摘录
版权页: (二)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被告 1.股东。 公司的法人地位一旦被否定,股东便成为直接责任人,对公司债务负责。因此,股东是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的当然被告。但是,鉴于公司实务的复杂性,并非全体股东都是责任主体。从《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来看,只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才是适格被告。在司法实践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常表现为实施积极行为的控制股东。 第一,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这是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能力为标准所作的划分。控制股东是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它不同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是依据持股比例确定的,尽管公司实行“资本多数决”,但持股比例的多少与实际是否控制公司并非全然一回事。持股比例低,但对公司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中小股东仍可成为控制股东。比如,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控制公司事务。一般而言,控制股东较非控制股东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更具现实上的可能性,成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的适格被告概率也高。 第二,积极股东与消极股东。这是以股东是否参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所作的划分。积极股东是指那些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消极股东则是指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力的,或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一般来说,消极股东没有实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其有限责任仍应得到保护。 第三,名义股东、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名义股东有时也称挂名股东,这类股东实际并未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拥有分红等权利。其拥有股份仅仅是名义上的,实际股东才是“真正的股东”。当发生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情形时,实为实际股东借名义股东之名行实际支配之实。因此,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责任主体应为实际股东。但正如在本文第三部分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构成要件中分析的那样,实践中如果对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难以区分,或者由名义股东承担责任更有利于债权人行使诉权、实现债权的,名义股东一般仍然应当承担责任。在举证方式上宜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名义股东或者实际股东出于诉讼利益上考虑,往往会将真实状况掩饰起来。司法实践中,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0条和第21条的思路,若查明名义股东是未经其同意被擅自登记为股东的,可不承担责任;除此情况外,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由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单独或者共同承担责任。 另外,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方面,也如前文分析的有几种情况。其一,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并非只因投资关系而发生关联,而且这种投资关系也并非只表现为直接的投资关系,因此在否认公司人格的结果上,不能直接导致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其二,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比较复杂,具有投资关系的实际控制人在实践中也可能被实际股东所吸纳;其三,对于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来追究责任。因此,笔者赞同《公司法》的规定,不将实际控制人与股东一同并列为否认公司人格的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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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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