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4 出版社:经济科学出版社 作者:2012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委会 编 页数:全二册 字数:2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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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根据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需要,编委会总结历次考试情况,结合我国企业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的工作实践和要求,组织专家编写了《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复习指南》。全书按全国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科目设置,分为四册,即综合法律知识、民商与经济法律知识、企业管理知识和企业法律顾问实务。《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复习指南》立足于法律顾问素质与实际能力的提高,着重介绍与法律顾问工作实际相关的内容,在体系及内容安排上都充分考虑该套用书的阅读对象,在注意学科科学性、系统性的同时,注重基本理论与法律顾问实务的结合,对应试人员应当掌握的各学科基本理论进行了系统阐述,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适用性。
书籍目录
上册
第一部分 综合法律知识
第二部分 民商与经济法律知识
第三部分 企业管理知识
第四部分 企业法律顾问实务
下册
第一部分 综合法律知识
第二部分 民商与经济法律知识
第三部分 企业管理知识
第四部分 企业法律顾问实务
章节摘录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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