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社:郭雳 法律出版社 (2013-05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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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郭雳,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北京大学法学院院聘教授、博士生导师,美国康奈尔大学客座教授、范德比尔特大学访问学者、德国洪堡基金会学者。毕业于北京大学和哈佛大学,具有中国、美国纽约州律师资格。独立或合作出版有《中国银行业创新与发展的法律思考》、《美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问题研究》、《信用征信法律框架研究》、ChineseBusinessLaw,Merger&AcquisitionsandTakeoversinChina等专著。主编PekingUniversityJournalofLegalStudies,在国内外核心刊物发表论文数十篇,主持国家社科基金、司法部、证监会、中国法学会等多项课题研究,主要学术兴趣为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制度比较以及法律与金融的交叉学科研究。
书籍目录
导言/l (一)研究主旨/1 (二)研究方法/2 (三)篇章结构/2 一、美国资本市场中律师的功能定位与执业规范/4 (一)证券监管制度与律师功能定位/4 (二)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监管制度和执业规范/10 二、日本资本市场中律师的功能定位与执业规范/l3 (一)证券监管制度与律师功能定位/13 (二)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监管制度和执业规范/15 三、台湾地区资本市场中律师的功能定位与执业规范/l7 (一)证券监管制度与律师功能定位/17 (二)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监管制度和执业规范/20 四、德国资本市场中律师的功能定位与执业规范/23 (一)证券监管制度与律师功能定位/23 (二)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监管制度和执业规范/25 五、法国资本市场中律师的功能定位与执业规范/28 (一)证券监管制度与律师功能定位/28 (二)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监管制度和执业规范/30 六、英国资本市场中律师的功能定位与执业规范/33 (一)证券监管制度与律师功能定位/33 (二)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监管制度和执业规范/35 七、香港地区资本市场中律师的功能定位与执业规范/38 (一)证券监管制度与律师功能定位/38 (二)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监管制度和执业规范/39 八、韩国资本市场中律师的功能定位与执业规范/42 (一)证券监管制度与律师功能定位/42 (二)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监管制度和执业规范/43 九、我国资本市场中律师的功能定位与执业规范/45 (一)证券监管制度与律师功能定位/45 (二)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监管制度和执业规范/4∈ 十、八法域资本市场律师的功能定位与执业规范比较/49 (一)美国的特点与模式/50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特点与模式/58 十一、律师与证券市场其他中介机构的责任划分/64 (一)概述/64 (二)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责任划分模式/65 (三)律师与其他中介机构对第三人责任/70 十二、《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对资本市场监管的影响/76 (一)对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影响/77 (二)对上市公司合规的要求/78 (三)内部控制的行业框架/80 (四)遵循的困难/81 (五)多德一弗兰克法案的影响/82 十三、证券集团诉讼及其中的律师角色/83 (一)美国式集团诉讼的发展和应用/84 (二)集团诉讼的弊端和美国的遏制努力/86 …… 十四、证券律师行业的发展导向和基本思路/lol 十五、完善证券律师执业制度规范的若干建议/123 十六、拓展律师证券业务的具体探索和试点草议/l 36 结论/155
章节摘录
版权页: 插图: (七)证券律师业务链的延伸与调试 目前律师已经在为境内上市公司提供一些公司治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法律服务。但考察三大中介机构参与的时点和范围,律师介入的时间和内容仍最为薄弱,而保荐人和会计师不仅主导证券的发行,并且在上市公司治理中持续发挥作用。反观国外在几年前就开始注意强化律师在公司日常合规中的重要性,如美国2002年《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及之后SEC(律师职业行为标准》就通过设定“梯式报告”义务,加强了律师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因此延伸证券法律服务业务链,一个重要的思路就是依托公司治理合规要求的逐步升级,围绕上市公司的前后端环节而设计并持续展开。 然而必须指出,目前《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没有区分证券律师的不同业务,刚性的要求造成执业操作时的困难。首先,第23条规定,“律师从事本办法第6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作为工作底稿留存。”而第6条笼统地涵盖了全部十大类证券业务,但是在为上市公司出具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时,由于证券交易所要求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披露,律所客观上难以做到“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其次,类似地第24条规定,对各类证券法律业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2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而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普遍都比较简单,实务中也通常仅由1名律师到场见证。最后,第11条规定,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管,或者存在其他影响独立性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这条禁令显然使有律师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大型律所左右为难,防范利益冲突的目的能否通过设置具体的防火墙而非一概禁止而实现呢?总之,有必要根据其性质,针对不同业务提出更精细化的要求。 保荐人/承销商律师是另一块重要业务。历史上,1998年证监会曾制定《验证笔录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规定主承销商要聘请律师从事招股说明书的验证工作。保荐制度实施后,上述规则被废止,主承销商律师的验证工作不再是强制性的。目前仍聘请律师的多为有外资背景的承销机构以及少数大型国内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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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律师的行业发展与制度规范》围绕厘清拓展证券法律服务在我国资本市场中的功能定位、不断优化提升律师的职责与作用,提供了不同层次和力度的改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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