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11 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作者:孙晋 页数:321 字数:3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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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清末西法东渐中国企业法制初创以降制度变迁之启示,乃企业法制的构建与完善既要借鉴国际经验又要注重本土资源。当前中国企业法制呈现传统与现代双轨并行的格局,立法重复和冲突驱使着从传统到现代的第一次企业法制转轨。在两种体制此消彼长的转换中,不仅需要与国际接轨完善中国现代企业法制使之成为一般性常态化民商法范畴的普通企业法,还要以传统企业立法为基础立足国情建构体现国家干预性、公益目标和非常态化经济法范畴的特别企业法,以此实现企业法制二元化和企业法制从双轨并行到二元共存的第二次转轨。
《中国企业法律制度的演进与变革》是我国首部对中国企业(公司)法制的历史、现实和未来进行综合研究以探究其演进规律和发展方向的学术专著。
《中国企业法律制度的演进与变革》由法学博士孙晋著。
作者简介
1971年9月生,安徽六安人,法学博士,2008~2009年度加州伯克利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现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理事、湖北省法学会理事、湖北省经济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兼秘书长。研究方向为反垄断法、企业(公司)法、经济法基础理论和金融监管法。主要著作有:《反垄断法——制度与原理》(独著)、《企业法实例说》(独著)、《中国竞争法新论》(合著)、《外来劳工(农民工)权益救济理论与实务》(主编)、《妇女权益救济理论与实务》(副主编);参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等教材、《月旦财经法杂志》、《法商研究》、《法学评论》、《社会科学研究》等报刊公开发表中英文论文八十余篇,多篇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全文转载。
书籍目录
自序
第一章 我国企业以及企业法律制度的肇始
第一节 企业与企业法概述
第二节 明末我国近代企业的萌芽与产生
第三节 晚清我国近代企业法律制度之初构
第二章 国民政府时期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发展
第一节 国民政府时期我国企业法制的进一步发展
第二节 国民政府时期的企业法制对晚清的扬弃与发展
第三节 公司法制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继续发展
第三章 计划经济体制下以及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企业法制——单一的所有制企业法律体系
第一节 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法律形态
第二节 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立法
第三节 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立法
第四节 私营企业及其立法
第五节 混合所有制企业及其立法
第四章 市场经济呼唤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变革
第一节 我国确立建立市场经济的改革发展方向
第二节 传统的企业法律制度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
第三节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理论及其对中国的意义
第五章 我国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企业法制的发展——现代企业法律体系初构
第一节 我国现代企业法制的价值取向
第二节 转轨时期我国公司及其立法
第三节 转轨时期我国合伙企业及其立法
第四节 转轨时期我国个人独资企业及其立法
第六章 我国企业法制的现状描述与原因究问
第一节 我国企业法制的现状——双轨并行
第二节 现阶段我国双轨并行的企业法制之弊端
第三节 我国现阶段企业法制双轨并行的原因分析
第七章 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应然演变之路径——从双轨并行到二元共存
第一节 我国企业法制从双轨并行到二元共存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二节 商事法范畴的企业法制与企业法律体系
第三节 经济法范畴的企业法制与企业法律体系
第四节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嬗变与新生——我国企业法律制度演进的个案考察
主要参考文献
后记
章节摘录
版权页: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2条规定,“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此外,还规定了合作企业成立后可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由此可以看出,合作企业在组织机构的设置上有较大的灵活性,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很大的区别。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形式分为以下三种: 1.董事会制。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般实行董事会制。董事会是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合作各方协商产生;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则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可以设副总经理1人或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2.联合管理制。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实行联合管理制。联合管理机构由合作各方代表组成,是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联合机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主任。联合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也可以不设立经营管理机构。对于设立经营管理机构的,总经理由经营管理机构任命或者聘请,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联合管理机构负责。对于不设经营管理机构的,由联合管理机构直接管理企业。 3.委托管理制。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合作企业可以委托中外合作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不参加管理;也可以委托合作方以外的第三方经营管理企业。合作企业成立后才改为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的,属于合作合同的重大变更,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并报审批机关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盈亏分配和投资回收 1.合作企业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 关于合作企业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21条都有相关的规定。该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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