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7 出版社: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作者:简基松 页数:298 字数:273000
内容概要
恐怖主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为全世界所共知,如何遏制恐怖主义行为的蔓延是当今世界面临的重大课题。9·11事件掀起了全球的反恐高潮,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在反恐路径选择上走向了极端,一度将恐怖主义行为定性为“亚战争”行为乃至“战争”行为,并采取战争的手段来加以遏制。随着本·拉登被击毙,世界“反恐”运动似乎重新回归正常的轨道,人民开始反思遏制恐怖主义行为的理性途径。其实,无论恐怖主义行为有多么的猖獗,从根本上来说,主要是一种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因而从刑法的角度对其定罪量刑是遏制恐怖主义行为最主要的途径。当然,现有的刑法体系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明显存在缺陷,不足以有效地遏制恐怖主义行为的泛滥,因而对刑法体系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是当务之急。
作者简介
简基松,男,1967年2月生,湖南邵东人,1997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并取得法学硕士学位,2004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并取得法学博士学位,2009年于北师大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流动站完成博士后研究,2006—2007年于青海民族大学挂职担任校长助理兼法学院院长。现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台湾问题研究所副所长,湖北省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武汉市政协常委,武汉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先后在《中国法学》、《环球法律评论》、《法学评论》、《法律科学》《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21世纪法律评论》、《法学杂志》等权威期刊发表论文40余篇;出版专著1部,主持课题多项,其中国家社科基金课题一项。本书为“南湖杰出青年法学学者”项目和国家社科基金课题:“恐怖主义犯罪与中国刑事立法之进一步完善”的最终研究成果《06Cfx020)。
书籍目录
中文摘要
Abstract
第一章 恐怖主义行为
一、恐怖主义行为之由来和历史演变
二、恐怖主义行为及相关概念之界定
三、恐怖主义行为之控制现状及本研究的意义
第二章 恐怖主义行为之犯罪化问题探讨
一、恐怖主义行为犯罪化之必要性
(一)恐怖主义行为犯罪化作为现实之要求
(二)恐怖主义行为犯罪化作为国家之国际义务
二、恐怖主义行为犯罪化之立法关系
(一)具有“统一犯罪圈”之立法关系
(二)具有“差异犯罪圈”之立法关系
三、恐怖主义行为犯罪化之行为类别
(一)恐怖主义组织行为
(二)恐怖主义暴力行为
(三)恐怖主义资助行为
第三章 恐怖主义犯罪之构成要件特征及其相关问题探讨
一、恐怖主义组织罪之构成要件及其相关问题探讨
(一)恐怖主义组织罪之构成要件
(二)恐怖组织之界定问题
二、恐怖主义暴力罪之构成要件及其相关问题探讨
(一)恐怖主义暴力罪之主体
(二)恐怖主义暴力罪之主观方面
(三)恐怖主义暴力罪之客体特征
(四)恐怖主义暴力罪之客观方面
三、恐怖主义资助罪之构成要件及其相关问题探讨
(一)恐怖主义资助罪之构成要件
(二)国家机关支持恐怖主义行为之定性问题探讨
第四章 恐怖主义犯罪之刑罚配备问题探讨
一、恐怖主义组织罪之刑罚配备
(一)恐怖主义组织罪之“配刑模式”
(二)恐怖主义组织罪之刑种与刑度
二、恐怖主义暴力罪之刑罚配备
(一)恐怖主义暴力罪之“配刑模式”
(二)恐怖主义暴力罪之刑种与刑度
三、恐怖主义资助罪之刑罚配备
……
第五章 恐怖主义犯罪之赔偿问题探讨
第六章 恐怖主义犯罪与国际刑法问题探讨
第七章 进一步完善中国反恐刑事立法之思考
参考文献
各国关于恐怖主义犯罪之相关立法
章节摘录
版权页: 插图: 根据宪章第25条之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理会之决议”,可见,安理会的决议对成员国具有法律拘束力。9•11事件之后,安理会通过1373号决议号召国际社会加倍合作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决议第1段(b)部分明确规定:“所有国家应将下述行为定为犯罪:本国国民或在本国领土内,以任何手段直接或间接和故意提供或筹集资金,意图将这些资金用于恐怖主义行为或知晓资金将用于此种行为”。决议第2段(e)部分明确规定:“所有国家应确保参与、资助、计划、筹备或犯下恐怖主义行为或参与支持恐怖主义行为的任何人绳之以法,确保除其他惩治措施以外,在国内法中确定此种恐怖主义行为是最严重刑事罪行,并确保惩罚充分反映此种恐怖主义行为的严重性”。通过1373号决议第1段(b)部分不难看出,国家承担着将支持恐怖主义的行为犯罪化的国际义务;通过1373号决议第2段(e)部分之规定不难看出:国家根据安理会决议不但承担着将恐怖主义行为犯罪化的国际义务,而且还承担着确保对恐怖主义行为的刑事惩罚达到相当严厉程度的国际义务。不过遗憾的是1373号决议仍然没有能够就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意味着:国家应该将哪些行为以恐怖主义罪的名义犯罪化的问题仍然悬而未决。 虽然1373号决议在40处提到恐怖主义和恐怖分子,但决议仍然没有对这两个概念加以界定。安理会这种作法目的是要为各国自己界定恐怖主义定义留有余地,但这种忽略定义的作法也为各国根据自己界定的恐怖主义定义来履行1373号决议规定义务打开了方便之门。在侵犯人权方面有过不良历史记录的国家正好利用1373号决议赋予的打击恐怖主义义务为借口,大肆侵犯人权或继续侵犯人权或者排除政治异己。这一点后来也被反恐委员会(CTC)所证实。 2004年10月安理会通过的1566号决议在一定的程度上弥补了1373号决议在定义方面的不足。该决议第3段明确回顾指出:“以在公众或某一群体或某些人中引起恐慌、恐吓人民或强迫政府或国际组织采取或不采取行为为目的,意图造成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或劫持人质的犯法行为,包括针对平民的此种行为,均为有关恐怖主义国际公约和议定书范围内界定的犯罪行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出于政治、哲学、意识形态、种族、族裔、宗教上的考虑或其他类似性质考虑而视为正当行为,并吁请各国防止此类行为发生,如果未能加以防止,则确保按其严重性质予以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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